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华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澎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3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唐店镇唐店街。
法定代表人:何文敖,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澎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唐店街道苏营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胡敏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万军,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玉,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沂市唐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沂市唐店街道唐店街。
法定代表人:蒋靖,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轩,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华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任,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尚,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审第三人:胡敏年,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市。
上诉人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沂公司)、徐州市澎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湃公司)、宋万军、新沂市唐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唐店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华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原审第三人宋尚、胡敏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舜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上诉人澎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敏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海,上诉人宋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玉,上诉人唐店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轩,被上诉人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任,原审第三人胡敏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沂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华诚公司诉讼请求。三、本案上诉费由华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舜沂公司、澎湃公司、唐店街道办三方转让协议不予采信系事实认定错误。1、在三方当事人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违背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2、如上述协议不予采信,因在本案所有证据中债权转让行为仅在该协议中体现,那么华诚公司请求撤销舜沂公司与澎湃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的基础事实也就不存在。这与判决主文中撤销舜沂公司与澎湃公司350万债权转让行为的判项是存在逻辑矛盾的。3、一审法院在不予采信三方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对舜沂公司出具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当。舜沂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述,上述款项的指定支付非债权转让,仅反映舜沂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唐店街道借款300万元指定交付给澎湃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唐店街道借款500万元指定交付给澎湃公司。故,一审法院以上述两份借据直接判定舜沂公司与澎湃公司的800万元债权转让与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及民法典538、539条的规定,均为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或财产性权益。1、唐店街道办对舜沂公司无任何债务,原审除三方协议外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唐店街道办应支付舜沂公司800万元,且舜沂公司向唐店街道办出具的是借据。一审法院对三方协议真实性不予采信,却对协议中舜沂公司对唐店街道办享有800万元的债权进行认定,显然矛盾。2、澎湃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相应的文件能够证明,澎湃公司不存在无偿处分,而是为解决盛唐家园一期临时供电问题产生的支出,以舜沂公司的债务清偿为对价。且舜沂公司认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仅用于破产法,而不适用于合同法74条及民法典538条、539条的规定,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仅可以撤销的是无偿处分行为,而未规定对价是支付以前存在或将来发生的。法院理应审查是否系无偿处分,约定有偿的即为不符合撤销的条件。
