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利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小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34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小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六石街道***2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7DMU3Y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静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898号1号楼1502-1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53007741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芙苑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702MB1B69050N。 负责人:黄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第三人业务科科长。 原告(反诉被告)***小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小助公司或环小助)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小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静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金华市婺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并于2023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环小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静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小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费用1195386元及逾期利息8885.76元(从每个**月度结束的次月的1日起算,暂算至2023年2月13日,此后利息按11953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2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8月20日签订《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服务。2023年2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然而,自合同签订以来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拖延,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截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费用1195386元,其中2022年10月份**费用255783元,2022年11月份**费用289900元,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2月份**费用264183元,2023年1月份**费用280683元,原告均已与被告结算确认;2023年2月份**天数共12天,**费用为104837元。由于被告逾期付款,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年息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3年2月13日为8885.76元,以上**费用及利息总计1204271.76元。即使被告拖欠上百万的**费用,原告始终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30万元。合同解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费用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仍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不正确。经被答辩人核对,并与被答辩人负责人***沟通,因有车辆不在服务合同中或已报废,对2022年10、11月份的**费用进行核减,答辩人应付被答辩人2022年10月的**费用为252503元、11月份的**费用为287941元。根据《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每月要对答辩人所有车辆进行一次检查保养,经答辩人统计,2022年10月至2023年2月13日合同履行期间,共计需要被答辩人检查保养车次为1286次,实际检查保养次数只有304次,还有982次检查保养任务没有完成,根据市场均价计算得出,该982次检查保养的市场价为539057.5元,应在**费用中予以相应扣除;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不正确。由于被答辩人在2022年12月13日才将2022年10、11月份**发票、修理材料明细表、**台账表交给答辩人,根据《车辆**服务合同》第七条付款中第二款付款条件的约定:付款账期最迟不超过2个月,所以最后付款期限应当是2023年2月13日,2022年10、11月份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3年2月13日才开始计算。根据《车辆**服务合同》第七条付款中第二款付款条件的约定:被答辩人需向答辩人提供正式**发票(专票)、修理材料明细表、**台账表。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供2022年12月份及之后月份的上述材料,且答辩人也曾多次向催促被答辩人提供,说明2022年12月份及之后的**费用支付条件还没有成就,故答辩人无需支付2022年12月份及之后月份**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三、答辩人无需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车辆**服务合同》第十一条乙方交车延误第二款约定:如果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拖延交车,答辩人有权对被答辩人作出没收履约保证金处理;第十二条误期赔偿中约定:如果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时间或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工作以及不按期办理车辆交接手续,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误期赔偿费,赔偿费按每车每天500元收取,直至交车或提供服务为止。