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

***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职务队长。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秋东诉称,2012年8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派往娄子庄打井,每天工资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6日上午8点,原告在打井时右手拇指受伤,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且拒绝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因此,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辩称,被告没有招录过原告,没有派原告去娄子庄打井。法院通知被告应诉时,被告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工伤证明,原告医疗费也不是被告支付的。
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1份,该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未被受理。
2.经原告申请调取的唐山市开平区水务局出具的《唐山市开平区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公告》2份、唐山市开平区水务局与被告签订的《凿井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地点承揽了凿井工程。
3.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证人与原告在娄子***施工时是工友关系,证人目睹了原告受伤的事发经过,原告的工资由案外人***发放。但娄子庄凿井施工是否与被告有关证人并不知情。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4年8月25日,本院针对案外人张木香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经张木香陈述其与原告在娄子***时系工友关系,原告受雇于***,由***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是由***支付,***与被告并无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理由是正确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凿井合同》上无被告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也没有在娄子庄打井施工。被告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张木香陈述的其受雇于***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认识***,对张木香的其他陈述内容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该证据能够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娄子***施工时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的报酬是由***发放的情况,该部分证言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但就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人并不知情,因此就原告的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了被告通过政府招标的方式承揽了洼里镇娄子庄村2眼水源井的施工项目,但就原、被告在庭审中有关原告工资发放和工程管理的陈述分析,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凿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被告,被告对此亦表示否认,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关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针对案外人张木香制作的《询问笔录》虽然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不相一致,***亦非本案证人,但笔录记载的有关张木香参与的娄子***情况的陈述与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属于本案的证明材料,并与证人杨某的证言进行比较分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能够证明原告劳动报酬的发放主体和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的承担者情况,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对凿井工程是否为被告承揽并不知情的陈述相一致,故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钻凿井、桩基工程服务。2012年9月3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通过投标方式承揽了唐山市开平区2012年度中央预算内资金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施工项目的水源井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在洼里镇娄子庄村。原告***与案外人***原同在唐山凿井公司工作,张木香离职后联系到原告与其商定参与洼里镇娄子庄村打井施工,原告工资为100元/天,由***发放,工作期间接受***的工作安排。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就职,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由***的亲属支付。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通常情况下是以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为依据。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从事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相关的有报酬的劳动,则可以认定双方以各自的实际行动自愿做出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关系即可成立。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双方是否达成用工合意为前提,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案件中应由主张成立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洼里镇娄子庄村凿井施工时接受***的工作安排,领取报酬,以及在2012年11月16日施工中受伤的事实,但关于其与被告之间是否达成过用工合意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对被告是否承揽了凿井工程的情况不知情,被告亦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派往娄子庄打井”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在本案中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即使被告未实际施工,被告作为凿井工程的承包方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行政机关颁布的法令的理解和适用不能超越或违反法律所确立的原则和规定,该《通知》规定的用意在于惩罚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行政和民事责任,并非可以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参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钻井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