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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4民初222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伦,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117082759L,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兰镇锡林路党委大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纪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辉,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伦、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辉到庭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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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7022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揽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敬老院工程,合同价款为6101750元。合同签订后,安利公司完成了一部分工程之后与原告协商剩余工程由原告完成,并约定原告完成部分工程的税费由原告缴纳。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经原告核算,2021年2月10日,原告应收工程款1336265元,口头约定税率为13.27%,依约应扣原告税款177322.37元,被告实扣原告工程款447546.75元,多扣原告税款270224.38元。原告认为,原告只获得了自己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只对获得工程款的部分缴纳税款。被告无故多扣原告税款,属不当得利。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多交纳的税款。
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安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基本事实为:2013年第三人闫桂荣挂靠安利公司资质承揽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敬老院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闫桂荣在完成部分工程后,无力完成后续部分,造成工程停滞。后经旗民政局协调,项目资金由民政局落实,后续工程施工人员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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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民政局协调安排,由原告继续以安利公司名义施工,并接受工程现状、开票及付款情况。2019年10月,因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财务要求,向闫桂荣个人拨付工程款2125000元,当时未开具发票,安利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安利公司先行开具发票,税费、成本等费用再拨付原告工程款时,由安利公司扣除。本案中原告概括接受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敬老院工程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包含第三人闫桂荣收取的2125000元工程款产生的税费、成本费及管理费,安利公司依约将案涉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敬老院工程税费、成本、管理费划扣,并未侵犯原告权益,原告向安利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当得利获利人为第三人闫桂荣,安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1.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被告划扣税费依法纳税于法有据,划扣成本费及管理费基于双方合意,安利公司的行为均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当得。2。不当得利具独立性和无因性,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人利益受到损失。一方获得利益与他人利益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及他人利益受到损失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所诉不当得利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条件,即安利公司划扣原告税金、成本费、管理费与原告受到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安利公司获得利益具有事实法律上的原因。三、税费、成本及管理费的计算。根据原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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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描述其认可的事实为,按照总工程款的13.27%承担各项费用,其中税费(5.27%)、成本(6%)、管理费(2%),即1336265元×13.27%=177322.37元;由此可知,2125000元工程款应划扣的费用为,2125000元×13.27%=281987.5元,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安利公司不当得利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安利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270224.38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安利公司合法财产权益,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6页)、已完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20页)、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14页)。证明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人民政府发包给鄂托克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木肯淖尔镇敬老院工程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部分工程,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证据2.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2页)。证明2021年2月10日,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按约定扣除税款,多扣原告税款270224.38元的事实。
被告安利公司对证据1中合同、签署表、授权委托书三性认可,对其他的两份证据,对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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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告支付其他人的工资材料费等不清楚。对证据2中转账记录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已经在原告承揽鄂托克旗木肯淖尔敬老院工程时约定第三人闫桂荣施工期间产生的全部税金成本及管理费由被告在原告的工程款中划扣,因此被告没有多扣缴270224.3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安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敬老院主体工程已完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6671265元,并由原告加盖签名章的事实。
证据2.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27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承揽鄂托克旗木看淖尔证敬老院工程开具6671265元发票。
证据3.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敬老院工程建设基本情况,第三人闫桂荣施工期间产生的税金、成本等费用从原告工程款中划扣。
原告***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没有木肯淖尔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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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就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敬老院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101750元,审定结算金额为6671265元。后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案外人闫桂荣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案外人闫桂荣无力完成后续部分工程,剩余工程由原告***完成,且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陈小虎系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为612701197103××××,就关于鄂托克旗木肯淖镇敬老院工程的总负责一事授权,本授权委托只对此工程有效,再无他项权利。”,被告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加盖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336265元,该笔工程款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已于2021年2月10日全额支付给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扣除447546.75元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8718.22元,所扣除的款项中包含向案外人闫桂荣支付的工程款按照13.27%(包含5.27%税款、6%成本及2%管理费)计算的款项270224.38元。
另查明,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21年2月8日,被告安利公司为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敬老院工程共计开具6671265元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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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构成,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270224.38元?
对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案外人闫桂荣所施工程中应扣除的13.27%税率,现原告以不当得利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故被告安利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被告承揽案涉工程后,由案外人闫桂荣完成部分工程,剩余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发包人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给被告安利公司,再由被告安利公司扣除5.27%税款、6%成本及2%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足以说明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施工,原、被告系挂靠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安利公司返还应收工程款1336265元中按照13.27%多扣除的款项270224.38元,被告安利公司辩称其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概括接受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向案外人闫桂荣支付的工程款中产生的税费、成本费及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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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虽被告提供了发包人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接手案涉工程时同意接受案涉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但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作为案涉合同的发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同意接受案涉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原告自愿在自己的工程款中扣除案外人闫桂荣施工部分应扣除的5.27%税款、6%成本及2%管理费,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在给付原告工程款时扣除案外人闫桂荣施工部分5.27%税款、6%成本及2%管理费共计270224.38元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270224.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与案外人闫桂荣主张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是否应当扣除案外人闫桂荣施工部分税款、成本、管理费及扣除的具体数额等问题,应由被告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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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7022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越越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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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