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整(倒推回去应当是误期20天),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答辩人可考虑终止合同,并没收被答辩人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内至少延误**期限56天,导致答辩人被业主单位扣款341570元。特别是2023年2月2日,答辩人6台车辆损坏,通知被答辩人予以**,被答辩人没有回复,拨打被答辩人负责人电话不接,且被答辩人所委托的第三方**点也以被答辩人没有支付**费用为由拒绝**,给答辩人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信誉,故答辩人无需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四、答辩人无需支付违约金。根据《车辆**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第7款约定:未经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将送修车辆交由其他**厂进行修理的,答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无需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双方除因书面协商一致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将本合同中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他第三方。被答辩人从2022年12月起在没有得到答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答辩人的车辆交由第三方修理厂修理,构成违约。根据《车辆**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第6款约定:因被答辩人**质量、**效率等无法达到被答辩人的服务承诺,答辩人多次要求增派人员设备仍无法达到要求的,答辩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无需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车辆**质量和**效率都达不到答辩人的要求,并且答辩人的法务于2023年2月3日向被答人寄送了律师函要求整改,2023年2月8日答辩人到被答辩人的**场地进进行了实地检查,被答辩人的**人员和**设备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被答辩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答辩人于2023年2月11日向被答辩人提出了解除合同,被答辩人在收到通知书后书面回复同意解除合同,故答辩人无需支付违约金。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修理配件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即2023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反诉原告损失341570元;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2套洒水车高压洒水装置,价值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0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由反诉被告承揽反诉原告的车辆**业务,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在合同中约定反诉被告需无条件接收反诉原告库存的**配件,价格双方协商解决。在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人员、场地、设备等配置不到位,在没有征得反诉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服务外包给第三方进行**,致使车辆**质量达不到要求,给反诉原告的车辆在使用中造成安全隐患,并且车辆的**不及时,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服务,造成反诉原告车辆使用脱节,部分业务工作无法按时完成,致使反诉原告遭到服务对象的投诉,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信誉,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针对上述违约情形进行整改,但是反诉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故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函提出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在回函中也同意合同解除。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反诉原告经济、信誉的损失,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且反诉被告接收反诉原告**配件的款项也未支付,另反诉原告还有2套洒水车高压喷头还存放在反诉被告处尚未取回。反诉原、被告经过协商,不能就配件款、损失的赔偿及高压喷头返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环小助公司辩称:一、**要求环小助支付配件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无条件回收配件的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关于接收配件的条款详见于《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车辆**合同》”)第二十条第25点。从条款内容而言,回收配件与车辆**并无任何必要关联,收购**配件既不属于**合同中的必备条款,更不属于**合同中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该条款很明显是**利用其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强势地位,违背了环小助的真实意愿,不合理加重了环小助的义务,从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条款。从条款位置而言,该条的合同位置明显不合理,且无任何明显提示。该条款位于《车辆**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着重阐述车辆**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具体的**细节,诸如**质量要求、**零部件要求、**内容范围等。