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3民初246号
原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望园北路南侧进步道东侧公园大道4-108。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诚康地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稀土大街9号正越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女,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诚康地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康地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诚康地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85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0856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7月15日签订《恒大天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于恒大天玺小区的球场、彩色冷拌沥青路面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进行施工,完工后原告发现彩色冷拌沥青路面质量严重不合格,达不到使用的标准,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聊天、发函等方式联系被告的负责人员,要求被告对于路面进行整改,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拒绝对于路面进行修复,原告为避免工期延误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与案外人包头市春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案外人对于不合格的路面进行拆除、恢复沥青路面并进行重新铺装。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实际支出费用125086元,除了诉求外其他都是税金,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诚康地坪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0856元,但是甲方欠付被告的工程款未付,被告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原告120856元,请求原告能够宽限付款期限,被告最迟于2025年12月底前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23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恒大天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恒大天玺铺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31日,总工期12天,合同总价219357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五年质保期内如出现任何非人为的质量问题,乙方无偿负责修复……”,第五条约定“如发现出现空鼓、开裂等质量问题,报修后乙方在48小时内作出回应,并及时派公司人员进场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6614.2元,余款22742.8元未付。因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通过微信、《整改通知单》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整改。202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彩色冷拌沥青路面出现多处横向断裂、面层起沙、空鼓、漆面颜色不均匀等现象,整条道路无法正常使用,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未及时按要求整改,造成原告逾期交付工程,无法验收,要求被告收到工作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彩色冷拌沥青路面整改完毕,如被告未按要求整改,原告将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修复,所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收到函件后未在期限内整改,原告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了修复,原告为此花费12508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未付被告质保金22742.8元应从125086元中核减。
上述事实,有《恒大天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增值税发票、照片、《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函》、微信截图、《委托协议》、视频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恒大天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又未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报修后及时进场维修整改,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修复案涉工程花费120856元,原告同意从中核减22742.8元,核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2343.2元。关于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3日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故利息应自202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诚康地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修复费用102343.2元。
被告内蒙古诚康地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2343.2元的利息(自202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驳回原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上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元,由被告内蒙古诚康地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执行阶段适用的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