澎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三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应是真实有效的。1、澎湃公司、舜沂公司和唐店街道办三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盛唐家园一期由舜沂公司开发,二期由澎湃公司开发,称为一期二期仅仅是名称上的称谓,舜沂公司和澎湃公司都是通过独立的招拍挂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各自进行开发。因三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所以涉案800万元由唐店街道办支付给澎湃公司系基于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否则澎湃公司也无对应的原因接受800万元。且该三方协议已经明确是为了解决舜沂公司开发的一期正式供电问题而签订,澎湃公司接手后也一直积极解决一期供电问题,足以证实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2、三方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3、协议三方均表示就债权转让订立过书面协议,当事人提供了协议复印件,协议三方对该复印件内容均无异议,认可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一致,其后的转账行为也印证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论转账主体、接收主体还是转账金额均与协议复印件内容吻合。4、因协议订立时间距诉讼时间较久,且该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相关方认为没有保存必要或不注意保存,以致原件找不到也在情理之中,不能作为认定协议不存在的理由。5、唐店街道办支付给澎湃公司款项后,由舜沂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陈晔出具借条是根据约定进行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款项由甲方(唐店街道办)先行直接支付给丙方(澎湃公司),乙方(舜沂公司)配合出具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由舜沂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陈晔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是没有注意到协议约定之故。二、舜沂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宋尚、宋万军、胡敏年之间的借款合法真实有效。1、关于宋尚借款。借据作为一种债权凭证,不仅是对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是一种交付凭证,以证明出借人已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同时,借据也是直接确认借贷双方主体身份的债权凭证,借贷双方应以借据上载明的主体为准。宋尚借款有舜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晔出具的借条,有转款记录,有证人黄某,4、臧某,4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舜沂公司和宋尚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未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出借人使用别人资金支付给借款人在实际生活中也很常见,只要出借人完成交付义务即可,法律也未禁止不可以使用他人资金交付。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2、关于宋万军借款。宋万军借款有2014年8月18日的银行流水,2016年6月3日换据形成80万元借款,且存在借条,双方在之间存在真实的利息约定,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口头约定利息也符合规定,借款50万元,月息5分,月头扣息,实际支付47.5万元,也与银行流水数额吻合,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3、关于胡敏年转账给上诉人90万元未注明代为还款。这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很多人在转账时不注明转账原因,这不能成为否认借款关系存在的理由。关于转账金额与借条不一致问题。2016年6月3月换据形成80万元借条,至2016年12月21日还款时又过去了6个半月。按照借款时约定的月息5%计算,又产生16万元左右的利息,经协商最终上诉人同意收取10万元利息,与借条80万元合计共计为90万元。这种结算方式在生活中同样很常见。三、澎湃公司处理盛唐家园一期供电问题的实质,是用舜沂公司的800万元处理供电问题。在一期供电工程未完工,导致一期业主不断上访,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多,在此情况下,唐店街道办找到澎湃公司,用舜沂公司的800万元来继续处理供电问题,实质是澎湃公司用舜沂公司的钱处理本应当由舜沂公司完成的工程,这并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舜沂公司的财产继续用作处理遗留问题,并不是转让行为。并且澎湃公司处理供电问题实际花费已经远远大于800万元,现在该工程尚未解决,还需要大额资金投入。四、关于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华诚公司未举证证明舜沂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仅仅是向新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并未出具相关文书证明舜沂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华诚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舜沂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也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舜沂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对华诚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不应予以撤销。
宋万军上诉请求: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三方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存在的,判决应当予以认可。1、协议三方均表示就债权转让订立过书面协议。2、当事人提供了协议复印件,协议三方均对该复印件内容均无异议,认可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一致。3、其后转账行为也印证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2017年2月8日、3月16日,唐店街道办分别向澎湃公司转账300万元、500万元,无论转账主体、接收主体还是转账金额均与协议复印件内容吻合。4、因协议订立时间距诉讼时间较久,且该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相关方认为没有保存必要或不注意保存,以致原件找不到也在情理之中,不能作为认定协议不存在的理由。5、唐店街道办支付给澎湃公司款项后,由舜沂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陈晔出具借条是根据约定进行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款项由甲方(唐店街道办)先行直接支付给丙方(澎湃公司),乙方(舜沂公司)配合出具相关手续”。