回收条款与第二十条的其他内容格格不入。况且此类加重义务的条款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加粗、划线等方式作明显的提示,提醒环小助注意,但《车辆**合同》中却并没有任何明显提醒注意的处理。因此,环小助需无条件回收****配件的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二)回收**配件的合同并未成立,应另案处理。环小助从未收到**的任何**配件,**也未提供任何配件已交付环小助的证据,仅凭2023年2月6日的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双方关于回收配件一事达成合意。该份电话录音的录制时间明显系为诉讼做提前准备。2023年2月3日,**向环小助寄送《律师函》,环小助多次以口头、微信、书面函件的方式向**催款,双方的矛盾已经爆发。该电话录音时间为2023年2月6日,在**发合同解除通知一周前。在这样的背景下,**称**款项已经在走流程了,明显是**以**款项即将拨付之名,利用环小助急于回笼资金的心态所进行的不对等的商业谈判。从录音内容看出,环小助称需要当面与**沟通,由此可见双方关于回收资金的重要内容并未达成合意。环小助在电话中的一些协商、让步不能作为其对回收价款的确定。另,即使环小助需要无条件回收****配件,双方关于**配件的回收事宜应另行签订合同,与本案《车辆**合同》无关。从法律关系而言,回收**配件的合同与本案《车辆**合同》系两个合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从程序而言,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二、**要求环小助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环小助不存在违约行为。**称环小助共存在五个方面的违约行为,分别为**能力承诺违约、修理时间违约、**质量违约、**外包违约、服务承诺违约。答辩人就上述情况一一反驳如下:1.**能力方面,自2022年8月签订合同以来,环小助就按照合同要求组织人力物力,在合同约定的金华市区及多个县域范围,环小助按照实际情况配备了固定**点、专职抢修人员以及抢修设备,积极响应**的**要求,提供了优质的**服务。**2023年2月8日录制的视频资料仅为视频录制当日部分**场地的现状,并非环小助所有的**场地、**人员的情况,况且该时间为合同解除前三日,无法据此证明环小助自合同签订以来的**能力。2.修理时间方面,环小助的**时间均符合合同约定,**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的单方**,无法证明环小助**不及时。对此,答辩人在质证意见中将逐一发表质证意见。3.**质量方面,清洁车辆本身因清洁任务繁重,存在清扫面积大、行驶里程长、故障频率高、**难度大的问题,不能因为车辆经常出现故障、**频率高就单方认定环小助并未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况且,《车辆**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若**对**质量有疑问的,应当报告质检部门进行检查,并提交相关的质检报告进行索赔,但**却并未提供任何质检报告。4.环小助不存在未经**同意将车辆**外包的行为。环小助安排部分车辆前往合作的第三方**点**,**对此知情且认可。**的管理人员也主动引荐环小助与修理厂认识,促成双方合作。一方面不仅能够减轻环小助的压力,另一方面,将车辆开到固定的修理厂**对于**也更加便利。简言之,环小助积极履行**义务,同时与**协商一致,将部分车辆交付第三方**,并不存在未经**同意擅自将**工作交给第三方的情形。5.服务承诺方面,合同中涵盖的**保养服务,诸如打黄油、换机油、**却液、空气滤芯等,环小助均按要求合理完成,并不存在履行服务与承诺不符的情况。清洁车辆系运营车辆,清洁任务繁重,为节约时间,车辆的保养都是应**要求,在车辆**的时候同步进行保养。况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环小助在服务承诺方面存在违约情况。(二)**的损失与环小助无关。首先,《金华市婺城区环卫一体化项目经费支付明细》为案外人金华市婺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系案外人与**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其次,该类支付明细仅为案外人单方出具,并无**的确认,其中的扣款项最终有无扣除无法知悉。再次,2023年2月12日**与环小助的合同就已终止,**还主张2023年2月份的扣款损失,包括了合同解除之后的损失,极其不合理。最重要的是,即使扣款项中包括了“车辆因故障**长期滞留在区域外,保洁清运未及时扣款”,该等表述只能说明扣款原因是保洁清运不及时。而保洁清运不及时的原因可能有很多,如保洁人员工作不到位、垃圾太多、车辆调度不合理等,无法证明系因环小助**导致,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的保洁清运不及时,案外人只需听**的“一面之词”即可处罚,根本无需做任何调查判断。另外,**交付环小助**的车辆仅为其所有环卫车辆中的一部分,并非全部,仍有其他车辆系**自己**,到底是谁**的车辆长期滞留在外无法查明也无从分辨。据上所述,环小助的**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并未举出合理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环小助有任何因果关系,其要求环小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2套洒水车高压洒水装置丢失与环小助无关。**主张2套洒水车高压洒水装置存放于环小助处未取回,并举出电话录音为证。该份证据形成于环小助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况且该录音的一方当事人**现为**提供**服务,与**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因而该证据的可信度极低。从录音内容看,**个人存在私自扣押物品并上锁的行为,与环小助无关,**有关环小助偷偷拉走等**均系其个人恶意揣测。按常理而言,洒水车上的高压洒水装置是安装在车头最基础、最显眼的装置,一旦丢失,洒水车司机将车辆开回时应当第一时间发现并上报处理。但直至反诉之前,**从来未向环小助提及此事,环小助毫不知情。因此,仅凭该份录音证据无法证明**确实丢失了2套洒水车高压洒水装置,更无法证明该装置的丢失与环小助有关。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环小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单位结算卡业务凭证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3.**台账,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车辆**服务;4.《解除合同通知书》《修理费结算通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已于2023年2月13日解除;5.