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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6602号

原告:**,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余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锋,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南门西侧办公楼**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主要负责人:邢小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梅,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环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利民环卫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君,被告***,被告利民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96768.61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优先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5时44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金华市婺城区二环北路方井头社区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浙江金华广福肿瘤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另外,***系在为利民环卫公司履行职务时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利民环卫公司的员工,是在进行环卫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我是赔不起的,我和我妻子都是残疾人。

被告利民环卫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答辩称:1.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利鑫环卫公司,而本案被告是利民环卫公司,两家公司是否系同一公司需要核实。基于保险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2.关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要求扣除8%的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以3000为宜;“三期”时间过长,要求予以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电动车损失未经评估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39天,连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491.01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车辆损坏,原告花去修理费1590元。被告***系利民环卫公司员工,在履行环卫工作职务时发生本案事故。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人身伤亡无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经司法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案事故在致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本案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属实,原告也花去了修理费,但因车损未经评估,故本院酌定按修理费的70%计算车辆损失计1113元。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法有据,应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4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48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197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车损111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4891.61元。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已认可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且利民环卫公司也补充提交了有关保险的证据,故对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在20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但车损中应扣除免赔额5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该两项费用应由责任人承担。因被告***系在履行利民环卫公司的环卫工作职务时发生本案事故,故相关责任应由利民环卫公司承担。因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系在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未确定单项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491.61元;

二、被告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庄期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沈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