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

某某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洼里乡后营村。
负责人:***,职务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负责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钻凿井、桩基工程服务。投资人为***。2012年9月3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通过投标方式承揽了唐山市开平区2012年度中央预算内资金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施工项目的水源井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在洼里镇娄子庄村。原告***与案外人***原同在唐山市凿井公司工作,张木香离职后,联系原告与其到洼里镇娄子庄村打井,当时参与凿井的还有***,原告和*钱生为小工,工资为每月3000元,工资由张木香发放,工作期间接受***的管理。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就医,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由***的亲属支付。被告已从唐山市水务局支领了工程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田秋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娄子***工程是被告负责承建的,被告也实际支领了工程款。原告***在该工程凿井时受伤,即便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未施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负担。
判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2012年9月3日才承揽了娄子***工程施工项目,被上诉人称2012年8月中旬到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上班在先,上诉人承揽工程在后,双方无法形成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中标该工程,但是干这个活的施工队属于非法进入,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把这个活干了。被上诉人系张木香雇佣的工人,接受***的指挥安排,为***干活,工资由张木香发放,受伤后也是***支付的医疗费。而张木香是唐山市凿井公司工人,非上诉人单位雇佣,又不是上诉人所承包工程的转包人,其雇佣的工人与上诉人无关联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曾以***和唐山市凿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劳动关系确认,说明被上诉人知道与上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重审法院仅以上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了娄子庄水井工程施工项目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有失公允。二、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本案属于劳动仲裁前置案件,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6日受伤,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一年。另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按照上述两项法律规定,无论是劳动仲裁还是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都超过了法定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与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了唐山市开平区2012年度中央预算内资金第一批农村饮用水安全施工项目的水源井工程施工项目。唐山市开平区水务局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签订了凿井合同,工程地点为洼里镇娄子庄村2眼水源井,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领取了凿井工程款。被上诉人***在洼里镇娄子庄村水源井施工工程中受伤,因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承建了该水源井工程,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主张因***为***雇佣而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对于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与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