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洪湖市浪打浪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3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湖市浪打浪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堤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仁尧,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花城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德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竑,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博,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湖市浪打浪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打浪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浪打浪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2021)鄂1083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提交的与苏州倍力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维修合同、维修说明、汉口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与苏州倍力杰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苏州倍力杰出具的关于万农水产旧穿梭车维修说明以及汉口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穿梭车设备因故障不能使用,上述鉴于天津万事达拒绝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需寻找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8700元。苏州倍力杰在对故障设备维修后出具了维修情况说明,表明穿梭车故障是由于被上诉人进行远程程序锁定,且该型号穿梭车不适用于冷库中使用。另外,维修合同中对故障穿梭车的品牌型号、编号均有注明,上诉人目前所使用6台穿梭车设备全部是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所维修穿梭车系被告提供的目的,不予采信这一事实认定是存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违约金计算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违约金91935.03元是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计算,为避免违约金明显过高,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将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并计算在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中。对于实际损失金额和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和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及证据中均作出了说明。包括:1、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对两台返厂维修的穿梭车无理由扣留并收取的维修费用32000元。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台穿梭车设备远程锁定导致无法使用,上诉人被迫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8700元。3、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质保期内维修义务导致设备不能使用造成的经营损失和第1、2条维修费的利息损失。4、被上诉人知道且应当知道穿梭车设备是在冷库中运行,依旧提供的常温设备,完全不满足冷库环境内正常运行的要求,被上诉人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上诉人损失。基于上述事实,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未在保修期内履行设备维修义务,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那么即使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违约金计算的方式,按照其作出的一审判决第二项所依据的《民法典》5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以上诉人遭受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32568元的金额明显过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重新确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万事达公司辩称:1、我们在一审中对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不认可,所以我们对他的违约金也是不认可的,无论违约金如何计算,在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的前提下提出违约金都是无法得到支持的。2、一审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违约金所涉及合同主体应为洪湖市万农公司并且我们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积极履行义务,在万农公司所提出设备出现故障之后,我们在第一时间进行了维修,我们在一审已提交了维修单,可以证明我们已尽到后期的合同义务,对此万农公司是表示认可的。3、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目前采购设备已出质保期。依据合同约定后期维修我方有权收取维修费用。
上诉人万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浪打浪公司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其基于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取得债权的前提是付清转让款,取得债权是附条件约定,没支付转让款,条件没有成就,没有取得债权,浪打浪公司根本没有起诉资格,更没有行使抗辩权资格,更何况行使抗辩权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和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开庭时从来没有提出过行使抗辩权,一审法官自己杜撰被上诉人行使抗辩权,是严重的枉法裁判。被上诉人开庭后补交的万农公司出具的《关于浪打浪公司委托万农公司购买设备的情况说明》,天津万事达公司在与万农水产建立设备买卖关系时,万农水产从来没有向万事达公司明示过,一直以万农水产的主体身份与万事达协商、谈判、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全部的过程一直是万农公司在履行合同,价款由万农公司支付、设备由万农公司使用,万事达安装设备的地点和车间均是万农公司的车间。因此,万农公司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合同履行的事实不符,是虚假说明。该《情况说明》系起诉并且第一次开庭后才出具,显然不是采购设备前就存在的事实,加之万农公司与浪打浪公司的关联关系,该两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正像原告代理人开庭时所述两个公司是“夫妻关系”,所以开庭后补开《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债权转让协议项下转让款,没有取得债权,也不具有受托权。以抗辩权为由下达判决,严重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为此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如上诉所请。
浪打浪公司辩称:1、我们在庭审中没有提出抗辩权是不真实的,我们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了抗辩权,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也以明确的提出了我们的意见及相关的法律依据。2、我们在庭审中并没有说是夫妻关系,只是借用一个比喻说万农公司和浪打浪公司同属于楚昌投资集团,穿梭车设备是属于浪打浪公司的,至于实际使用中万农公司能否将其出租给浪打浪公司这是我们自己来决定的。3、关于被告一直提出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我方在一审时反复提出在起诉时是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我方之所以在一审开庭前没有提交相关的授权委托是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因为有相关的法律支持,但是看到对方的答辩状我们就将授权带到了法庭上提交。4、关于被告一直所说的我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款没有支付完毕无法获得相关的债权继而无法获得相关的诉讼资格,这是没有道理和缺乏逻辑的,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第三条有明确约定,而该合同说的债权转让与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这是两个不同的事情,不存在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并且我们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和设备采购合同各自的相关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质保期内的维修业务。因为上述两个合同中都对被告的维修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5、关于是否在质保期内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被告实际交付而我方通过验收的时间是2020年1月10日。而质保期是一年。我方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是2020年4月,是在质保期范围内。在质保期范围内被告应免费承担维修义务。6、对方所提到的万事达的维修我们是认可的对方并未举证,我们在多次沟通中万事达并未为我们解决设备故障问题。
