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水务局机械钻井队

某某、某某、某某与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吕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吕家洼村委会)、唐山市丰润区电力管理局(下称电力局)、河北保衡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衡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水务局机械钻井队(下称钻井队)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丰民初字第3506号
原告***,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吕家洼村。
原告***,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吕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吕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曹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保良,唐山市丰润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电力管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147号。
法定代表人扈希敬,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薄小龙,唐山市丰润区电力管理局杨官林供电所所长。
被告河北保衡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街8号滨河新城30-5-302。
法定代表人何俊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水务局机械钻井队,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南关村南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明,钻井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邱唐生、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宗和,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村。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吕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吕家洼村委会)、唐山市丰润区电力管理局(下称电力局)、河北保衡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衡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水务局机械钻井队(下称钻井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方申请,依法追加魏宗和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民、被告吕家洼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保良、被告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保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小东、被告钻井队的委托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民、被告吕家洼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保良、被告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保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小东、被告钻井队的委托代理人邱唐生、被告魏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下午6时许,原告***之夫、***、***之父田保柱,在吕家洼村东上坡浇地换塑料水管时触电死亡。被告吕家洼村委会负责人和沙流河镇领导同志赶到现场处理事故,丰润区沙流河镇公安派出所到现场进行勘察,结论是:机井承包人是保衡公司,由被告钻井队根据协议约定施工的,管理使用机井并向田保柱收取费用的是吕家洼村委会,供电人为被告丰润区电力局。田保柱触电死亡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丰润区电力局为供电人,未对用电线路尽到合理的安全运行维护、检查、检修等法定管理职责,对田保柱触电死亡事故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家洼村委会作为供电设施产权人和机井的管理人,负有保证村民用电安全和使用机井安全的责任,应当对田保柱触电死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钻井队在机井施工前,未依规定申请临时用电,施工结束时未依规定及时拆除,留下村委会擅自拉接电线的事故隐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保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钻井队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虽然被告对于田保柱触电死亡事故没有共同的过失,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0483元,赔偿原告抚养费31400元,赔偿原告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火化证一份,证明田保柱已经死亡。
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魏宗和以被告钻井队的名义承包了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吕家洼村的钻机工程,并与被告保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
3、收费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吕家洼村委会向原告***夫妇收取了用机井浇地的电费。
4、被告吕家洼村委会于田保柱死亡当天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田保柱因电击死亡,被告吕家洼村委会先垫付给原告埋葬费20000元。
5、被告吕家洼村委会的村民卢国修、卢恩礼的书面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吕家洼村委会委托二人看护机井并为村委会收取相应的电费。
6、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与田保柱的关系。
7、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准予证人卢国修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是被告吕家洼村委会委派看管机井并为村委会收取相应的电费,其看管的新机井是被告吕家洼村委会安装的井下水泵,村委会让证人和村委会电工接通的电线线路,接通电线线路时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保安器)。证人证明田保柱系触电死亡,在田保柱触电死亡之前,证人为其他村民浇灌耕地时,有村民为了方便就转动机井的出水口铁管,但证人未予以制止。证人认可曾为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但证人表示其未注意田保柱是否转动出水口铁管,但田保柱触电倒地后,出水口铁管的方向发生了变化,其分析认为田保柱在转动出水口铁管发生触电身亡。
