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再12号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李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杰,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唐店街道249省道西侧大通驾校南侧。
法定代表人:颜咏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华安保险公司员工,住新沂市。
被告: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瓦窑镇瓦窑街。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323省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焦光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时集镇山东村。
法定代表人:焦永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沂市。
被告:汪华,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郭广生,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沂市。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汪华、郭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苏03民申6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苏03民再4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新商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李伟、段小杰、被告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光立、被告***、被告**、被告郭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城中支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45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1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24日,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贷款150万元、60万元、240万元,用于汽车销售,由被告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汪华、郭广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各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4316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汪华在原审中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郭广生在原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没有代偿能力。
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授信有效期间内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50万元。当日,被告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汪华、郭广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汪华、郭广生为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50万元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24日,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60万元、240万元,期限分别至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20日,年利率均为13.11%。签订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合计4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431600元。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汪华、郭广生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汪华、郭广生为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是事实,有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汪华、郭广生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保证合同证实,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汪华、郭广生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20日,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4316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1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汪华、郭广生对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33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882元,由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重审过程中,仍基于原审中的事实与理由主张原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9日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1日为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450万元的贷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汪华、郭广生为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50万元额度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3、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3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60万元、240万元,年利率均为13.11%。4、借款借据3份,分别载明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24日借到原告款项150万元、60万元、240万元;3笔贷款的还款日期分别是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20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证合同上所谓**的签字和盖章均并非本人所为,甚至连手机号码也非本人的。
其他到庭的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重审中辩称,涉案贷款手续上有关**的签名、指纹、手机号码等都不是我的。就我的所谓签名、指纹经南京师范大学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并不是我的签名和指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是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与“指纹”不是**所签、所按。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并当庭申请撤回对**的起诉。
到庭的其他被告对**所举证据亦均无异议。
被告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在重审中辩称,这个事时间太长已经想不起来了,在哪签的字也想不起来了,原告说到期后进行了催要,但我们没接到通知。
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贷款是为了偿还瑞宇汽车公司前面所欠300万元贷款而产生的,银行要求担保人担保。对于涉案贷款资料是否规范、银行是否尽到审核义务,我们提出质疑。如果银行及早起诉,债务人的资产足够偿还债务,因为**的问题,才导致拖到今天本息达上千万元。对于扩大的利息我们这些担保人是否还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份额是否应当去除。
被告***在重审中辩称,当时这个担保很随便,是在我下课的时候,当时汪永生跟我说是担保60万元,而且是有他亲妹妹汪华和**还有我的同学郭广生、三家公司给担保的。我说不给担保的,他当时开了一个C五车,在车里签的合同。这个案子在昨天我看了一个原判,汪永生是这个案子的导演,汪永生的老婆我不熟悉,我与瑞宇汽贸法定代表人根本不认识,我是临时给担保的,原来是另外一个人给担保的。当时开庭也没有传票,原来开庭的过程我也不知道,我是老师,后来我接到中院的传票才到中院去的。
被告郭广生在重审中辩称,我对这个担保也不承认,我是被汪永生骗去的,当时我身体不好在人民医院住院,身体是半身不遂,行走困难,当时汪永生找我担保去了两次,我说自己不能去,他来我家带我到银行去,当时是在城中支行,我说累了不能去,行走困难走不动路,他说要背着我,他说你给我担保点钱,具体数字没说,就说几十万元钱,我说明天再来我累了他就把我送回家,到第二天又去找我,我去了。这是其一。其二,自从贷款产生以后,银行没有一个人通知我这个钱到期了来催收。补充说一句银行没有一个工作人员和我说担保的事,也没有说担保责任和担保金额。当时签字时候脑袋也是糊涂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有关**签名、指纹等内容外,由于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签名、指纹等内容除外),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450万元的贷款用于经营。该笔贷款,由被告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汪华、郭广生为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1年6月29日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述六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保证合同书上,还有“**”的名字、印章及指纹。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4日,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借150万元、60万元、240万元给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笔贷款的年利率均为13.11%。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24日,上述3笔贷款悉数发放。3笔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20日。3笔贷款到期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对本息均未偿还。**曾以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按印为由而向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8年11月5日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保证合同上“**”字迹及指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涉案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指纹均非**所签、所按。
鉴于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出于自愿,故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的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汪华、郭广生为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款的偿还提供保证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债务人的****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汪华、郭广生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即产生了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且该责任的履行应是主动的,并不以债权人的催要为条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从形式上看只是一个,但保证人有七个,且均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有七个连带保证法律关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出现瑕疵,并不影响其他法律关系的效力。保证合同上所谓**的签名、捺印不是**本人所为,不影响原告与其余六保证人保证合同的效力。庭审中,作为被告的六保证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保证合同时系受到**提供保证的影响。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保证责任免除的事由。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承担保证责任,抑或原告撤回对**的起诉,也没有加重其他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然,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6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24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均按年利率13.1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耐尔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汪华、郭广生对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22元,由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 彤
审判员 郁允录
审判员 孙永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