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4民初2534号
原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锡林路党委大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小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鄂托克旗政府投资工程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
法定代表人:柳钊,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德,系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政府投资工程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宏,被告鄂托克旗政府投资工程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德、孙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合同款5534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之外新增工程量的价款850447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告通过公开招标中标鄂托克旗阿尔巴斯中心幼儿园工程及其室外景观、外网工程施工工程,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和2015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格分别为3861124元和1899861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在合同期内将工程完成,后因工程需要,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在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外,新增加了塑胶地面、暖气罩、窗台板、消防箱等工程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5207556元,下欠553429元工程款未付,且被告对新增加工程量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现该幼儿园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债权尽快实现,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808852元,鉴定费30000元。
被告鄂托克旗政府投资工程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中约定审计条款,该工程经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公司审计,且出具了审核报告,数额为4976677元,被告已支付5207556元,已超付230879元,所以被告方不欠原告工程款。鉴定费30000元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中因鉴定产生的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审判,故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鄂托克旗阿尔巴斯中心幼儿园工程及室外景观、外网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中标价分别为2014年9月20日的3861124元和2015年2月16日的189986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合同中约定审计条款和付款期限,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第一年付30%,第二年30%,第三年35%,有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1日鄂托克旗阿尔巴斯中心幼儿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工程于2016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第三笔付款期限还未届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工程相关往来材料复印件15支,证明在两份合同外又增加部分工程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变更均包含在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提供证据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6016408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520755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08852元,鉴定费为3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鉴定意见书中总工程造价为6016408元,与审计局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不符,对于鉴定费收据不认可,因不是正规发票,与造价公司正常收费不符,费用过高,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内天健审字2018-27号竣工结算审核书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证明原告承揽的涉案所有工程经鄂托克旗审计局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审定数额为4976677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审计价格过低,审计机构重新计算并未按照合同定价进行审计。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招标、投标程序,2014年9月20日中标鄂托克旗阿尔巴斯中心幼儿园工程(施工),中标价款为3861124元,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于鄂托克旗基建办办公室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鄂托克旗阿尔巴斯中心幼儿园工程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签约合同价为386112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构成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在专用合同条款第12.4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付款周期的约定:第一年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造价的30%,第二年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造价的30%,第三年除预留5%作为质保金之外,其余付清。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核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28天。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按照施工单位竣工资料竣工图进行审计决算后28天内进行支付。14.4最终结清。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核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按照施工单位竣工资料、竣工图进行审计决算后28天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按通用条款执行。15.3质量保证金,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主体基础与设计寿命同步,采暖2季、防水为5年,特殊约定除外。
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又中标鄂托克旗阿尔巴斯中心幼儿园室外景观及外网工程施工,中标价款为1899861元,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鄂托克旗阿尔巴斯中心幼儿园室外景观及外网工程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89986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在专用合同条款第12.4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付款周期的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的30%,竣工后第2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竣工后第3年支付工程造价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国家规范要求保修期结束后付清。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28天。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按照施工单位竣工资料、竣工图进行审计决算后28天内进行支付。14.4最终结清。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核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按照施工单位竣工资料、竣工图进行审计决算后28天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按14.4.2条执行。15.3质量保证金,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
又查明,原告完成了合同内的工程项目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新增其他工程量,双方协商的新增工程为施工工艺的改变及使用新的材料及运输长度变更等。经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鉴定部门后,由内蒙古九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鄂托克旗阿尔巴斯中心幼儿园工程、幼儿园室外景观及外网工程项目内包括建筑安装工程、室外景观硬化工程、消防水池建筑安装工程、门房建筑安装工程、外网工程等施工内容进行鉴定,确定鄂托克旗阿尔巴斯中心幼儿园工程、幼儿园室外景观及外网工程总造价为6016408元。原告预交鉴定费3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207556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履行,除5%的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分3期支付,最后一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三年付清。
又查明,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9月1日审核备案该工程。2017年5月23日,内蒙古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鄂托克旗审计局委托,对鄂托克旗阿尔巴斯中心幼儿园及幼儿园室外景观及外网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工程内容为本工程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施工单位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21日出具的审核结论为,该工程报审值6554767元,审定值4976677元。核减值1578090元,核减率24%。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委托单位、发包人、承包人均无签字或签章。
本院认为,经招投标,原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鄂托克旗阿尔巴斯中心幼儿园及阿尔巴斯中心幼儿园室外景观及外网工程,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数额、工程款是否已到付款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1,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施工工程,原被告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根据招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份合同中对工程款均约定为固定单价,并未约定以审计价款作为结算价款,故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因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原告申请对变更工程量鉴定,鉴定公司出具了双方签订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共计为6016408元,原告认可该鉴定结果。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因为合同中约定审计条款,该工程经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公司审计,且出具了审核报告,数额为4976677元,被告已支付5207556元,已超付230879元,所以被告方不欠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审计条款,双方仅在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中写到要进行审计决算,该项约定实际是对给付工程款的一个时间的约定,并没有明确说明以审计价款结算工程,且原告作为建设方并未在审计文件中签字,一直对该审计价款不予认可,故鄂托克旗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审价机关作出的结论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两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760985元,因双方对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存在争议,由法院委托内蒙古九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整体工程的鉴定价款为6016408元,比较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仅以与审计结果不同不认可鉴定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并不成立,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为6016408元。
对于争议焦点2,工程款是否已到付款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及留存质保金,一份合同中约定第一年付30%,原告陈述第一年为开工后的第一年,被告陈述为竣工验收后第一年,结合第二份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应当为竣工验收后付款,以此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年即2018年11月20日前应当支付除5%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715587.6元,已支付工程款5207556元,尚欠508031.6元应当支付。双方约定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特定种类工程的质保金数额未进行约定,对于防水工程的质保期约定为5年,采暖工程质保期为2季,本案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应当留存必要的质保金,提高对建设施工方的要求,从而保障工程质量符合质量标准,本院以约定最长时间确定工程质保期,故质保金未到付款时间,待工程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鉴定费用,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给被告交付,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工程款,且经鉴定确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已向鉴定机构预交费用,最终的承担应当由法院按照费用承担原则决定,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到期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8031.6元,本院对被告支付工程款50803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托克旗政府投资工程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8031.6元;
二、被告鄂托克旗政府投资工程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5元,由原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26元,由被告鄂托克旗政府投资工程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6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倩玉
审 判 员 郭宇强
人民陪审员 杨清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