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耿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2232号
原告:***,女,1954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女,1985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启东市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强,男,1997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启东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合作镇志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陆永新,交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华、朱殿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耿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良、被告耿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颂煦、被告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华、朱殿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8年1月6日6时20分左右,被告耿强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沿江苏省启隆镇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9+300M施工路段时,与永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由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陆某受伤,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耿强雾天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够、盲目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被告林洋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防护措施。2018年1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调处中队委托作出复医[2018]车鉴字第25-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悬挂“苏F×××××”号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未见悬挂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于2018年3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耿强承担主要责任,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陆某承担无责任。被告耿强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陆某治疗及死因检验的相关概况:事发当日,陆某受伤,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抢救,并于当日死亡,花去医药费7326.78元。陆某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学尸检,陆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四、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抢救医疗费7356.78元、120急救3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000元(100元×5人×4天)、护理费500元、丧葬费36342元(72684元/年÷2)、死亡赔偿金741574元(43622元/年×17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808元(27726元/年×16年÷2人)、交通费645元、车损3300元、衣物损失500元。
五、当事人垫付及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强已支付50000元。庭审中,被告耿强表示该50000元补偿给原告方,于取得原告的谅解书。
六、本案的其他情况:死者陆某出生于1954年3月24日,生前与其妻原告***生育一女原告***。事故发生地江苏省启隆镇永兴线东段K0+100-K12+560路基路面工程由被告林洋公司施工建设,该公司在施工路段出入口设制路障及通告,并将通告登报。
被告对第二、三、五项中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7415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的亲属陆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两原告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不存在。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原告***、***及被告耿强等陈述相佐证。被告林洋公司对其责任有异议,认为施工路段已设立警示标志及通告,其不承担责任,只愿按照道义补偿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林洋公司只在道路的出入口设立路障及通告,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防护措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洋公司无相应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抢救医疗费7326.78元、120急救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120急救费票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120急救属实,可以列入医疗费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药物的替代药物及价格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碍难支持。故医疗费用合计为7626.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经抢救当日死亡,原告亦主张了误工费,故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36342元;5.死亡赔偿金741574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耿强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自愿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21808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陆某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其自身已丧失劳动能力,与被扶养人原告***是夫妻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受害人陆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扶助义务且受害人陆某生前系退休人员,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2-8项下合计1001824元,被告耿强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34276.8元[110000元+(1001824元-110000元)×70%]。被告林洋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赔偿267547.2元[(1001824元-110000元)×30%]。9.原告主张车损3300元及衣物损失500元,未提供定损证据,本院根据受损的事实,酌定为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耿强已支付50000元补偿款,原告自愿声明愿意出具谅解书,如不出具,可由被告耿强向原告方追偿,原告自愿退回该款,故本案对该款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陆某死亡的经济损失743403.58元(汇入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4);
二、被告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陆某死亡的经济损失267547.2元(汇入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4);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998元,由被告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陈春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