浪打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事达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维修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1935.03元(以《设备采购合同》总价409500元为基数,以2020年4月30日为起算日,2020年8月20日前按照最高约定利率36%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至2021年5月11日按4倍LPR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6月,万事达公司与德炎公司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万事达公司为德炎公司定制及安装穿梭式货架项目,合同总金额360万元。之后,截止2017年9月27日,德炎公司尚下欠万事达公司172万元未付。2018年6月23日,原告浪打浪公司与被告万事达公司及德炎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万事达公司同意对德炎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折扣处理,以688000元转让给浪打浪公司,浪打浪公司同意受让并按以下进度付款:2018年6月30日前付3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付38.8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浪打浪公司按照协议付清全部债权转让款项之后,浪打浪公司取代万事达公司成为德炎公司新的债权人,万事达公司及德炎公司同意将《定作合同》中,德炎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浪打浪公司名下,万事达公司保证《定作合作》中穿梭车货架系统满足浪打浪公司经营管理所要达到的标准。之后,原告浪打浪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30万元,并委托万农公司另行向被告支付20万元,共计50万元。后《定作合同》中所涉3台旧穿梭车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未果,原告遂停止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共计18.8万元。另查明,2018年6月10日,原告浪打浪公司委托万农公司代为办理采购、维修穿梭车事宜,并约定由万农公司代为行使采购事宜中涉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2018年6月22日,万农公司遂与被告万事达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万农公司提供3台新穿梭车,并负责3台旧穿梭车的维修事宜,合同总价款409500元,质保期为一年,自万农公司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关于工期,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第一次付款后7日内完成现有穿梭车整改工作,在收到第二次付款后7日内完成新购穿梭车安装调试并交付万农公司使用。关于产品质量,合同约定,本次新增设备及维修设备均为冷库使用……设备一年内非人为损坏万事达公司应免费维修。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万事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设备维修和新设备交付使用,每逾期一日向万农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款共计389025元。被告万事达公司向原告交付验收3台新穿梭车及整改后的旧穿梭车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浪打浪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浪打浪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理由如下:1、原告浪打浪公司与被告万事达公司及德炎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虽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在原告浪打浪公司付清全部转让款项后,德炎公司在其与被告万事达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原告浪打浪公司名下,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并非简单的债权让与,而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概括承受。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虽还约定在原告浪打浪公司按照合同协议付清全部债权转让款项之后,取代被告万事达公司成为德炎公司新的债权人,但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万事达公司保证《定作合作》中穿梭车货架系统满足原告浪打浪公司经营管理所要达到的标准。故在原告使用的三台旧穿梭机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向被告反映不能解决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停止支付余款。即原告未全部付清款项的原因在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全部受让德炎公司在其与被告万事达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条件视为成就,其有权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利。2、结合原告所举《设备采购合同》、《委托书》及《关于浪打浪公司委托万农公司购买设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万农公司与原告系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如被告在与万农公司签订上述设备采购合同时知道原告与万农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如被告在与万农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不知道原告与万农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万农公司向原告披露被告后,原告可以行使万农公司对被告的权利。故无论被告在与万农公司签订上述设备采购合同时是否知道原告与万农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原告均享有万农公司在上述设备采购合同中之合同权利。综上,在新旧设备均产生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完全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是否超过了质保期问题。本院认为,依照《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及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第一次付款后7日内完成现有穿梭车整改工作,在收到第二次付款后7日内完成新购穿梭车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并自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质保期。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还约定,本次新增设备及维修设备均为冷库使用……设备一年内非人为损坏万事达公司应免费维修。后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第一笔款项122850元,2018年8月3日支付第二笔款项204750元,2019年10月29日,被告才将新的三台穿梭车及相关设备、经整改的旧穿梭车送至原告处签字验收,已明显迟延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故应自实际交货验收之日即2019年10月29日开始起算一年的质保期。在此一年内,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相关设备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免费维修。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联系函》、《回复函》及送达回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告在质保期内于2020年4月15日即申请被告万事达公司提供质保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未超过质保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和德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据此承继德炎公司在《定作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且已经向被告万事达履行部分义务。当被告万事达公司未依《债权转让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之时,原告有权行使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委托万农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与万农公司系隐名代理法律关系,当被告万事达公司未履行《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质保义务时,原告亦有权行使诉权。被告万事达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履行设备维修的义务,应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主张违约金,该主张过高。但考虑到被告不履行案涉设备维修义务,必然会给原告生产带来较大损失,仅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原告损失基数计算违约金,难以弥补原告之损失。故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相当于原告损失的130%即1.3倍的违约金之利率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40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金额为32568元(409500元×3.85%×2÷365天×37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维修义务;二、被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湖市浪打浪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568元;三、驳回原告洪湖市浪打浪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万事达公司与万农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万农公司实为受浪打浪公司委托,审理过程中,万农公司已经披露了该事项,万事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如果万事达公司知道该委托,就不会签订合同的情形,故《设备采购合同》可以直接约束浪打浪公司和万事达公司。
关于质保期。《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在浪打浪公司按照协议付清全部债权转让款项之后,浪打浪公司取代万事达公司成为德炎公司新的债权人,《定作合同》中德炎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浪打浪公司。浪打浪公司虽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但浪打浪公司与万事达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定作合同》的三台旧穿梭机的一年内的免费维修义务,《定作合同》实际交货验收为2019年10月29日,浪打浪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即申请万事达公司提供质保服务,故浪打浪公司要求履行维修义务未超过质保期。
关于违约金。万事达公司未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兼顾弥补损失以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处理得当。浪打浪公司上诉称违约金明显过低,未提供相关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所称万事达公司应当返还违反约定收取的32000元维修费,因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洪湖市浪打浪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284元,上诉人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承担6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陶齐学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