一审判决认为由舜沂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陈晔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是没有注意到协议约定之故。(二)为推进盛唐家园项目建设,避免群体性信访事件,2016年10月在下,舜沂公司与澎湃公司达成协议,将舜沂公司对唐店街道办的800万债权转让给澎湃公司,三方就此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在各方充分协商基础上自愿订立,其内容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作出判决,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舜沂公司未能完成其开发的盛唐家园项目供电工程引发群众上访,为摆脱困境在唐店街道办协调下由澎湃公司接手后续工程。因舜沂公司对外借款未偿还,担心债权人对项目进行阻挠干扰。为消除干扰,舜沂公司将对唐店街道办800万元债权转让给澎湃公司,用来偿还借款等债务。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不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三种情形,即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一审适用该法条判决显属错误。三、宋万军与舜沂公司存在真实借贷关系。1、2014年8月,舜沂公司向宋万军借款50万元,宋万军按民间做法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2.5万元后将47.5万元转账给陈晔(时任舜沂公司法人代表),陈晔出具了借条。因未及时还款,双方又于2016年6月3日结算换据,在宋万军放弃部分利息后形成本息80万元的新借条,同时原50万元借条由陈晔收回。这就是借款及借条形成的真实过程。而一审判决对二者借款关系及以涉案800万元清偿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2、关于胡敏年转账给宋万军90万元未注明代为还款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不能成为否认借款关系存在的理由。3、关于转账金额与借条不一致。2016年6月3月换据形成80万元借条,至2016年12月21日还款时又过去了6个半月。按照借款时约定的月息5%计算,又产生16万元左右的利息,经协商最终上诉人同意收取10万元利息,与借条80万元合计共计为90万元。这种结算方式在生活中同样很常见,当时既然约定了借款利率,上诉人计算收取利息很正常。4、关于转账90万元时,胡敏年(澎湃公司)尚未收到800万元款项。2016年10月10日,唐店街道办、舜沂公司、澎湃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确定了唐店街道办将欠舜沂公司的800万元款项支付给澎湃公司,基于对唐店街道办的信任,且宋万军、陈晔、胡敏年本来就认识,2016年6月陈晔(舜沂公司)为宋万军换据时,胡敏年向宋万军做了口头担保,宋万军也多次向胡敏年催款。故,胡敏年在收到800万元款项前将90万元先行付给上诉人符合情理。
唐店街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新沂巿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应是真实有效的。1、澎湃公司、舜沂公司和唐店街道办三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盛唐家园一期由舜沂公司开发,二期由澎湃公司开发,称为一期二期仅仅是名称上的称谓,舜沂公司和澎湃公司都是通过独立的招拍挂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各自进行开发。因三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所以该800万元由唐店街道办支付给澎湃公司是基于三方签订的协议支付,否则澎湃公司也无对应的原因接受800万元。该三方协议已经明确是为了解决舜沂公司开发的一期正式供电问题而签订,澎湃公司接手后也一直积极解决一期供电问题,足以证实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2、三方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3、协议三方均表示就债权转让订立过书面协议,当事人提供了协议复印件,协议三方均对该复印件内容均无异议,认可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一致,其后的转账行为也印证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论转账主体、接收主体还是转账金额均与协议复印件内容吻合。4、因协议订立时间距诉讼时间较久,且该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相关方认为没有保存必要或不注意保存,以致原件找不到也在情理之中,不能作为认定协议不存在的理由。5、唐店街道办支付给澎湃公司款项后,由舜沂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陈晔出具借条是根据约定进行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款项由甲方(唐店街道办)先行直接支付给丙方(澎湃公司),乙方(舜沂公司)配合出具相关手续。一审判决认为由舜沂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陈晔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是没有注意到协议约定之故。二、舜沂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宋尚、宋万军、胡敏年之间的借款合法真实有效。1、关于宋尚借款。借据作为一种债权凭证,不仅是对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是一种交付凭证,以证明出借人已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同时,借据也是直接确认借贷双方主体身份的债权凭证,借贷双方应以借据上载明的主体为准。宋尚借款有舜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晔出具的借条,有转款记录,有证人黄某,4、臧某,4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舜沂公司和宋尚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未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出借人使用别人资金支付给借款人在实际生活中也很常见,只要出借人完成交付义务即可,法律也未禁止不可以使用他人资金交付。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2、关于宋万军借款。