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8675号
原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花城中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66105610W。
法定代表人:陈德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志,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得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华宇名都小区2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0514206B。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伟,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与被告重庆得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于2021年6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49 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9 2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制作货架定作物,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了定作物,总价款213 000元,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3 9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货架制作及安装,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付款计划,但是甲方仍然没有按照新的
付款计划履行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断断续续支付了付款计划中的5笔款合计10 000元。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得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第一条包含安装费用,履行合同中原告并未完成安装,第八条付款条件不满足,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完成定作物的安装,因原告拒绝安装,被告另行聘请了其他人员安装,产生了额外安装费,剩余款项不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事实合同约定不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得盛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0日,原告万事达公司(承揽方)、被告得盛公司(定作方)签订《定作合同》,约定了具体定做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金额213 000元,包含安装费。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定金63 900元;定作物组装完成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138 450元;剩余未付加工款10 650元,作为质保金,甲方须在一年后付清。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则乙方可以向甲方追究违约金,逾期每天为合同总金额的1‰。
被告得盛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与万事达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共计金额213 000元。合同定金已支付给万事达公司,原定于安装在新建冻库的货架,由于仓库旁边市场发生火灾,有关部门暂停了冻库的修建计划而一直未能安装,也造成了定作物的尾款未予支付,现经友好协商,决定将定作物尾款按每月2万元的金额,从2017年9月开始支付,7个月时间付清,如在此期间冻库可以修建,则在冻库建好,货架安装完毕后,将剩余定作物尾款一次性付清。具体还款计划为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每月还款金额20 000元;2018年3月还款金额29 100元,总金额为149 100元。
2018年5月26日,被告得盛公司向原告转账20 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大部分安装完毕,因被告的原因没有做冻库,导致没有办法安装货架,被告也没有通知过安装。被告称2018年6月通知原告安装,原告说要付款完毕才安装,没有办法,最后找其他人安装的。如果法庭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LPR标准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万事达公司与被告得盛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得盛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其承诺履行义务。
《还款计划》载明内容可以看出新建冻库货架未安装的原因并非原告造成,被告在此基础上同意从2017年9月起每月支付20 000元至2018年3月总欠款149 100元付清,但其未按约履行义务,尚欠付49 100元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完毕安装义务不同意付款的意见,《还款计划》内容表明冻库是否可以修建并不确定,被告现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冻库在2018年3月前已经修建完毕,且其已经通知原告安装货架,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18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欠款金额中的20 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不满三年,对被告辩称本案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定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20 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9 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得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定作款49 100元及违约金(以20 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9 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均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最终金额以249 21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66元,减半收取2887.33元,由原告天津万事达物流装备有限公司2141.33元,被告重庆得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艳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蒲忠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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