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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1号1101。

负责人:陶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明,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悦,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美,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审被告: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898号1号楼1502-1508室。

法定代表人:刘余碧,总经理。

委托诉公代理人:陈林锋,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陈村嘉谷路30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启迪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11层A1101。

法定代表人: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晗绮,女,汉族,1992年8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美及原审被告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启迪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8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任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春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遗漏了国任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102000元的事实,对国任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保险责任的事实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适用合同法、保险法。国任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27日分别向投保人支付了102000元保险金,一审法院判令国任保险公司再次承担保险责任,违法了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按照一审判决,国任保险公司总共要为本合同支付302000元的保险责任,严重违反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国任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额保险责任,也应当扣除已经理赔的102000元。二审中,国任保险公司明确其已支付的保险金为100000元。

***辩称:案涉事故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在被保险人利民公司怠于向国任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的情况下,***、刘春美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目前,***、刘春美尚未收到应当赔付的保险金,国任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义务,直接向***、刘春美支付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春美未作答辩。

利民公司述称:利民公司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邹瑞林在上下班途中出险,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事故发生后,利民公司与国任保险公司进行沟通,不存在怠于沟通的情况,***、刘春美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国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迪公司述称:邹瑞林不是启迪公司的雇员,启迪公司没有赔付义务,且启迪公司与国任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协议,被保险人是金华公司,国任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协议的相关约定向雇员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刘春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利民公司、启迪公司、国任保险公司支付***、刘春美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利民公司、启迪公司、国任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春美系邹瑞林之子女,邹瑞林受雇于利民公司。利民公司与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启迪公司)在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保险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有关工作时(包括出差、加班、上下班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受伤、残疾、死亡,依据法律或依据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其中未参加社保人员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40000元,同时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住院补贴每人每日200元。2019年9月21日,邹瑞林骑二轮电动车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邹瑞林受伤。2019年10月16日,邹瑞林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1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7231201900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瑞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小型轿车车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利民公司向国任保险公司提交材料进行索赔。2020年9月2日,国任保险公司作出结案报告,载明:经公估公司确认出险原因,邹瑞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我司核实情况属实。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人民币200000元。本次事故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间内,出险地址属于保险地址,伤者邹瑞林为被保险人雇员。本次事故为被保险人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我司认定本次事故属于被保险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理赔资料,邹瑞林属于未参保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参加社保人员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下班途中被保险人的雇员负全部责任的,按身故赔偿限额的50%赔付,无免赔,赔付金额为100000元。本案需支付公估费2000元。总结与赔付:本案属于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结案金额为102000元。***、刘春美认为,邹瑞林系从事利民公司有关工作时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根据事故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邹瑞林因事故导致死亡符合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有权按照200000元的标准接受赔付。现国任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足额赔付,利民公司又怠于向国任保险公司提出直接支付的请求,侵害了***、刘春美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利民公司与启迪公司(原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确认其效力。根据合同约定,邹瑞林作为利民公司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中死亡,只有在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予以50%的赔付,而本案中邹瑞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非合同所约定予以50%的赔付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按约定应予以20万元的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国任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春美保险理赔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刘春美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利民公司负担。

二审中,***、刘春美未提供证据。国任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目的:国任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

启迪公司向本院提供: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目的:启迪公司收到国任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后已经支付给利民公司。

对国任保险公司、启迪公司提供的证据,刘春美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国任保险公司、启迪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任保险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启迪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启迪公司收到该款后于2020年12月23日转账支付给利民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第十一条“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有关工作时(包括出差、加班、上下班途中)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受伤、残疾、身故,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未参加社保人员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虽然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上下班途中被保险人的雇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该雇员身故赔偿限额的50%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但因该条款属于国任保险公司提供的减轻国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且无证据表明国任保险公司已经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国任保险公司不能以该条款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邹瑞林系利民公司的雇员且未参加社保,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国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20万元。二审中,国任保险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启迪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启迪公司主张其已将收到的10万元保险金支付给利民公司,并分别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利民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将其收到的10万元保险金支付给***、刘春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国任保险公司尚应支付给***、刘春美保险金10万元。综上,国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相应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8701号民事判决;

二、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春美保险理赔款10万元;

三、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春美保险理赔款10万元;

四、驳回***、刘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晋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张斯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