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4民初4204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代吉,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某某建工公司诉反诉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某某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92988.00元(自2017年06月21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EPxxxxxx-9(G)的《某某项目某某购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咸阳市渭城区XX小区项目提供6台某某的设备及安装,合同价款1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合同款总额20%的订购款计36万元,发货前20日内支付合同60%的款108万元,设备进场安装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5%的款项计9万元,某某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10%的款项计18万元,剩余5%的款项计9万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12个月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某某设备的供货及安装,于2017年6月6日经验收合格,并在某某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9月25日将某某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等所有材料移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仅仅支付了原告合同款项共计15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27万元未付。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在应该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同时,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2021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催款函》,催要剩余欠款,被告回复《工作联系函》,以各种借口推脱其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本诉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某某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180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增值税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依约向原告付款。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未依约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造成被告在本项目成本核算过程中因无进项票抵扣多交了180万元的25%的企业所得税,合计为45万元。该45万元系被告的实际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时提供某某设备验收检验合格资料且存在拉闸断电等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竣工验收不能按期完成,导致工期严重延误,相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450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某某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180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增值税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依约向原告付款。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未依约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造成被告在本项目成本核算过程中因无进项票抵扣多交了180万元的25%的企业所得税,合计为45万元。该45万元系被告的实际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时提供某某设备验收检验合格资料且存在拉闸断电等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竣工验收不能按期完成,导致工期严重延误,相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450000元,某某某某公司没有收到某某建设集团的货款,无义务开具发票,2021年3月9日前,未通知某某某某开具180万的发票或催款函件。某某某某给对方发了催款函后,才要求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SEPxxxxxx-9(G)的渭城区XX小区项目《某某设备购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所承建项目提供6台某某设备。第二条合同价款中约定,第一项合同总金额为180万元;第二项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合同金额包含某某设备款、安装费、检验费、运输费、保险费及应交纳的增值税、进口关税等。第三条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20%的定购款计36万元,乙方按期收到预付款后即正式安排生产。甲方所需的6台某某设备生产完毕,发货前2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及108万元。某某设备进场开始安装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计9万元。待某某安装完毕,经某某检验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再给乙方支付某某合同款总额的10%,计18万元,剩余5%合同款,作为质量维修保证金,待某某验收合格12个月后质保期满后,由甲方在15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某某设备的供货及安装,2017年6月6日,某某验收检验,2017年9月25日,原告将某某移交使用方,现某某已投入使用。2013年2月28日,某某建工公司(甲方)与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该某某工程为甲方代办采购项目,每台30万元,共6台,合计180万元。甲方从总金额中扣除优惠价5.48%。剩余给乙方支付。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章。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某某某某公司款项144.6156万元,原告某某某某公司未向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4年8月28日进行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西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当庭提出反诉,但未按期交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渭城区XX小区项目某某设备购买安装合同、某某移交确认书、公司名称变更函、法人身份证明、某某监督检验报告、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签订的某某设备购买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某某公司作为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合同一方已履行了该施工合同中相应的工程项目,原告将某某移交使用方,现某某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支付的金额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从金额中扣除5.48%,即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25520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收到工程款金额的发票。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70136元为基数,自2017年06月21日起,以85068元为基数,自2018年06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552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建工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按期交纳反诉费,故按某某建工公司撤回反诉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款项255204元;
二、江苏某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70136元为基数,自2017年06月21日起,以85068元为基数,自2018年06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552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西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某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701360元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西安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5元,减半收取3372.5元,由江苏某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枥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