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民初1845号
原告:无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34400265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杭玉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源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55881411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九都荟花园B02幢818室。
法定代表人:丁士卫。
原告无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郭莹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