被告吕家洼村委会辩称,与村委会无关。田宝柱因给自己浇地,触电身亡的后果,村委会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村委会不是该机井的管理人、所有人,所以造成我村田宝柱死亡的后果,应由管理人、所有人承担责任。二、此井是在今年春季由河北保衡开发的,其电力设施由丰润区电力管理管理局安装的,此井的任何问题没有与村委会移交任何手续,所以村委会不是此井的管理人、所有人,所以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三、田宝柱死亡的原因是其本人在浇地中在操作上和使用上有严重的过错,其擅自转动该井上的抽水水管,导致井下的三根动力线被碾坏,导致触电身亡,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在换塑料管的时候触电身亡的,村委会认为田宝柱有一定过错。四、原告要求的上述损失,我们认为过高,应该依法调整。
被告吕家洼村委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卢国修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吕家洼村委会指派证人负责看管该村东上坡(地名)新机井,2012年5月4日下午,在别人浇灌完耕地后,田保柱着急浇灌自家的耕地,田保柱弯腰抱机井出水口铁管,结果田保柱触电倒地。原来机井出水口铁管向正西方向,在田保柱触电倒地后,证人发现机井出水口铁管向西南方向。证人见田保柱触电倒地后,赶快将电闸断电。
2、事故机井情况照片25张,证明机井下与水泵连接与机井下出水铁管平行走向的电缆破裂,是造成田保柱触电身亡的原因。
被告电力局辩称,一、原告应当就受害人的死亡经过死亡原因以及诉讼主体资格等向法庭进行举证,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需要法庭进行核查。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其损失数额及赔偿项目进行举证,并提供法律依据。三、假设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话,我们亦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我们不是受害人触电设施的产权人,根据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及相应的电力司法解释的规定,凡涉及到触电事故的,均由电力产权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线路及设备产权属于被告村委会所有,有我们与村委会的供电合同为证,日常管理也都是村委会负责。我们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自然不负有管理义务。原告诉称是因我们管理不到位,这个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我们不承担相应责任。四、受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田宝辉、田宝柱存在私拉乱接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电力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电力局与被告吕家洼村委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电力局与被告吕家洼村委会产权分界点为杨官林变电站511出口吕南支7#杆高压引线“T”接点向用电方侧出线的20厘米处,该分界点以下的产权为被告吕家洼村委会所有,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第7条约定,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田保柱死亡地点的机井和电力设施均属于被告吕家洼村委会的产权范围,与被告电力局无关。
被告保衡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之所以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其主要理由是原告认为我们作为打井工程的发包人,应与承包人钻井队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有不同看法。我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承包了农田水利工程在内的三项工程,也就是说农田水利工程承包范围的其中一项是打机井,之后我们将打机井工程承包给了丰润机械钻井队,我们只是施工合同关系,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而我们与分包人钻井队之间是否具有连带责任问题,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因此我们不负有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法定义务。就原告所提经济损失问题,我们认为第二项和第三项没有法律依据,第二项请求抚养费,只能说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而三原告均已成年,因此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项请求误工费,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存在此请求项目。原告的第四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保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河北保衡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签订了关于吕家洼等3个自然村的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等工程。
2、关于被告钻井队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证明被告保衡公司将农田水利工程中钻井工程承包给了有相应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的被告钻井队。
3、被告吕家洼村委会的村民卢恩齐所经手的收条,证明被告吕家洼村委会收取了被告河北保衡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机井水泵等配套设施。
被告钻井队辩称,田宝柱触电死亡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一、打井工程不是由我们打井队实际施工的,而是由魏宗和实际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在打井中用电是在电线杆中接下的,施工完成后该电缆已经拆除,没有任何问题,事故是发生在机井使用过程中,不是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在工程过程中只负责打井,对于电缆安装及以后的问题均不由我们负责,原告家属对于机井漏电造成的损失,我们不应承担。
被告钻井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魏宗合辩称,我在吕家洼村打井,我们到现场后,村委会让电工给我们接的线,打完井以后,村委会又把线给我摘掉,我们就撤场了,没有留下任何隐患。
被告魏宗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五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7,被告吕家洼村委会认为田保柱确实转动了出水铁管,出水铁管口的方向当时发生了改变,证人有顾虑所以没敢这样陈述,对于证人其余的表述没有异议,其他四被告对证人证明田保柱是触电死亡的有异议,对证人其余的表述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吕家洼村委会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卢国修为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当庭作证表述有不一致之处,应当以证人当庭作证的表述为准。其余四被告对被告吕家洼村委会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卢国修不能证实田保柱是触电死亡。原告对被告吕家洼村委会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电线受到了损坏,但不能证明是田保柱损坏的电线,即使田保柱转动了一下出水铁管,也不会造成电线破损漏电。其他四被告认为被告吕家洼村委会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证实位于井口下端的电线破损,是由于转动出水铁管挤压电线造成的。
