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凯盛林业育苗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2民初4857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凯盛林业育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建西街。

原告呼和浩特市凯盛林业育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凯盛林业育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凯盛林业育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为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具体负责被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呼和浩特市的绿化业务,原告向二被告在呼市X地点销售了樟子松,结算了部分货款后,被告**增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62000元。此后原告就被告已付款金额向被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诉请。

被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辨称:打欠条后我们又给了原告20000元,欠原告货款242000元无异议。但原告供给我们树苗的合格证、检疫证什么都没有给我,2014年秋天病虫害发病,2015年树死亡很多。病虫害发病以后,因原告没有给我合格证和检疫证,我没办法维权,给我造成40多万元的损失,我只同意再给付原告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开始为被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呼和浩特市X地点销售供应樟子松树苗,原、被告经过结算,2014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上书欠呼市凯盛公司树苗款计贰拾陆万贰仟元正。小计262000元。欠条盖有被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被告***的签名。庭审中被告陈述打上述欠条后又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供货协议系当事人平等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原告呼和浩特市凯盛林业育苗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提出原告所供应的树苗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人也未庭到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而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通知了原告,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被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履行职务,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结算后被告给付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2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242000元。原告诉请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算支付至付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凯盛林业育苗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2000元及利息(以2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凯盛林业育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5元,原告呼和浩特市凯盛林业育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一八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