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新盛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55号大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谭业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奥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隋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吴家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业茂,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烟台新盛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奥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谭业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新盛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永州冷水滩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认可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将通过合法途径对消防责任认定提出异议。2、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上诉人并未认可,只是在一审开庭期间才看到,之前并不知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财产损失情况;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湛江奥威制冷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嘉信农副产品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认可,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不能强加给上诉人,且嘉信公司在本次失火过程中管理不善,应承担部分责任;三、现公安机关没有出具明确结论证实起火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上诉人亦未认可,现场不止存在上诉人一家施工队伍施工,无法排除其他施工队伍存在失火的嫌疑,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确定事故责任主体后审理。
被上诉人烟台市奥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公司)答辩称:消防部门是火灾认定的法定部门,认定着火地点是上诉人施工的,上诉人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谭业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烟台市奥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7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烟台奥威公司(乙方)与嘉信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AWZJCP-13CB-170422),约定甲方将永州市嘉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高低温库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造价350000元;(工程内容)氟利昂制冷机组NJLZF-37D2一套、NJLZF-52Z3一套,蒸发冷SZNX-450F一台、SZNX-940F一台,吊顶式铝管铝片冷风机D56-300W/468F四台、D56-340W/45F十二台、D56-255W/35F二台,及其之间的制冷管道、阀门、电气系统、冲霜水系统、制冷管道保温、冷库聚氨酯保温板的安装、调试。原告烟台奥威公司与被告新盛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原合同(即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书)项下包括并联制冷压缩机组NJLZF-37D2一套、NJLZF-52Z3一套,蒸发冷SZNX-450F一台、SZNX-940F一台,吊顶式铝管铝片冷风机D56-300W/468F四台、D56-340W/45F十二台、D56-255W/35F二台等设备的吊装卸车、就位固定,及其相配套的所有制冷管道、冲霜管道、阀门的安装连接,吊点、支架、管道保温的安装,管材型材的除锈防腐,电气系统中的所有控制箱、桥架、线管、电线电缆的安装,系统氮气打压试漏,加冷冻机油、抽真空等工作以及所有到场的工程辅料的安装及完工后的材料清场以及垃圾集中清理出厂的工作;总包价格为125000元;(违约责任)新盛公司在采购、制作、安装中造成的一切损失自负,并承担由此给建设单位、奥威公司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新盛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张洪雨、李思波、肖钦国、江某、白某等在涉案冷库进行施工。2017年9月7日下午,李思波等人在1号库安装落水盘,并在连接管道后,使用电焊机焊接焊口。2017年9月7日16时02分许,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的永州嘉信冷链物流中心在建冷库发生火灾,导致在建冷库部分墙面塌落,库房顶全部塌落。该冷库为地上一层钢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火灾发生后,现场发现钢材、双面彩钢聚氨酯板材残留、氧气瓶、乙炔瓶、氩弧焊机、电焊机、角磨机、切割机,冷库南面出入口处发现XPS绝热用挤塑式聚苯乙烯保温板残留。2017年10月2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9月7日16时02分许,起火部位为在建冷库西南侧1号库,起火点为距1号库南墙往北1.3米-4.5米、距1号库西墙往东17.7米-18.7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焊熔渣引燃地面可燃物引发火灾。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载明:(起火部位的认定)起火部位为在建冷库西南侧1号库,经调查走访,曾爱清和监控录像等均证实火灾初始位置为1号库,经现场勘验,1号库内地面彩钢钢板受热扭曲变形严重,1号库靠过道处由南向北第二根中柱板0.3米处电焊机主机箱烧损程度西侧重于东侧,机箱处地面残渣烧损程度南侧重于北侧,1号库内残留有电焊熔渣、焊条残渣;(起火点的认定)起火点为距1号库南墙往北1.3米-4.5米、距1号库西墙往东17.7米-18.7米范围内,经监控录像等证实起火点位于1号库东南侧,经现场勘验,距1号库南墙往北1.3米-4.5米、距1号库西墙往东17.7米-18.7米范围内有提取出残留的电焊熔渣;(起火原因的认定)起火原因认定为电焊熔渣引燃地面可燃物引发火灾,主要依据为曾爱清等均证实火灾发生当日有人在起火部位进行电焊作业,通过视频监控能看到火灾发生前1号库正在进行电焊施工,起火点首先冒烟起火并迅速向四周蔓延;在起火点提取电焊熔渣,经物证鉴定与电焊机焊枪旁提取的焊条残渣成分一致。2017年10月12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投资建设永州嘉信冷链物流中心在建冷库的永州市嘉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受损物品造成的财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7日的市场价值为755200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及其他评估价值为3252000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43000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奥威公司(甲方)与新盛公司(乙方)、谭业茂(丙方)签订三方赔偿协议一份(以下简称涉案三方赔偿协议),约定:甲方承包嘉信公司的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制冷设备系统的安装分包给乙方,乙方在安装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冷库全部烧毁,目前甲方正在与嘉信公司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如甲方与嘉信公司协商重建冷库,则重建中的安装工程由新盛公司负责施工,承担施工费用,其他损失的负担由各方另行协商,针对重建工程施工、损失负担,由丙方以及丙方持股的其他公司与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责任。