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能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4民初8532号之四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花城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德海,董事长。
被申请人:内蒙古***能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宇,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能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津0114民初8532号民事裁定,另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津0114执保663号执保裁定,依法裁定冻结内蒙古***能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6819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内蒙古***能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其申请解除本院对内蒙古***能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内蒙古***能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占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静静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