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6554号
原告:江苏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18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丁士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朝华,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浦珠路8号。
法定代表人:薛勇,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地基公司)诉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脉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朝华、被告中脉冲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湖地基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经招投标程序,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建研发中心项目×期×座×-×#楼、裙房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桩基六根试桩工程,合同价款为21751053.16元。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试桩的施工,但由于被告规划调整,直至2016年7月,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仍不能施工。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签证费用513639元、招投标费用55852元、工程可得利润2175105元,总计274445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脉科技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终止履行。2015月6月11日,经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价为1500976.28元。原告认可该结论,并出具发票,被告按审定价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屡次出现不合格。原告主张临时设施签证费、前期招投标费用及可得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承包通知书,将被告的新建研发中心项目一期×座×-×#楼、裙房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浦珠路新建研发中心项目一期×座×-×#楼、裙房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桩基6根试桩工程,合同工期为:试桩总日历天数30天、×-×#楼、裙房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总日历天数90天,暂定总价金额为21751053.16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1、如果桩因设计发生的砼号改变,则综合单价不变,公按照独立费计算砼信息价的差价,此独立费仅计算税金;2、如果因设计入岩深度发生变化,则综合单价不变,调整钻岩孔工程量;3、如果桩的钢筋含量因设计发生变化,则综合单价不变,调整钢筋工程量:1)本合同价的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管理费、利润、材料、设备、人工、与泥浆处理有关一切费用、机械价格的市场风险;2)本合同价的单价已综合考虑了一次性进退场、打桩的空沉管、灌桩的砼超灌等因素,结算时不调整:(工程桩施工阶段若应发包方原因发生二次进退场,届时双方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协商解决)。3)合同总价的2‰招标代理费由承包方支付,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范围内,不另外计取。双方还约定工程竣工交付后一周内,除经发包人同意外,一切施工人员时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和器材必须撤离现场,否则,承包人须按5000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竣工结算办法约定:竣工结算价=固定清单综合单价×实际确认工程量×变更设计引起的价款增减+现场身份证费用±奖惩款±合同约定材料差价,取费标准按照投标报价中的费用率。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部人员在所辖工程或分项工程施工期间(包括准备和收尾阶段),均须专职在岗,并将其列入组织机构表中,且不得兼任其他项目任何工作。
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后进场施工,2013年9月试桩工程结束后,即未再继续施工。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脉科技桩基工程临时设施投资项目明细》。
2014年6月10日,由施工单位太湖地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监理单位江苏省建源监理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中脉科技公司盖章。该情况说明载明“试桩结束后由于建设单位要求对项目进行规划调整,导致后续桩基工程无法短时间内正常施工。考虑到原告公司其项目经理与相关管理人员能够到其他项目工作,特申请此工程的项目经理与相关管理人员撤出相关备案”。
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浦珠路新建研发中心项目一、二期试桩工程协议》,承包范围:一、二期试桩工程共计施工27根,合同包干价款为1500976.28元。2015年6月11日,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浦珠路新建研发中心项目一二期试桩工程《决算的审核报告》,送审价为1705831.18元,审定价为1500976.28元。
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976.28元。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7月9日,被告分另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60万元、349691.48元,合计1449691.48元。原告认可试桩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
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于十日内支付临时设施签证费用513639元、前期招投标费用55852元及工程可得利润2175105元,总计2744596元。
2016年10月19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临时设施签证费用及工程可得利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南京坤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南坤希建字【2017】010号造价咨询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零时设施签证费用309708.02元(含3.48税金);2、前期招投标费用54768.8元;3、可得利润费用415460.94元(含3.48税金,依据中标价格中人工与机械总额乘7%);4、征求意见部分:零时设施中原告申请项目经理和安全员费用126000元,我司无法鉴定这块费用,因缺少相应人员的工资证明,根据询问和了解,给出参考:安全员薪水为60000-80000元/年,项目经理薪水为150000-180000元/年,以上年薪为到手薪水已除税,请法官视情况而定,对于时间周期鉴定结果为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为9个月。建议提供社保缴费或个人所得说完税证明,证明其真实工资的构成,常规此费用涵盖在中标造价的管理费中。原告支付鉴定费27445元。原告认为,可得利润费用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市场的平均水平;企业管理费属于利润的一种,应当计取;项目经理及安全费用应当计取。被告认为,对鉴定报告的形式没有意见,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原告无权获得可得利润。假设原告可获得可得利润,则临时设施费用和招投标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是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不应当重复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承包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临时设施投资项目明细、一二期桩机工程决算的审核报告、情况说明、试桩工程协议、建筑发票、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造价咨询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签证费用513639元、招投标费用55852元、工程可得利润2175105元,总计2744459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因被告规划调整原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被告违约合同约定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为,临时设施签证费用应包含在合同价款中,鉴定所依据的签证不是合同约定的由发包方和监理均认可的签证,临时设施最终不应由发包方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因被告规划调整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价组成来看,现场签证费用在综合单价之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设施签证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临时设施签证费309708.02元。对于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对被告关于鉴定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招投标费用系原告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支付的费用,虽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担,但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此费用应纳入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招投标费用54768.8元。
对于原告主张工程可得利润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应当将项目经理费和安全员费计算在内,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试桩工程进行了9个月,原告不应获得可得利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桩基工程检测报告,原告认为检测报告的检测方法采用的是破坏性试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工程一二期桩基工程签订工程协议,并经审计后,被告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延期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鉴定及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经理费和安全员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将项目经理费和安全员费计算在内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工程可得利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可得利润415460.94元。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临时设施工程签证费用309708.02元、招投标费用54768.8元、工程可得利润415460.94元,合计779937.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设施工程签证费用309708.02元、招投标费用54768.8元、工程可得利润415460.94元,合计77993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57元、鉴定费27445元,合计56202由原告江苏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202元,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57元。
审 判 长 谢 明
人民陪审员 云守福
人民陪审员 陈慧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