2017年11月1日,嘉信公司(甲方)与(乙方)湛江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奥威公司)、(乙方)奥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嘉信公司冷库设备系由湛江奥威公司负责供应制冷设备、库板,由奥威公司负责安装,在设备、库板的供应、安装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嘉信公司财产损失,经双方确认,就本次事故的赔偿方式以及双方各自负担的范围如下:关于冷库建筑的地下基础及混凝土部分,乙方在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支付甲方420000元,由甲方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420000元以外的费用均由甲方自行负担,地面以上钢结构由乙方在协议签订当天一次性支付甲方1900000元,由甲方委托原钢结构施工单位重建,甲乙双方原合同约定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库板、制冷设备等由乙方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向甲方供应、安装,施工过程中属于乙方制冷设备、设施安装的正常的备案、报检、报验手续以及正常办理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承担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甲方予以协助,除此以外其他所有的行政审批、备案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协调费、公关费用乙方共计承担70000元,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甲方,不足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甲方因此支付了50000元(包括公证费、损失评估费等)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第一条是双方解决本事故赔偿的最终解决结果,无论今后火灾责任如何认定,均不影响本协议赔偿条款的效力,即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范围承担一切责任,除此以外,乙方不再针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支付任何费用。消防部门对嘉信公司总经理唐年萍、工程部主任胡海华进行了询问。唐年萍陈述:涉案在建冷库主要结构是钢结构,需要使用挤塑板和聚氨酯墙板,该项目分3步施工,首先是土建施工,然后房屋主体钢结构施工,第三步是库板、制冷设备安装,6月中旬钢结构已经完成了主体施工,将施工现场移交给了奥威公司进行库板安装和制冷设备安装,6月中旬至9月7日,在建冷库内的施工人员全部是奥威公司的。大约在9月4日、5日,现场施工人员告知,这两天现场所有的基本工作可以完工,当时还差一车库板没有到位,库板到了以后,安装好库板就行了,库板和挤塑板安装不需要电焊施工,只需要拼装和胶贴,9月6日,奥威公司的员工将库板和挤塑板搬到了冷库门口,9月7日将冷库外围的库板安装好了,将挤塑板搬进了冷库。胡海华陈述:目前还有钢结构和设备安装在施工,设备安装包括保温板和管道的施工,设备安装是和奥威制冷公司签的合同,他们又找了两个施工队,分别负责保温板安装及设备、管道安装;9月7日下午,当时有两个施工队在施工,一个施工队在1号库至3号库之间作业,负责风机管道的施工,架设风机、焊接管道等,另一个施工队在1号库对面架设库板,不会使用电焊机。
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火灾的原因问题。二被告对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原因不予认可,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现场遗留的电焊熔渣就是起火当天遗留的,不排除系其他原因引起的火灾。对上述主张,二被告申请证人江某、白某到庭作证。江某称不清楚起火的原因,起火当天李思波在1号库内使用过电焊,当地施工人员在1号库西墙外侧搭建雨棚,没有看到他们使用电焊;合格的挤塑板具有阻燃性,电焊熔渣掉落也不会着火。白某称1号库南北宽20余米、东西长约25米。原告不认可二被告的上述主张,认为由于新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工作产生的电焊熔渣引燃地面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
2.关于火灾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火灾造成嘉信公司损失755.20万元,对于该损失应当由嘉信公司、湛江奥威公司及原告三家平摊,每家负担251.7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赔偿协议书约定,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根据嘉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除了负责重建工程外,还需赔偿嘉信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已向嘉信公司支付赔偿款144万元,另外支付冷库的重新安装费用334000元;本案中,原告暂按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对于后期发生或确认的损失,另案主张;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4张,载明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嘉信公司144万元;二、原告与烟台彦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及业务回单,证明因火灾发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安装设备的义务,原告委托第三方安装,支出安装费用135000元,原告实际付款117261元;三、原告与莒县兴业制冷设备安装工程队于2018年1月签订的分包合同及业务回单,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因为被告未依约履行库板等安装义务,原告委托第三方安装,支出安装费用199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奥威公司主张嘉信公司作为发包公司,对现场管理不当,湛江奥威公司作为材料采购公司,其采购的材料是否合格,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对火灾的损失应由三家公司共同承担,其中由原告承担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对此,二被告不认可,认为作为本案最直接证据的事故认定书,由于存在各种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火灾是由被告原因引起的,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其他单位所达成的协议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本案火灾发生存在多方面原因,包括嘉信公司现场管理不当,湛江奥威公司采购材料不合格,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并且原告作为一家有资质的安装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的安装资质,仍然分包给被告施工,即使是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仅应承担原告所应承担责任中的次要责任。二被告主张奥威公司与新盛公司、谭业茂签订的三方赔偿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申请证人江某、白某出庭作证。江某称,听谭业茂、白某说,签订赔偿协议是为了把四个员工放出来。白某称由于四个员工的家属一直给谭业茂施加压力,谭业茂才签的赔偿协议。原告不认可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以及证人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消防部门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的法定机关。