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6.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费用清单》;7.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7,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22年10月份至2023年2月份,被告应付**费用1195386元;8.催款函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借故拖延;9.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环小助于2022年9月30日将部分场地图片、视频发送给**领导,得到其肯定,环小助具备合同约定的**能力;10.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自合同签订以来,环小助一直积极提供**服务,甚至按照**要求**了很多合同以外的车辆,2023年1月17日,环小助一直在提供**服务,并非如**所称场地无人;11.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2022年12月8日,**人员在微信群要求环小助提供**点的通讯录,环小助发送了**点通讯录,其中包括了再好**点,“环小助再好汽车**点”的微信群成员包括了环小助人员、再好**点人员、**人员,“环小助再好汽车**点”的微信群中记录了自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的上千条**记录,环小助将部分车辆交给再好**点**,**对此一直知情且同意,环小助不存在未经**同意擅自将**外包的违约行为;12.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环小助一直提供打黄油、换滤芯、换机油等保养服务;13.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人员不予配合在**单上签字;14.回函、邮寄凭证,用以证明环小助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提出的整改要求第一时间予以答复,反而是**拖欠**费用,环小助一直催讨无果,严重影响了**工作的开展,因**违约在先,环小助告知**将中止**,**在得知环小助即将中止**的情况下率先解除了**合同,系违约解除。 **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服务合同,用以证明2022年8月22日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各项权利义务、反诉被告需无条件接收反诉原告库存**配件的事实;2.环小助违约情况、微信群聊天截图、视频、扣款通知、金华市婺城区环卫一体化项目经费支付明细,车辆保养的市场价格调查单,用以证明反诉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条款、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尚有982次车辆检查保养任务没有完成、一次车辆检查保养的市场均价为压缩车700元、洗地车260**、洒水车800元、打地车1137.5元、自卸车365元、路面养护车315元、清运反斗车450元、因反诉被告违约、修理不及时造成反诉原告损失341570元的事实;3.电话录音(**与***),用以证明经双方协商反诉被告接收反诉原告修理配件的价款为60000元、反诉原告告知反诉被告其提交的2022年10月、11月**费用因有车辆不在服务合同中应该核减**费用及反诉被告认可的事实;4.电话录音(***与**),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2个洒水车高压喷头存放于反诉被告处的事实;5.付款申请单及清单,用以证明经反诉原告审核拟向反诉被告支付2022年10月的**费用252503元、11月**费用287941元,合计540544元的事实;6.未保养车辆明细表、2022年10月-2023年2月未保养次数及金额表,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完成的982次车辆检查保养任务,根据市场均价折合金额为539057.5元的事实;7.律师函、邮政速递寄件详情,用以证明在**公司多次约谈环小助公司要求其对违约情况进行整改无果后于2023年2月3日由**公司法务向环小助公司寄送律师函再次要求整改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公司对环小助公司证据1、2、4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为**公司提供了车辆**服务,但不能证明环小助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的**服务是否及时,**质量是否达标;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也收到了发票,但对于应付**费的金额有异议,2022年10月份**清单中×××自卸车、×××吸污车已到报废期不需要**,×××洒水车不在**合同范围内,此三台车的**费用应当扣减,2022年10月份实际**费用为252503元,2022年11月份**清单中×××吸污车已经报废,×××洒水车不在**合同范围内,此两台车的**费用应当扣减,2022年11月份实际**费用为287941元,两个月合计为540444元,且与环小助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沟通;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费用清单》是**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送给环小助公司的,但这只反映了根据合同约定的包干费用,没有扣除未完成的982个车次检查保养所相对应的费用;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直没有付款主要是环小助公司欠第三方修理厂修理费,第三方找到了**公司要求付款,**公司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所以要求环小助公司先将第三方修理厂的修理费结清后再支付,且**公司也发函给环小助公司,向其作了说明,请其尽快进行结算;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跟**公司办室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从内容上看,只是回复了“有感觉了,辛苦了”并没有认可过符合《合同》中对场地、设备的要求;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新增车辆后来没有**了,自己到外面去**,不在合同范围内的车辆,双方确实谈到过,后来因价格没有谈拢,就没有再**了;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环小助公司把车辆给第三方**事实是存在的,并没有通过**公司同意,当时