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彬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邢台恒楼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3民初2392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工人,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河北眀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玲,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系原告妻子。
被告:邢台恒楼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兴达路北小汪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7575289070。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云,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恒楼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王秋玲、被告恒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经人介绍到武亚兵负责的被告承包的邢台市美的公园天下工地打工,自此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9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被吊车挤伤,后被送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因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不同意进行工伤认定。为此原告向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恒楼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不是我单位招用,也不受我单位管理,我单位也从未向其安排工作或者给付报酬,原告是被吊车挤伤应由吊车司机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上所述并非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楼公司系邢台市美的天下公园工地地基检测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恒楼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武亚兵。原告系武亚兵所雇佣的工人,原告的劳务费为按日结算,由武亚兵为其发放。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到邢台市美的天下公园工地打工,于2018年10月29日在美的天下公园工地干活时,被吊装石块的吊车挤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武亚兵给付原告4万元医疗费。后原告向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恒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邢西劳人仲案[2019]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恒楼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系武亚兵所雇佣的工人,原告与被告恒楼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的劳务费也不由被告恒楼公司进行发放,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恒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