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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陈某;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3854号 原告:汪某,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男,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五楼除外)。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被告某金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丙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78252.20元;2.被告某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3日8时14分,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某乙公司厂区内处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经查,被告某丙公司系案涉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某金华分公司系案涉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险的某丁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经手术等治疗。后经鉴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其于2024年10月向被告某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因原告住院清单中已包含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各项赔偿标准,请法院依照相关规定计算。 被告某金华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有效证件的前提下,其愿意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范围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其已垫付18000元,应予以扣除。其不存在过错,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医疗费,承担合理医保部分的费用,原告在两次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也就是2023年9月3日到2023年11月25日,其中有伙食费2272.80元,2024年8月17日到2024年8月23日有伙食费290元,重复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对于医疗费中社保已报销的金额也应扣除,对于医疗费,其承担合理医保部分的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所记载的事实,2024年1月27日以后属于不合理的住院时间,不合理住院时间以后在用药清单中所显示的护理费亦属于不合理的费用,也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的合理性经过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予以确定住院时间。残疾赔偿金,其认为根据原告病理基础,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其在事故发生以后的调查核实,原告系在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上班,经查询,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系一家100%国资控股的企业,所以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事故发生以后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伤残等级够上,也属于低等级的伤残,并不能证实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居住的地点在金华,且都系在住院治疗期间,故按住院时间予以计算交通费不正确、不合理,经其核对,原告门诊总共有12次,对12次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不能按照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于辅助器具,原告方应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否则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在其赔付范围。车损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认可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2.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致伤残及三期情况。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4.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被告陈某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对证据2、3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某金华分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和关联性以鉴定结论为准,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2024年1月27日以后的不合理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予以扣除,相应的床位费也应扣除。对证据2,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3,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115条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说明,应该经过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名,否则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比事故前后,收入减少金额为13691.67元。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某甲公司对住院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对该份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本院据实予以审查。 被告某金华分公司的证据材料: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在2024年1月27日以后的住院属于不合理住院时间。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住院时间150天的合理性无异议,但金华婺城区人民医院的病例所示,出院医嘱一直要求原告继续康复治疗,原告认为在超出合理住院时间以外的住院时间也是治疗损伤所需,该过程产生的医药费、床位费、护理费属于损伤治疗的合理支出,不应予以扣除。 被告陈某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被告某金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9月3日8时14分,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华市耐司康公司厂区内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某乙公司厂区内处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婺城区人民医院等门诊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201天,花费医疗费110417.70元(已包含支具),其中档案复印费2元,伙食费2154.80元。被告某金华分公司垫付了18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华分所对原告的致残程度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机构于2024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某于2023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足第1、3跖骨基底部、跟骨、骰骨、内侧楔骨及足舟骨骨折,现遗留右侧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汪某的本次损伤,建议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经被告某金华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对原告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5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2024年1月27日以后住院期间护理记录记载多次“患者不在病房,确认患者已在家中”的情况,说明此时伤情基本稳定;鉴定意见为:2023年9月3日汪某因故致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足多发跗、跖骨骨折,建议其合理住院时间酌定为15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某金华分公司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某丙公司名下,驾驶员陈某系被告某丙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从事垃圾清运工作。 再查明,事故前一年原告发放的工资总额为45703.49元,事故后截至2024年3月20日发放工资9730.50元,另发放年终奖5941.06元。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叶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家庭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叶某,女,身份证号XXX,生有一个女儿,需要汪某赡养。2024年10月8日叶某收到社保代发养老金24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系从事职务行为,其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因XXX号车在被告某金华分公司处投保保险,故某丙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8260.90元,关于非医保费用,根据原告医疗费情况,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金额为4513.05元,由某丙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1565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32.40元((50704元/年-2435元/月×12个月)×11年×10%)。5.护理费18326.70元(203.63元/天×90天);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前后银行流水发放情况,保险公司认可其减少金额为13691.67元,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按照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计算为4860元(30元/天×162天);8.车损及施救费690元;上述合计339150.62元(不含非医保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被告某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42150.62元(包含垫付款),被告某丙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4513.05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2150.62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尚需支付324150.62元; 二、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非医保费用4513.05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600元(其中原告预交1900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预交700元),合计3746元,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896元(其中受理费996元),由原告汪某负担450元(其中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