宋万军借款有2014年8月18日的银行流水,2016年6月3日换据形成80万元借款,且存在借条,双方在之间存在真实的利息约定,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口头约定利息也符合规定,借款50万元,月息5分,月头扣息,实际支付47.5万元,也与银行流水数额吻合,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3、关于胡敏年转账给上诉人90万元未注明代为还款。这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很多人在转账时不注明转账原因,这不能成为否认借款关系存在的理由。关于转账金额与借条不一致问题,2016年6月3月换据形成80万元借条,至2016年12月21日还款时又过去了6个半月。按照借款时约定的月息5%计算,又产生16万元左右的利息,经协商最终上诉人同意收取10万元利息,与借条80万元合计共计为90万元。这种结算方式在生活中同样很常见,当时既然约定了借款利率,宋万军计算收取利息很正常。三、澎湃公司处理盛唐家园一期供电问题的实质,是代舜沂公司用舜沂公司的800万元处理供电问题。在一期供电工程未完工,导致一期业主不断上访,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多,在此情况下,唐店街道办找到澎湃公司,用舜沂公司的800万元来继续处理供电问题,实质是澎湃公司用舜沂公司的钱处理本应当由舜沂公司完成的工程,这并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舜沂公司的财产继续用作处理遗留问题,并不是转让行为。并且澎湃公司处理供电问题实际花费已经远远大于800万元,现在该工程尚未解决,还需要大额资金投入。四、关于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华诚公司未举证证明舜沂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仅仅是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并未出具相关文书证明舜沂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华诚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舜沂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舜沂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对华诚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不应予以撤销。
针对以上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华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四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舜沂公司系无偿转让债权,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清楚。首先,舜沂公司、澎湃公司、唐店街道办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三方协议。上述三方在一审中均未能提供三方协议的原件,那么作为上诉人澎湃公司妥善保管复印件,而不是丢失的原件,这种行为最合理的解释,应是上诉人不敢面对司法鉴定,害怕因为伪造证据而被追责。其次,一审法院此前对于唐店街道办财政所周敬军的问话中,周敬军从未提及三方协议其供电问题。唐店财政所经过舜沂公司同意向澎湃公司转付款项时,所有的书面手续所载明的内容是退还土地保证金、出让金,舜沂公司也承认该笔款项系政府退款。上述事实均是一审充分查明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充分表明了舜沂公司、澎湃公司、唐店街道办在转账时候并不存在真实的三方协议。二、舜沂公司与宋尚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首先,司法鉴定的结果表明舜沂公司与宋尚之间的借条签订的时间明显晚于借据所载明的这个时间,该借条属于后期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其次胡敏年以宋尚名义向舜沂公司出借大额资金而未要求该公司出具借条,也有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再次澎湃公司也未向宋尚实际还款。澎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敏年在一审及上诉过程中的主张和表述,都是相互矛盾,宋尚在一审上中曾主张舜沂公司授权澎湃公司向宋尚偿还借款,宋尚另欠澎湃公司款项,因此澎湃公司扣留了款项,然后又称债权人实际为胡敏年,是胡敏年借用宋尚名义进行资金交付等等。上诉人就债权形成的基本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严重缺乏诚信。综上,一审中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舜沂公司与宋尚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三、舜沂公司与宋万军之间也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首先上诉人宋万军就该笔借款所提交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和时间,与银行转账记录所载明的金额和时间是不符的。上诉人主张该借条是换据所新增,但其并未提供原始借条予以核对,上诉人所提供的47.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既不能证明宋万军与陈晔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能证明转账性质为借款。其次,胡敏年与宋万军的转账记录同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也不相符,胡敏年在没有收到舜沂公司还款情况下,代其偿还巨额债务,与常理不符。由于上诉人宋万军系澎湃员工,仅凭银行转账记录,不能够证明胡敏年与宋万军之间的转账是澎湃公司对舜沂公司债务的代偿。再次,胡敏年称其向还款是履行保证责任。但依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系要式合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敏年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既便认定胡敏年的转账行为系履行担保行为,该保证人追偿权也应属于胡敏年个人。综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舜沂公司与宋万军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舜沂公司与胡敏年之间在2014年9月29日所发生的40万元资金的往来,性质属于投资款,并非借款。依据澎湃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澎湃公司主张该部分债权是由投资转化成的、形成的借款,但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胡敏年曾与舜沂公司有过合作投资,上述资金性质为投资款,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投资款已经转化为借款。