由于环小助公司不能及时完成**任务,而**公司以需要用车,为了完成保洁清扫的任务,所以只能被动的给第三方**,**公司的要求是环小助公司自己**的,本来以为这只是一个过渡过程,但是环小助公司一直不能做到自己独立及时完成**任务;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确实有为**公司的车辆打黄油、换滤蕊等,但只提供了304台次车辆的保养任务,还有982台次车辆没有提供;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事实上,12月、1月**费用结算**公司是发过通知书的,在环小助公司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就有这个通知书,请环小助公司提供**清单、发票、材料明细表、**台账表,但环小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材料等;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回函是**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后,在**公司要求环小助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公司到**厂现场进行检查之后的第2天,才向**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进行的回复,且回复的内容与**公司到现场查看时看到的情况不一致,**厂的人员、场地、设备等均无法达到合同的要求。 环小助公司对**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中第二十条第25款“甲方现有仓库里的**配件乙方需无条件接收,接受价格双方协商解决。”的合法性有异议,如前述答辩意见,该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对证据2中的**厂现场视频,环小助公司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频系2023年2月8日拍摄,仅能证明拍摄当时的场地状况,况且拍摄的场地仅为环小助**场所的其中一处,并非全部,该视频不能证明环小助自合同签订以来就不具备**能力,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中的微信群聊天截图、视频,环小助公司认为该类微信群聊天记录均为节选,缺乏前后文,并不完整,因而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从内容而言,节选的聊天记录内容无法与**的文字**相互印证,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如多处聊天记录仅能反映**报修,但未反映环小助的实际**情况,如部分车辆的故障问题根本不属于**范围,如车辆的**时间明明符合合同约定,但**却认为**不及时,如环小助明明已经履行了**义务,但**却认为**不合格,但又无质检报告等其他证据证明等,对于聊天记录内容,具体质证如下:(1)×××:聊天记录与****无法印证,聊天记录无法体现是哪一辆车、有无报修、何时报修、故障原因、**后续等具体情况,无法证明修理时间违约;(2)×××:聊天记录仅体现该车辆有漏油问题,无法体现该车辆于10月6日报修、10月14日都还没修好等事实,无法证明修理时间违约,事实情况是该车辆的漏油问题,环小助已更换油封,车辆已由司机开回正常作业,在车辆可以正常作业的情况下,**自行要求更换油缸,环小助立即联系配件商采购,但配件商发错了油缸,后来收到对的油缸后立马进行了更换,在此期间该车辆完全可以正常工作,环小助不存在修理不及时的情况;(3)×××: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环小助此前已派人对离合器进行初步检修,因其他地区的**更为紧急,环小助已与车辆驾驶员及**领导及时沟通,率先抢修其他车辆,紧急情况处理完后,环小助已对该车辆进行了**。凡事都有轻重缓急,双方协商一致推迟该车辆的**,不能认定为环小助不及时修理;(4)2023年1月17日: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当时一处**厂上锁,原因是**人员都已派出去抢修,部分抢修记录详见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环小助存在**不及时的情况,也无法证明**遭受了何等损失;(5)×××:聊天记录仅能反映**报修,且环小助已到场**过的事实,不能证明环小助**不及时;(6)2023年2月2日:聊天记录仅能反映**方的部分**,不能反映整体的沟通情况,也并未体现**被扣款的损失,以及该损失与环小助之间的因果关系。当日环小助一如既往都在提供**服务;(7)17号铲车:**自行**11月4日报修,11月6日**好,**时间为两天,完全符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要求“需要更换常规配件的两天内完成”,环小助**非常及时;(8)×××:该车辆漏油,环小助已告知添加液压油就能保障车辆正常工作,液压油均由环小助提供,若需配件更换则要等到年后,环小助已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不及时的情况,至于聊天记录称另一辆压缩车箱体破裂,环小助**后又开裂,开裂的原因无从得知,是车辆老旧还是**使用不当还是环小助**不当,均无证据证明;(9)×××:环小助对破损位置进行电焊、根据要求更换水箱,已及时履行了**义务。如果**认为**不到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供质检报告,但时至今日也无任何质检报告;(10)塘雅项目部铲车液压油保养:环小助已按标准给车辆加液压油,满足了车辆正常保养的要求,并未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仅凭驾驶员经验或者聊天记录不能认定环小助保养不到位;(11)刹车配件:环小助已履行**义务更换了刹车配件,**如果认为环小助**不到位,应当根据合同要求提供质检报告,而不是进行毫无根据的指责;(12)江东项目部20号铲车:该铲车使用年限较久,故障频发,环小助完成**后,驾驶员都是检查无问题后再将车辆开走。**将车辆开走后又产生问题并非一定是**不到位的缘故,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环小助**不到位;(13)×××:仅有单方**,无任何证据证明;(14)×××:仅有单方**,无任何证据证明。况且从****来看,车辆本身问题较多,3天**好符合合同约定;(15)×××:仅有单方**,无任何证据证明;(16)×××:仅有单方**,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滚筒扫把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 对证据2中的**点的**清单,环小助公司认为对再好**点**了**的部分车辆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清单恰巧可以证明,**一直知道并认可环小助在无力**时将车辆交由第三方**这一事实。否则**不可能多次将车辆开到**点进行**。