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4民初6280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包头市X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X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市X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434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275.44元,以43470元为本金,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X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范本》,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料、提供水车拉水等,《材料购销合同范本》总价款为6696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26130元,至今仍有43470元还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市X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我公司已经于2021年6月9日就付清了货款,因为中间有原告和案外人***的纠纷,他俩是合伙人,他们纠纷产生后,我公司怕***跟我公司的款项算不清,让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9日和2023年8月3日出具了承诺书,事实上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已经付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作为乙方与包头市X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林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范本》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包头市X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砂石料、水车拉水。合同中约定了混砂、水泥片石、石子、种植土、苗木灌溉水的单价,约定结算方式是为材料数量按实际进货数量(工地签字的送货单)计算,单价按本单价执行。单价含税及所有相关费用,乙方为甲方开具正式发票。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后,***承揽X林公司在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丁香园公园项目中的机械、砂石以及苗木浇水工作,***将其中苗木浇水工作交由案外人***完成。***与***、X林公司就苗木浇水费用发生纠纷,***于2020年6月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X林公司向***支付欠付款项182400元及相应的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与X林公司之间《材料购销合同范本》涉及工程量进行了结算,X林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合同项目总金额为669600元,X林公司已向***付款596130元。***称X林公司尚欠其73470元未付,X林公司则称扣除税金后其尚欠***30000余元。***与***、X林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我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内0204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182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8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内02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了***的上诉。(2020)内0204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X林公司向***付款39000元,共计向***付款635130元。庭审中被告X林公司提供***出具的承诺书两份,其中2021年6月9日一份内容为:“包头市X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我(***)白云鄂博丁香园浇水所用水车及部分材料款尾款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正)于今日全部结清,今后不以任何借口找包头市X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何麻烦。特此承诺。承诺人、收款人***2021年6月9日”2023年8月3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此特别承诺我为白云丁香园林绿化工程所提供的材料、机械、水车浇水等所有事项在2021年6月10日包头市X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有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今后不会以任何方式滋扰包头市X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此承诺。承诺人***2023年8月3日”。X林公司同时提供支付凭单7份及对应的付款凭证以及39000元转账记录一份,支付凭单金额共计596130元,加上没有支付凭单的39000元,共计669500元,与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金额669600元相差100元,X林公司表示愿意支付100元。X林公司提供的支付凭单及付款凭证中部分支付凭单与付款凭证金额不一致,对此X林公司解释称,因***不能为X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在付款时直接扣除了税金,***对此是没有异议的,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已经在支出凭单上签字并接收了相应的付款。对于被告X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均不认可,***表示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承诺书中只是说了结清,没有说金额,也没有说是哪一笔工程款。对支出凭单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且支出凭单与银行出具的凭证不能对应,有可能做账的时候让原告先签字后付款。原告***表示其现在可以为X林公司开具发票,X林公司则表示案涉的工程早在2020年即结算完毕,X林公司给***的付款系分次进行,在付款时因***无法开具发票,故双方协商扣税金后付款。
上述内容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支出凭单、承诺书等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市X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范本》总价款为669600元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X林公司在付款过程中扣除的税金应否继续支付。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含税及所有相关费用,乙方为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即由原告方***承担税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无法开具发票,双方又达成新的协议,即在付款时直接扣除税金,***在X林公司出具的支付凭单中签字并领取了相应款项,证明其对于该履行方式表示认可。***给X林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中也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款项已经付清,即对于上述付款方式的再一次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包头市X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项下款项已付669500元,尚欠100元,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包头市X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材料购销合同剩余款项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计522元,由被告包头市X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