因此澎湃公司主张舜沂公司欠胡敏年50万元及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澎湃公司主张舜沂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向胡敏年借款100万元,该款不仅不能成为债权转让的对价,反而能够证明二者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转移财产。澎湃公司所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所写明的内容是汇票原件由陈晔领走,兑换现金后打入胡敏年卡上。由此可知陈晔取走承兑汇票并非是代表舜沂公司对外借款,陈晔兑换现金后仍要将款项该款项交付给胡敏年,而澎湃公司提交的借条上却记载:承兑汇票系作为借款交付于舜沂公司,澎湃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对承兑汇票交付陈晔的用途是自相矛盾。澎湃公司向陈晔交付的两张合计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即使是舜沂公司借款,该行为也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此前舜沂公司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舜沂公司以借款的形式于2017年2月8日从唐店街道办领回土地保证金300万元,全部转入澎湃公司账户。2017年2月15日舜沂公司又向澎湃公司借款100万元,舜沂公司此前将300万元转账至澎湃公司账户后,又以借款形式抽回,是典型的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此外即使该100万元的债务属实,那么也是舜沂公司向澎湃公司转让债权之后形成的,不能作为澎湃公司受让债权的对价。综上所述,舜沂公司转让债权属于无偿转让,一审判决对此是认定事实清楚。澎湃公司为解决供电问题的开支不能作为案涉债权转让的对价。舜沂公司所转让的债权性质为唐店街道办应向其退还的保证金、出让金、舜沂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该款项系政府的退款。澎湃公司因供电问题而产生的费用支出均发生在舜沂公司向其无偿转让案涉债权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在债权转让之前舜沂公司、澎湃公司、唐店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关于解决供电问题的所谓的三方协议。因此,澎湃公司为解决供电问题的开支不能作为案涉债权转让的对价。三、舜沂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华诚公司的利益。经(2015)新民初字第031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舜沂公司欠华诚公司金钱债务3278344元,经执行,华诚公司仅实现债权1088393.65元。经核算舜沂公司尚欠华诚公司债务已逾350万元。舜沂公司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仍向澎湃公司无偿转让了债权,此种做法显然损害了华诚公司的债权利益。综上所述,舜沂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75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对于以上四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胡敏年述称,认可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首先,三方协议是三方协商的。对一期的供电进行施工,是因为一期业主多次信访,唐店街道办由于压力重重,找到了舜沂房地产和澎湃公司共同协商处理一期用电问题。之所以由澎湃公司处理是因为二期土地是澎湃房公司承建,当时政府认为二期和一期有关联,必须把一期用电启动,二期方可进展。当时市政府有文件。二期是澎湃公司取得的土地,与一期无关。又因为舜沂公司缺钱向澎湃公司借过200万元,当时由原唐店街道办黄书记在中间沟通,让澎湃公司借钱给舜沂公司,黄书记也写了情况说明,我以司机宋尚名义借款给舜沂公司,先打款190万元,借条是第二天上午在亚诺打给宋尚的,钱是我转过去的,形成400万元是按照五分利息计算的,计算大概480万元左右,最后我和舜沂协商认可了400万元,还有在此之前有过一次50万元转给舜沂,这50万元写的是投资款,所以我们从这800万元中予以扣除。另外,关于先还钱和先供电问题,一开始和政府谈的是先做电,我们计算过先还钱还够做电的,但是施工过程中我们发现这个钱远远不够,我们向政府汇报,政府要求我们先做一期供电,剩余的再还钱。不管先做供电还是先还钱,最终不够的金额我们与政府协商,由唐店街道办兜底。目前我们已投资1100万元左右,正式用电已于2018、2019年左右启动。关于100万元承兑汇票的问题,当时舜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晔口头称其有朋友可以承兑汇票,很便宜,陈晔兑了之后没有还我,我要求他给我打借条。另外,大概有100万元左右的电费是胡敏年交的。
舜沂公司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辩称,同意澎湃公司关于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意见。对于唐店街道办上诉意见提到的三方协议内容现在无法确认。关于宋尚、宋万军、胡敏年的借款,因为舜沂公司已处于不正常经营的状态,公司的大股东陈晔已经找不到了,现在处理遗留问题的是一个登记的小股东。对于这些借款,包括借款下面的盖章、印章,是不是备案的印章等不清楚。对宋万军的上诉意见,宋万军的钱没有转到舜沂公司、借款是不是真实的不清楚。
澎湃公司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辩称,对宋万军、唐店街道办的上诉予以认可,对舜沂公司主张不存在债权转让也认可。
宋万军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辩称,对于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
华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舜沂公司向澎湃公司转移350万元资金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对华诚公司与舜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31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舜沂公司欠华诚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3261498元,此款于2016年3月20日前付85万元、6月20日前付85万元、12月20日前付711498元,期满未支付的,华诚公司可即时就全部未付款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6846元,由舜沂公司负担并随最后一期款项直接支付给华诚公司。因舜沂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华诚公司于2016年3月份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华诚公司获得案款不足11万元。
