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彬检测有限公司

***与邢台恒楼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1308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党员,初中文化,工人,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玲,系***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恒楼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兴达路北小汪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7575289070。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刘卫垚,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亚兵,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个体,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与被告邢台恒楼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楼公司)、第三人武亚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玲、罗双华,被告恒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刘卫垚,第三人武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恒楼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恒楼公司系邢台市美的天下公园工地地基检测工程的承包方。恒楼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武亚兵。2018年9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三人武亚兵从恒楼公司承包的该工地打工,属于武亚兵雇佣的工人。2018年10月29日,原告在美的天下公园工地干活时,被吊装石块的吊车挤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左小腿粉碎性骨折。第三人武亚兵给付了申请人4万元医疗费。被告恒楼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因恒楼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武亚兵,依据上述规定,恒楼公司应依法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按照工伤待遇赔偿。因就原告的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于2019年12月5日向邢台市桥西区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邢台市桥西区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9年12月5日作出了邢西劳人仲案(2019)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恒楼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

恒楼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诉求不应该支持,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亚兵述称,我也不知道怎么说,如果这边走不通可以走其他途径。我愿意承担责任,现在吊车我不知道什么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楼公司承包了美的天下公园部分工程,恒楼公司将部分杂活交给武亚兵施工,武亚兵雇佣***在该工地干活。2018年10月29日***在该工地干活时被吊车挤伤。

***向邢台市桥西区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2019年12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了邢西劳人仲案(2019)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该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虽然恒楼公司与武亚兵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认可恒楼公司将部分杂活交给武亚兵施工,武亚兵招用了***,所以,恒楼公司应对***此次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恒楼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2018年10月29日发生的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邢台恒楼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永霞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