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5195号
原告:***,女,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倪龚辉,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敏剑,系公司法务。
被告: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纬二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陆永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殿康,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建设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剑,被告林洋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殿康、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8月18日19时45分,原告从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志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公里50米路段,因道路施工不平,原告通过时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林洋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林洋建设工程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乡道大中修工程的保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78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林洋建设工程公司向其公司投的是工程一切险,双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这是保险公司对林洋建设工程公司作的约定,本案地面施工损害发生于原告与林洋建设工程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不是原告的直接加害者,故本起事故不属于林洋建设工程公司的意外事故,而是应由林洋建设工程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本事故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原告要求其公司赔偿无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洋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所承建的本案所涉及的道路建设工程,于2015年8月参加了被告保险公司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原告)的请求,直接向原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
原、被告围绕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19时45分,原告***从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志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公里50米路段,因道路施工路面不平,通过时不慎摔倒,致其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于次日入院治疗,住院5天。2016年3月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右侧第4-7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5日,1人护理5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
2015年9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道路,对前方路面观察不仔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施工方林洋建设工程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保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本起事故由***与林洋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同等责任。
又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林洋建设工程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其中关于第三者责任第十八条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再查明,原告***系在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食堂工作。其女儿刘雨就职于江苏银环精密钢管有限公司,请假15天照料原告。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洋建设工程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保护措施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洋建设工程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不属于林洋建设工程公司的意外事故,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而是应由林洋建设工程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第十八条款中,未具体明确意外事故的情形,原告的事故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意见不予采纳,林洋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直接赔付原告。另外,原告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道路,对前方路面观察不仔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林洋建设工程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467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日×5日);3、营养费600元(10元/日×60日);4、误工费原告主张9943.20元(2485.8×4个月)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6251.58元(150元/日×15天+85.14元/日×47天)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认定的责任比例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物损费2820元;10、鉴定费15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2586.08元,由被告林洋建设工程公司赔偿60%计62351.6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责任因素,不重复打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2351.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曹爱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赛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