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

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81民初5493号
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323省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焦光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房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16.81万元,合计516.81万元(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13.7‰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其余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4日,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周转向新沂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新沂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借款3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24日,利息年利率13.7‰,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新沂市人民政府通过新沂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账户转账交付出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新沂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2017年2月14日,新沂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二被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也收到了款项,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已经向原告偿还32万元,因账簿被原告取走无法提供。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电汇)、收据、新沂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欠款催缴通知书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新沂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借款30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2年4月24日,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新沂市人民政府经新沂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账户转账300万元至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8月5日,新沂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向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催收至2016年7月31日的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87700元,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在签收人处签名。2016年11月23日,新沂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向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催收至2016年10月31日的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90000元,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在签收人处签名。2017年2月14日,新沂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通知其及时向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总计为4770000元。2017年12月21日,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催收至2017年12月21日的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1681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7‰),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在签收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共支付利息23万元,本金300万元及尚欠利息未予给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新沂市人民政府作为债权人将对被告享有的30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虽然最初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从新沂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及原告向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借款催收可以看出借款是约定利息的,且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均予以签收确认,应视为认可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3.7‰。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应为本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新沂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于保证期间内向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应免除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1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3万元)。
二、驳回原告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8元,由被告徐州锡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