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屈某1等与***、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7072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法定代理人:屈某1,女,1997年11月27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屈某1,女,1997年11月27日生,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兵,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屈文治,男,193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锦兰,女,193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9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梁峰,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合作镇志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陆永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张建英,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1、屈文治、吴锦兰与被告***、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1及原告***、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原告屈文治、吴锦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荣、被告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兵、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1及原告***、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原告屈文治、吴锦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陈涛涛、梁峰、被告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兵、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8年4月19日19时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南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830M路段时,与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的屈某2发生碰撞,致屈某2受伤,于2018年4月22日死亡,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承担主要责任,林洋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屈某2无责任。2018年7月23日,林洋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8月24日,南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附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给原告70000元。被告林洋公司垫付给原告40000元。
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屈某2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0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2日死亡。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5983元(含担架费、救护车费)。
四、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
1、原告主张医疗费75983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72元(18元/天×4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1987元[99.35元/天×4天×5人)]。
5、原告主张误工费400元(100元/天×4天)。
6、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
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77260元(27726元/年×20年÷2),屈文治27726元(27726元/年×5年÷5),吴锦兰27726元(27726元/年×5年÷5)。
8、原告主张丧葬费36342元。
9、丧事期间误工费3500元(100元/天×7天×5人)。
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
11、理发费80元。
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屈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5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营养费30元。4、护理费,酌情支持596.1元(99.35元/天×2人×3天)。5、误工费298.05元(99.35元/天×3天)。6、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83178元(27726元/年×6年÷2),屈文治27726元(27726元/年×5年÷5),吴锦兰27726元(27726元/年×5年÷5)。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无证据证实***在死者生前需要扶养,***与死者的夫妻关系已消灭,故***的扶养义务不应当由死者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南阳镇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及启东市南阳镇元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符合被扶养条件,但扶养的年限计算至屈某2达退休年龄时为宜,故***的被扶养年限为6年。8、丧葬费36342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丧事期间误工费酌情支持894.15元(99.35元/天×3天×3人)天。11、理发费8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125847.3元。其中被告林洋公司已付原告4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屈某1、屈文治、吴锦兰赔偿款854677.84元,支付***垫付款70000元;
二、被告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屈某1、屈文治、吴锦兰赔偿款161169.46元;
三、驳回原告***、屈某1、屈文治、吴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屈某1、屈文治、吴锦兰负担12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920元,由被告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8元(该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朱永美
人民陪审员  宋 琴
人民陪审员  徐沈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