清单中的**车辆、**时间、**项目、**费用等具体内容涉及到环小助与案外人结算问题,与本案诉请无关,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2中的检查保养车辆情况明细、**台账,环小助公司认为《环小助检查保养车辆情况明细》系**单方制作,对三性均不认可。《**台账》与环小助在本诉中提交的一致部分,认可真实性。该《**台账》系环小助根据**要求将**情况进行的线上登记,但因**于2022年11月份才要求线上登记,且后续**司机不予配合环小助签署**单,**限制了环小助账号权限致使无法登记等原因,导致《**台账》仅为部分**记录,并非所有**记录。 对证据2中的金华市普达汽车修理厂、金华市正大汽车**公司证明,环小助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类证明系普通修理厂出具,并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无法证明市场均价,且内容与本案审理无关,不能达到反诉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2中的保养明细材料,环小助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均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正如答辩所言,**和保养都是同步进行,对于环小助提供的保养服务,在反诉证据中举证。况且保养服务都是环小助赠送的,保养费用不包含在**费用内,不应扣减。该证据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中的扣款通知、金华市婺城区环卫一体化项目经费支付明细,环小助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首先该类材料均为案外人单方出具,并无**的确认,其中的扣款最终有无扣除无法知悉。其次,该类材料均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即使扣款项中包括了因**导致清运不及时等字眼,该等表述只能说明扣款的直接原因是保洁清运不及时。而保洁清运不及时的原因可能有很多,如保洁人员工作不到位、垃圾太多、车辆调度不及时等。根本无任何事实与证据证明,**因保洁清运不及时受到的处罚直接原因、全部原因是由环小助一方导致的。况且,本案合同在2023年2月12日就解除了,**主张的损失包括了合同解除之后的损失,可以看出这一项的扣款实际每个月都存在,与环小助**无关。故该类材料无法证明**实际遭受了损失,更无法证明该类损失系因环小助违约导致。 对证据3,电话录音(**与***),环小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系环小助与**有关回收配件的合同协商过程,与本案**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此外,录音中多次提及回收配件的钱如何支付的问题,电话最后以到时候双方当面沟通结尾,足以表明双方对于配件回收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当认定有关配件回收的合同尚未成立。正如环小助在反诉答辩中所言,**以款项即将拨付为由进行不对等的商业谈判,在合同尚未最终成立的情况下,环小助在电话中的一些妥协让步不能作为其对回收价款的确定。 对证据4,电话录音(**与**),环小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形成于环小助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录音当时**是为**提供车辆**服务的利益相关人员,并非环小助工作人员,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16时36分的录音中,**人员对**说:“他卡着你工资么,你就想这些东西不让他搬走嘛,你就是这个意思嘛,你最起码工资给我结清喂”**回复“对啊,我么那个锁还锁掉去,那个锁被他们夹掉、撬掉的应该是”等内容可以看出,**与环小助存在私人恩怨,**私自扣押物品并上锁,该行为完全系**个人行为,与环小助无关。而且**有关“反正拉走,这个他们都是偷偷摸摸来拉的”、“这几天我在外面一忙,再每天我都要回到那个场地上的,再么一看东西都没了”说明**并没有亲眼看到环小助将东西拉走,环小助偷偷拉走等**均系其个人恶意揣测。况且,洒水车上的高压洒水装置是安装在车头最基础、最显眼的装置,一旦丢失,洒水车司机将车辆开回时应当第一时间发现并上报处理。但直至反诉之前,**从来未向环小助提及此事,环小助毫不知情。所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丢失了2套装置,也无法证明该装置在环小助处。 对证据5付款申请单及相关材料,环小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类材料均为**内部制作与审核,并非**与环小助之间的确认与结算。有关2022年10月、11月的**费用,环小助均已根据**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应以发票金额为准。 对证据6未保养车辆明细表、2022年10月-2023年2月未保养次数及金额表,环小助公司对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公司单方作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环小助公司在给**公司提供服务时,保养和**是同步进行的,合同对于保养费用没有单独约定,是涵盖在**费用里面的,有关具体保养服务在其提供的证据中有描述。 对证据7律师函、邮政速递寄件详情,环小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公司向其邮寄过《律师函》,但该函内容为**公司单方撰写,不足以证明**公司多次约谈环小助公司以及环小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该内容是**公司的无端指责,与事实严重不符。所谓2023年2月1日的6辆车拒绝**一事根本不存在,环小助公司从来没有收到6辆车报修通知,根本不知道哪6辆车需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结合在案的证据,环小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公司证据2中的检查保养车辆情况明细、保养明细材料,和证据6未保养车辆明细表、2022年10月-2023年2月未保养次数及金额表系**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环小助公司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0日,**公司作为甲方,环小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年车辆**总费用(含税价)为314510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车辆如有减少,按乙方投标文件中的相应价格扣除,如有增加,增加的车辆过保修期后由乙方自报价格并经甲方确认后列入结算价。提供包括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一级和二级维护、**(含轮胎更换)、车辆装潢、车辆事故车**服务(新购车辆免费保养维护除外)。