原告和其他四被告对于被告电力局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至6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7,结合原告的证据4及被告吕家洼村委会的证据1,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吕家洼村委会的证据1,结合原告的证据7中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于被告吕家洼村委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于被告电力局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田保柱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原告***夫妻的子女。原告***夫妇系被告吕家洼村委会的村民。2011年12月26日,被告保衡公司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承包了被告吕家洼村委会等三个自然村的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等工程。2012年2月15日,被告魏宗和以被告钻井队的名义和资质从被告保衡公司承包了被告吕家洼村委会钻井工程。2012年4月份,被告魏宗和按约定完成钻井工程,被告保衡公司相关人员到现场察看后,被告魏宗和便将机器设备和人员撤离了钻井场地。2012年4月份,被告吕家洼村委会从被告保衡公司支领了机井水泵、出水铁管及其配套的电缆并组织人员将机井水泵、出水铁管及其配套的电缆安装到机井内。2012年5月3日,由于被告吕家洼村委会的村民急于浇灌土地,被告吕家洼村委会便让村委会机井看管员和电工将机井水泵线路与低压线路接通(未安装保安器),并在村委会机井看管员看管下开始为村民浇灌土地。同日,村民在浇灌土地时,为了方便而转动出水口铁管,以致机井下与水泵相连的电缆受到挤压,造成电缆外表皮破损,从而存在了漏电隐患,但当时机井看管员未制止村民的不当行为。2012年5月4日18时许,原告***夫妻在浇灌土地时,原告之夫田保柱到机井旁转动出水口铁管时,由于已经存在漏电隐患,田保柱尚未转动完毕便触电身亡。同日,被告吕家洼村委会给付原告方20000元,用于安葬田保柱。
另查明,被告吕家洼村委会系发生事故机井所在低压线路的产权人,被告电力局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
庭审中,原告方还主张被告方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被告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要求过高。原告***主张田保柱的父母均已过世,其与田保柱生育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但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个人抚养费31400元,五被告均表示原告***年龄尚未达到55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不应予以考虑。原告方另主张被告方应赔偿因安葬田保柱所造成的三原告及其亲属的误工费5000元,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方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保衡公司主张该事故机井应由其公司进行验收,被告吕家洼村委会在安装完水泵及其出水铁管和电缆后应通知该公司进行验收,因村委会未通知公司验收,所以该机井未进行验收。被告村委会表示对此表示不清楚。
庭审中五被告主张对田保柱未进行尸体检验,田保柱死亡原因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家洼村委会作为机井所在低压线路的产权人,对相关电线线路负有经营管理的义务,对于使用中的机井亦负有经营管理的义务,但被告吕家洼村委会在事故机井未验收的情况下,便让村委会的机井看管员和村委会的电工接通了机井与低压线之间的电线线路,且并未安装相应的保安器,而且在机井使用过程中出现村民随意转动出水口铁管的不当行为,造成漏电隐患,而村委会的机井看管员亦未予以及时制止。因被告吕家洼村委会未全面履行应尽的经营管理义务,以致造成田保柱触电死亡,故被告吕家洼村委会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衡公司虽主张被告村委会应通知其进行验收,但被告保衡公司亦未明确告知被告吕家洼村委会在验收合格前禁止使用该机井,故被告保衡公司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田保柱虽然在已经存在漏电隐患的情况下接触到出水口铁管,但其亦有转动出水口铁管的行为,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电力局不是事故机井所在低压线路的产权人,对该段供电线路没有经营管理的义务,故被告电力局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钻井队和被告魏宗和按照与被告保衡公司的约定完成钻井工程,对田保柱的死亡并无过错,故被告钻井队和被告魏宗和亦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方与被告吕家洼村委会、被告保衡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2:6:2为宜。
五被告主张田保柱未进行尸体检验,田保柱死亡原因不确定,但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吕家洼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田保柱系触电死亡,故对五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此事故造成田保柱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地区经济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告方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亦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其抚养费31400元,但原告***年龄尚未达到55岁,且原告方未能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应赔偿因安葬田保柱所造成原告方及其亲属的误工费5000元,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方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所以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3013.8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04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吕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483元的百分之六十即为126289.8元,扣除被告吕家洼村委会已给付三原告的20000元,再赔偿1062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保衡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483元的百分之二十即为420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负担151元,由被告吕家洼村委会负担453元,由被告保衡公司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