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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8701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悦、叶晓明,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53007741L。

法定代表人:刘余碧。

委托诉公代理人:陈林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启迪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楼**A110111101123063276205。

法定代表人: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礼,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六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1101110108551443000F。

负责人:陶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启迪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悦、叶晓明,被告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锋,被告启迪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礼,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邹瑞林之子女,邹瑞林受雇于被告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利民环卫公司”)。利民环卫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启迪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保险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有关工作时(包括出差、加班、上下班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受伤、残疾、死亡,依据法律或依据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其中未参加社保人员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40000元,同时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住院补贴每人每日200元。2019年9月21日,邹瑞林骑二轮电动车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邹瑞林受伤。2019年10月16日,邹瑞林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1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7231201900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瑞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小型轿车车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利民环卫公司向国任保险公司提交材料进行索赔。2020年9月2日,被告国任保险公司作出结案报告,载明:经公估公司确认出险原因,邹瑞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我司核实情况属实。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人民币200000元。本次事故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间内,出险地址属于保险地址,伤者邹瑞林为被保险人雇员。本次事故为被保险人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我司认定本次事故属于被保险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理赔资料,邹瑞林属于未参保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参加社保人员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下班途中被保险人的雇员负全部责任的,按身故赔偿限额的50%赔付,无免赔,赔付金额为100000元。本案需支付公估费2000元。总结与赔付:本案属于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结案金额为102000元。原告认为,邹瑞林系从事利民环卫公司有关工作时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根据事故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邹瑞林因事故导致死亡符合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有权按照200000元的标准接受赔付。现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足额赔付,被告利民环卫公司又怠于向国任保险公司提出直接支付的请求,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和:已按结案报告向投保人支付了保险金,本案不需要承担第二次的保险责任。

被告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投有雇主责任险,依法判决。

被告启迪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不是我司的雇员,我司没有义务赔付,并且我司与保险公司签定雇主责任保险协议,被保险人是金华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协议的相关约定向雇员进行赔付。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1.2019年9月21日,邹瑞林骑二轮电动车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邹瑞林受伤。2.2020年10月16日,邹瑞林经抢救无效死亡。3、结案报告,证明邹瑞林为利民环卫公司雇员,案涉事故属于利民环卫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4、医疗费发票,证明死者受伤后支付医疗费达到了4万元的限额。

被告启迪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协议,证明赔偿主体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庭审进行交换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利民环卫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新环卫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启迪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合同约定,邹瑞林作为被告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中死亡,只有在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予以50%的赔付,而本案中邹瑞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非合同所约定予以50%的赔付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按约定应予以20万元的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胜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应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