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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4财保179号

申请人:无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34400265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杭玉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源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55881411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九都荟花园B02幢818室。

法定代表人:丁士卫。

申请人无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江苏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公司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80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江苏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郭莹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