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民终2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成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宁,无业。
委托代理人:曲丽烨,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奥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沁水工业园金埠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初林,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金成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寿宁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奥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牟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牟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