如乙方无法处理的修理项目,需外修的费用包含在此合同价中。全年提供24小时×365天的**服务,200公里内全年每天24小时免费提供急救服务,保证急救服务时**工人能随叫随到(含拖车费)。一般故障应当天完成故障排除,需要更换常规配件的车辆送到后的第二天内完成,特殊故障或需更换特殊配件的,车辆送到后的第三天内完成。在外出现故障并且车辆不能开的或者在作业倒垃圾不能动作的需在2小时内赶到现场处理。(服务范围在200公里内)。乙方需为甲方独立建立车辆**台账,做到一车一账,**记录清晰无误。车辆**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费=年合同总价/12,付款账期最迟不超过2个月。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专票)、修理材料明细表(价格无需体现)、**台账表。甲方将在乙方交货现场组织验收,如果车辆及外部设备的质量、服务和规格与合同规定相符,甲方应及时填写验收单,加盖公章后送交乙方。该验收仅系对车辆及外部设备的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不代表甲方对乙方**服务存在的潜在缺陷、质量问题等免责。如果服务的质量和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服务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甲方应报请当地质检部门进行检查,并有权凭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向乙方提出索赔。如果乙方无正当理由拖延**时间或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工作以及不按期办理车辆交接手续,除合同第17条规定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误期赔偿费,赔偿费按每车每天500元收取,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整,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甲方可考虑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应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合同履约保证金应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甲乙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0%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连续三个月未按要求支付合同款项,需根据未付款账单额外付5%年利息给乙方。乙方凭甲方开具的车辆派修单对甲方指定车辆及配件进行**,保证优先对甲方进厂车辆进行**,保障甲方单位用车需要,车辆保养随到随修,在双方约定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车辆的保养与**,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甲方授权送修人应当及时协助乙方进行相关确认工作,并认真签署车辆送修单和**完工后的**项目清单(含车辆**项目总费用)。甲方现有仓库里的**配件乙方需无条件接收,接收价格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就对方针对本合同项下任何条款的违约行为的自动弃权或重复性弃权不应被视为是对下一次针对同一条款的违约行为、或针对其它条款的违约行为的弃权。本合同期限2022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止。” 另查明,**公司于2023年2月11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环小助公司存在人员、设备、场地配置不到位和**不及时及**质量达不到要求等为由,认为环小助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并通知要求解除《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环小助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公司与环小助公司一致确认《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已于2023年2月13日解除。2023年2月14日,**公司作出《修理费结算通知书》,载明“贵司提交的2022年10、11月份的修理费结算单我司流程已经走完”“请贵司尽快将2022年12月份至合同解除日期问的修理费结算单提交我司审核、走结算流程,以便能及时与贵司结清修理费用。”环小助公司向**公司开具了2022年10月、11月的发票,10月份发票金额为255783元,11月份发票金额为289900元。2023年2月7日、2月8日,环小助公司与**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核对了2022年12月、2023年1月的款项,2022年12月的金额为264183元,2023年1月的金额为280683元。2023年2月的款项,环小助公司**“2023年2月份**天数是12天,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金额3145100元除以360日再乘以12天得出的。”**公司在庭审中**“2022年10月份的**费用应为252503元,2023年11月份的**费用是287941元,因为有两台车已到报废期不需要**,一台车不在合同范围内,需要核减掉该三台车的费用。”“对2022年12月**费用264183元、2023年1月**费用280683元的数额予以认可”“我们认可环小助公司计算2月份**费用的方法,但认为应当除以365日。” 再查明,2023年2月6日,环小助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在通话中协商了6万元配件款扣款问题,环小助公司工作人员对需承担6万元配件款并未进行否认。在2023年6月26日**公司工作人员与**通话中,**表示**公司确有两套洒水车高压洒水装置遗留在其**点内,但两套装置被环小助公司偷偷拉走了。第三人庭后就《金华市婺城区环卫一体化项目经费支付明细》相关事宜,向本院**“③车辆因故障**长期滞留在区域外,保洁清运未及时扣款是因为车辆原因造成垃圾清运不及时,造成垃圾满溢或垃圾桶周围有堆放垃圾,道路侧石边机扫不及时,护栏清洗不及时等”“主要靠现场检查,要拍摄现场状况照片,每周三、五以交办单的形式发给**公司要求其进行整改,并依据考核细则进行扣款。车辆的GPS定位用来辅助,主要看有没有出车,出车的时间、线路符不符合规定”。第三人表示《金华市婺城区环卫一体化项目经费支付明细》③扣款是否与环小助公司有关其无法确定,保洁经费扣除扣款金额后,每月均向**公司支付。 又查明,环小助公司已向**公司交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公司未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向环小助公司支付2022年10月至2023年2月12日期间的款项。