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1845无锡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民初1845号
原告:无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34400265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杭玉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源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55881411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九都荟花园B02幢818室。
法定代表人:丁士卫。
原告无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郭莹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