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25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俞士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3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强,男,1997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陆永新,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强、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与陆某为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属广义的抚养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陆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为63周岁,早已过了退休年龄,自身已丧失抚养能力,需子女赡养。***夫妇生育一女儿***,***夫妇的抚养人为其女儿,且***自身也应有收入,一审中也未提交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不应该支持因陆某死亡而导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对于因陆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实际已由死亡赔偿金的方式进行了救济和弥补,故在本案中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耿强、林洋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耿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林洋公司按份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064325.78元;2.诉讼费用由耿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林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6时20分左右,耿强驾驶*******小型轿车与沿启东市启隆镇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9+300M施工路段时,与永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由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陆某受伤,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于2018年3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耿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洋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陆某无责任。耿强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当日,陆某受伤,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抢救,于当日死亡,花去医药费7326.78元。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学尸检,陆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耿强已支付50000元,后耿强表示该50000元补偿给***、***,用以取得***、***的谅解。一审另查明:死者陆某出生于1954年3月24日,生前与其妻***生育一女***。事故发生地启隆镇永兴线东段K0+100-K12+560路基路面工程由林洋公司施工建设,该公司在施工路段出入口设制路障及通告,并登报通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亲属陆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有权主张并获得相应赔偿。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不存在。林洋公司对其责任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626.78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741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0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01824元。耿强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34276.8元。林洋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赔偿267547.2元。车损及衣物损失1500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耿强已支付50000元补偿款,***、***自愿声明愿意出具谅解书,如不出具,可由耿强向***、***方追偿,***、***自愿退回该款,故对该款不予处理。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陆某死亡的经济损失743403.58元(汇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4);二、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陆某死亡的经济损失267547.2元(汇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4);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1元,由***、***负担1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998元,由南通林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受害人陆某与***系夫妻关系,具有相互扶养之义务,***作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能替代陆某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陆某生前为退休人员,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客观上减少了***的生活来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有稳定、充裕的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矛盾,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陆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由死亡赔偿金的方式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杨
审判员符东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