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水务局机械钻井队

***、***等与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吕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丰润区电力管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四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0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电力管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西道147号。
法定代表人扈希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衡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街8号滨河新城30-5-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水务局机械钻井队,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南关村南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钻井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宗和,农民。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原告***夫妻的子女。原告***夫妇系被告***村委会的村民。2011年12月26日,被告保衡公司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承包了被告***村委会等三个自然村的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等工程。2012年2月15日,被告魏宗和以被告钻井队的名义和资质从被告保衡公司承包了被告***村委会钻井工程。2012年4月份,被告魏宗和按约定完成钻井工程,被告保衡公司相关人员到现场察看后,被告魏宗和便将机器设备和人员撤离了钻井场地。2012年4月份,被告***村委会从被告保衡公司支领了机井水泵、出水铁管及其配套的电缆并组织人员将机井水泵、出水铁管及其配套的电缆安装到机井内。2012年5月3日,由于被告***村委会的村民急于浇灌土地,被告***村委会便让村委会机井看管员和电工将机井水泵线路与低压线路接通(未安装保安器),并在村委会机井看管员看管下开始为村民浇灌土地。同日,村民在浇灌土地时,为了方便而转动出水口铁管,以致机井下与水泵相连的电缆受到挤压,造成电缆外表皮破损,从而存在了漏电隐患,但当时机井看管员未制止村民的不当行为。2012年5月4日18时许,原告***夫妻在浇灌土地时,原告之夫***到机井旁转动出水口铁管时,由于已经存在漏电隐患,***尚未转动完毕便触电身亡。同日,被告***村委会给付原告方20000元,用于安葬***。
另查明,被告***村委会系发生事故机井所在低压线路的产权人,被告电力局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
一审中,原告方还主*被告方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被告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要求过高。原告***主****的父母均已过世,其与***生育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但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个人抚养费31400元,五被告均表示原告***年龄尚未达到55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不应予以考虑。原告方另主*被告方应赔偿因安葬***所造成的三原告及其亲属的误工费5000元,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方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中被告保衡公司主*该事故机井应由其公司进行验收,被告***村委会在安装完水泵及其出水铁管和电缆后应通知该公司进行验收,因村委会未通知公司验收,所以该机井未进行验收。被告村委会表示对此表示不清楚。一审中五被告主*对***未进行尸体检验,***死亡原因不能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村委会作为机井所在低压线路的产权人,对相关电线线路负有经营管理的义务,对于使用中的机井亦负有经营管理的义务,但被告***村委会在事故机井未验收的情况下,便让村委会的机井看管员和村委会的电工接通了机井与低压线之间的电线线路,且并未安装相应的保安器,而且在机井使用过程中出现村民随意转动出水口铁管的不当行为,造成漏电隐患,而村委会的机井看管员亦未予以及时制止。因被告***村委会未全面履行应尽的经营管理义务,以致造成***触电死亡,故被告***村委会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衡公司虽主*被告村委会应通知其进行验收,但被告保衡公司亦未明确告知被告***村委会在验收合格前禁止使用该机井,故被告保衡公司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在已经存在漏电隐患的情况下接触到出水口铁管,但其亦有转动出水口铁管的行为,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电力局不是事故机井所在低压线路的产权人,对该段供电线路没有经营管理的义务,故被告电力局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钻井队和被告魏宗和按照与被告保衡公司的约定完成钻井工程,对***的死亡并无过错,故被告钻井队和被告魏宗和亦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方与被告***村委会、被告保衡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2:6:2为宜。五被告主**保柱未进行尸体检验,***死亡原因不确定,但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系触电死亡,故对五被告的该主*,本院不予采信。此事故造成***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地区经济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告方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亦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其抚养费31400元,但原告***年龄尚未达到55岁,且原告方未能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应赔偿因安葬***所造成原告方及其亲属的误工费5000元,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方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所以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3013.8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0483元。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483元的百分之六十即为126289.8元,扣除被告***村委会已给付三原告的20000元,再赔偿1062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保衡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483元的百分之二十即为420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负担151元,由被告***村委会负担453元,由被告保衡公司负担151元。
判后,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是否因触电身亡没有法律依据,其认定的结果是根据现有的相关证明,没有相应的法医鉴定及公安机关所认定的死亡报告材料,上诉人认为其理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死者(***)系因触电死亡,应由几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触电死亡的事实清楚,其一有目击证人卢某出庭作证;其二事发当天,有***村委会与***签订的埋葬费垫付问题的协议;其三唐山市丰润区殡仪馆出具的死亡证明中死亡原因一栏,标明是触电,说明死者触电死亡事实是清楚的。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村委会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一是该村委会是***死亡地的机井和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二是该村委会是水泵及配套设施的经营管理者;三是该村委会有偿使用未经验收的机井;四是该村委会未安装相应的保安器。
被上诉人河北保衡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假设受害人系触电死亡,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主*应由各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5月4日,被上诉人***与***在浇灌土地时,***因到该村委会经营管理的机井旁转动出水口铁管时触电身亡。上诉人***村委会作为机井和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以及水泵及配套设施的经营管理者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虽称***非触电死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理据不足。上诉人主*对***的死亡应由上诉人与唐山市丰润区电力管理局、河北保衡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唐山市丰润区水务局机械钻井队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村委会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