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4民初5010号
原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花城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德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该公司员工。
被告:欧姆尼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开发区精密机械产业园郁金香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韵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新乐,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姆尼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被告欧姆尼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216984元,并由被告自行将其货物运回;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输送带货梯整梯机械部分和电气控制系统”。双方除就价款、交货时间、检验等作出约定外,还就产品质量约定了《技术协议》。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合同金216984元。被告亦于2015年5月下旬将该系统于原告厂内交付安装。但经多次的调试,该系统始终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原告还曾于2015年6月12日、6月27日、9月17日三次向被告发去《联络函》,在9月17日的《联络函》中明确通知被告,由于“未能解决以上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后双方未能解决,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有条件的,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双方在合同第4条对于检验的标准、检验的时间有明确的规定,原告方应在收货物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检验标准是双方确认的图纸和协议,而实践中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对被告交付的货物提出过异议,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6月27日联络函、邮寄回执及9月25日联络函、邮寄回执,拟证明原告就设备存在的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邮寄回执中签收人是他人签收,不能证明送达到被告;
2、原告提交的对涉案设备进行测试的问题汇总,拟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不能使用的问题。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问题汇总是原告单方进行的,描述的问题和联络函中主张的问题有矛盾,夸大成分我公司不认可;
3、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廊坊科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做合同,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所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的损失。被告辩称对该合同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被告提交的原、被告间电子邮件的往来记录,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付款、发货情况,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之处到2015年11月9日原告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质证称对6月12日之前的邮件认可,之后的邮件不能反映任何问题,只是我方和被告索要合同原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购买“输送带货梯整梯机械部件和电气控制系统”,该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以订购单、购销协定、合同技术规格、土建图等盖章后给乙方,说明所订购产品之规格、数量、交期及价格等,如有特殊说明应附图说明,以甲方提供之确认图纸或附件作为签订合同含盖内容。订购单与组成购销协议书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之法律效力。其项目及内容皆适用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在收到30%定金后开始生产,收尾款后将全部货物交付给甲方,并于5/20日安装完成。若因客户款项未到位导致生产、交货期、安装期延误,则责任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于收到乙方交货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乙方所交货品应符合甲方订购单及图纸或入场检验标准之要求。”;第五条约定“1、本合同协议确认单价为:216984/台(含税不含运费)。2、确认订单后收取30%定金,收到定金后开始起算交货期。3、乙方在收齐全部货款后应立即交付所有货物给甲方。4、如甲方不能按协议支付货款,乙方将有权延时至款清后发货。因款项问题产生的损失和责任乙方不予承担。”;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所提供之产品须依甲方认可并承认之技术图面或数据进行制作、供货。若乙方因故需要对原已供货之产品作设计变更或更换原有零部件,皆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并经甲方认可且以书面形式确认后方可变更。否则,乙方应负担因此而导致甲方蒙受之经济损失,乙方不得异议”。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对“输送带货梯整梯机械部件和电气控制系统”的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安装调试由被告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给付被告定金65095元,并于2015年5月19日给付被告尾款151889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派员到原告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至6月12日,尚未调试完毕。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联络函,称被告所交付“输送带货梯整梯机械部件和电气控制系统”中提升机存在如下问题:1、穿梭母车(空车)进提升机进出轨道有沉降,沉降量±4MM。2、母车带重货(600KG)进出提升机沉降量至少±6MM。3、母车提升能力不满足使用要求,最大为600KG。4、提升机输送线部分放重货(800KG)轨道有沉降,沉降量至少3MM。5、贵司布线粗糙、裸露,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6、提升机沉降调整机制响应不及时,沉降监测之后,精度低,无法满足穿梭车入提升机的要求。据以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回复、解决。收到该联络函后,被告派员进行了维修,并更换了升降电机,但未能解决全部问题。2015年6月27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邮寄联络函,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派人增加了配重,但沉降量较以前更大,定位精度亦比以前下降,其余反馈的问题亦未予以解决,要求被告尽快解决,但被告未予回复。2015年9月17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邮寄联络函,称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未予解决,存在的问题不符合合同技术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予回复。后原告诉至来院。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交付的涉案设备是否合同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3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提升机最大载重(含母车自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涉案提升机有沉降现象;涉案提升机有补偿机制,理论上当平层传感器处沉降大于7.5MM时,会触发补偿机制;涉案提升机平台由一层运行至二层时,在二层位置多次出现母车无法驶进、驶出涉案提升机平台的情况;涉案提升机电机功率为7.5KW,不符合《1200KGAutolift》中电机功率为5.5KW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所交付提升机不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原告在检验期内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提升机是否符合原、被告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涉案提升机平台存在由一层运行至二层时,在二层位置多次出现母车无法驶进、驶出涉案提升机平台的情况”,据此,被告所交付涉案设备不具有良好使用的技术状态。且在被告交付涉案提升机后,至6月12日涉案提升机仍在调试,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邮寄联络函,对涉案提升机存在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派员进行了维修,但未能解决全部问题,后原告再次邮寄联络函进行沟通,但被告未予回复解决。被告未能交付符合使用标准设备及怠于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导致原告购买该设备后长期闲置,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付货款216984元,并自行将涉案设备运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提交了与案外人廊坊科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做合同欲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提升机维修方案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并非涉案提升机是否具备维修可能性,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予。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姆尼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
被告欧姆尼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所付货款216984元,并由被告欧姆尼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自行将存放于原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内的提升机运回,所需费用由被告欧姆尼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驳回原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元、鉴定费58000元,由被告欧姆尼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担负承担60277元,由原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 雨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诸葛金平
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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