根据在案的《金华市婺城区环卫一体化项目经费支付明细》及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人民政府制发的《扣款通知》,**公司被扣款34157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亦应被当事人所遵循。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环小助公司与**公司之间订立的《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较为清晰的约定。虽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环小助公司在履行《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时存在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公司履行支付**费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公司应向环小助公司支付**费1188710.55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费亦构成违约,**公司应以未付修理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息5%向环小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依全案考量酌定为2023年6月6日。环小助公司主张**公司构成单方违约解除并应承担3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情况考量,**公司并不构成违约解除,故**公司无需承担30万元违约金。关于**公司要求环小助公司赔偿损失34157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司主张其存在损失34157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该损失的产生虽与环小助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关联,但亦与**公司自身的过错有关。涉案《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公司对送修车辆负有确认及验收的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尽到了前述责任,故应就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环小助公司承担60%的责任,应赔偿**公司损失204942元。本院依全案考量,对**公司无需返还履行保证金的抗辩不予采纳。但《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约定环小助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扣除环小助公司应承担的204942元损失后,**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95058元,并自2023年6月6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公司主张环小助公司应承担60000元配件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主张与合同约定及双方之间的通话协商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环小助公司返还两套洒水车高压洒水装置,本院认为虽**在通话中指认是环小助公司拉走了两套洒水车高压洒水装置,但从其所用“偷偷摸摸来拉”“夹掉”“撬掉”等词汇结合**关于环小助公司拖欠其工资的**,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形成环小助公司占有上述两套洒水车高压洒水装置的内心确信。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抗辩应从**费中扣除982次未保养的费用539057.5元,本院认为,从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费结算行为分析,**公司与环小助公司之间存在对账事实,**公司从未在对账时提出扣除未保养费用,更未在其制发的《修理费结算通知书》中提及扣除未保养费用,加之**公司现有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存在未保养的行为、次数及金额,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环小助公司、**公司合法有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小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费1188710.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修理费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23年6月6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小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三、***小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04942元; 四、***小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配件款60000元; 五、前述二、三、四项给付款项相抵后,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小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5058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以未返还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自2023年6月6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驳回***小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040元,减半收取计10520元,由***小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6元,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24元,减半收取计4312元,由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小助**科技有限公司2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