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根据调查、勘验等事实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原因存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消防部门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9月7日16时02分许;起火部位为在建冷库西南侧1号库,起火点为距1号库南墙往北1.3米-4.5米、距1号库西墙往东17.7米-18.7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焊熔渣引燃地面可燃物引发火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上述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被告新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电焊工作。而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其他单位人员在此使用电焊进行施工。根据上述事实以及电焊熔渣引燃地面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原因认定,能够认定被告新盛公司工作人员操作电焊过程中产生的电焊熔渣引燃地面可燃物引发了本案火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明确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履行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特别是在电焊施工时,被告新盛公司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进行安全施工,系其法定义务。但是,被告新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电焊操作时,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电焊熔渣引燃地面可燃物引发火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奥威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排除消防安全隐患,确保人员及财产安全。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奥威公司在火灾现场堆放了挤塑板(保温板)等易燃材料,对火灾的蔓延、扩大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主张涉案三方赔偿协议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案情,并结合涉案三方赔偿协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新盛公司、谭业茂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首先,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委托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冷库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该公司作为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依据合法的评估标准和评估程序,对涉案冷库损失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应予采信。其次,针对涉案火灾损失赔偿事宜,奥威公司、湛江奥威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嘉信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乙方支付甲方合计244万元用于赔偿重建损失及支付相关费用,另外约定了其他赔偿方式(如按原合同约定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库板、制冷设备等由乙方按原合同标准向甲方供应、安装)。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嘉信公司赔偿款的业务回单及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重新履行与嘉信公司安装合同过程中额外支出费用的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74000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新盛公司、谭业茂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4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判决:被告烟台新盛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谭业茂赔偿原告烟台市奥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4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0元减半收取13560元,由原告烟台市奥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8元,由被告烟台新盛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谭业茂负担9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新盛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谭业茂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2017年5月6日,被上诉人奥威公司(乙方)与嘉信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永州市嘉信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高低温库项目发包给乙方。后被上诉人奥威公司与上诉人新盛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书》项下工作分包给上诉人。2017年9月7日,涉案在建冷库发生火灾。2017年10月2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9月7日16时02分许;起火部位为在建冷库西南侧1号库;起火点为距1号库南墙往北1.3米-4.5米、距1号库西墙往东17.7米-18.7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焊熔渣引燃地面可燃物引发火灾。本院认为,消防部门作为调查起火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的法定机关,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依法对火灾事故的原因作出认定,上诉人对此虽不认可,但并无充分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火灾现场有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不能排除其他施工队伍存在失火嫌疑,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操作电焊过程中产生的电焊熔渣引燃地面可燃物引发本案火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业茂分别作为乙方、丙方与被上诉人签订三方赔偿协议,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及范围,上诉人主张签订该协议系原审被告谭业茂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火灾,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在施工现场堆放保温板等易燃材料,对火灾蔓延、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委托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冷库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或者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上诉人仅以其对评估情况不知情,而否认该评估报告,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将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0元,由上诉人烟台新盛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伟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刘欣仪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