陈晔原系舜沂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年系澎湃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尚系江苏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胡敏年司机、徒弟,宋万军系胡敏年朋友,曾系澎湃公司员工。
位于新沂市项目工程系舜沂公司承建,二期项目工程系澎湃公司承建。2017年2月8日,唐店街道办经舜沂公司同意向澎湃公司(胡敏年账户)支付300万元;2017年3月16日,唐店街道办经舜沂公司同意向澎湃公司(胡敏年账户)支付500万元。华诚公司认为系舜沂公司及澎湃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要求撤销800万元中的350万元转移行为。舜华公司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中700万元债权转让部分。
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舜沂公司、澎湃公司、唐店街道办事处是否存在真实的三方转让协议;二、舜沂公司和胡敏年、宋尚、宋万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三、澎湃公司解决一期供电问题的开支能否作为案涉800万的对价;四、舜沂公司通过唐店街道办事处向澎湃公司支付800万元的行为是否具备撤销条件,如具备撤销条件,撤销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为证明三方订立了8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澎湃公司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为推进盛唐家园二期项目进展及处理盛唐家园一期临时用电问题,避免群体性信访事件,唐店街道办(甲方)、舜沂公司(乙方)、澎湃公司(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供各方遵照执行:1.鉴于(1)市委市政府要求,盛唐家园一期临时用电不解决,二期项目不得进展。(2)因政策原因,土地价格上调,乙方无力承接盛唐家园二期项目。一期项目上房八年,但临时用电问题未解决,导致业主多人多次信访。(3)乙方与丙方及相关人员之间有借款纠纷。乙方不偿还借款,丙方不同意承接一期正式供电项目。2.甲乙双方明确,在乙方完成一期正式供电工程后,乙方对甲方享有800万元债权。3.各方一致同意乙方将上述800万元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丙方。款项由甲方先行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配合出具相关手续。该800万元一部分用于偿还乙方向丙方及相关人员的借款,剩余部分作为一期正式供电工程由丙方承接的对价。待一期正式用电及配套设施解决后,由乙丙方双方进行结算。超出800万元部分,由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中甲乙丙方处分别加盖唐店街道办、舜沂公司、澎湃公司的印章,乙丙方处还有陈晔(舜沂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和胡敏年的签名,丙方处下方有落款时间2016年10月10日;除签名和落款时间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
唐店街道办、舜沂公司、澎湃公司认可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均称无法提供原件。华诚公司对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反驳以上证据,华诚公司援引一审法院(2018)苏0381民初1430号一案中舜华公司提供的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向唐店街道办财政所时任所长周敬军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周敬军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经舜沂公司与唐店街道办于2016年对账,唐店街道办尚欠舜沂公司800万元;舜沂公司欠澎湃公司钱,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后由陈晔授权,唐店街道办将800万元支付给澎湃公司。
唐店街道办、舜沂公司、澎湃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三方签订协议的事实。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舜沂公司、澎湃公司、唐店街道办主张其三方存在转让协议,仅澎湃公司提供协议复印件,三方以丢失、未找到为由均无法提供原件,且唐店街道办就签订该协议的经办人及经过等细节语焉不详,加之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对唐店街道办财政所时任所长周敬军调查时,周敬军陈述就涉案800万元支付与澎湃公司的原因系陈晔授权,并未提及三方转让协议及处理盛唐家园一期项目工程供电问题。另,如已签订三方协议,则唐店街道办在支付涉案300万元、500万元时仍由陈晔及舜沂公司出具借条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三方均无法提供转让协议原件,加之存在上述诸多违背常理之处,且三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述转让协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澎湃公司主张涉案800万元所要清偿的债务是:舜沂公司欠宋尚的4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欠宋万军的9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欠胡敏年的77万元由投资款转化的借款本息债务、欠胡敏年的1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债务。
舜沂公司对以上债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华诚公司对以上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为证明舜沂公司欠宋尚借款本息400万元,澎湃公司和宋尚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舜沂公司欠宋尚200万元,归还日期为11月29日。
2.新沂农商行的汇兑录入凭证一张。该凭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胡敏年于2014年10月30日向舜沂公司转账支付190万元。
3.黄某,4的书面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下半年,黄某,4负责盛唐家园的土地指标工作;舜沂公司的陈晔为购买土地指标向胡敏年借款200万元左右;陈晔得知黄某,4与胡敏年关系很好,请黄某,4帮忙;经黄某,4劝说,胡敏年答应借款,之后黄某,4还催问两次打款情况。
4.申请证人臧某,4出庭作证。臧某,4作证称,舜沂公司出具200万元借条时其在场,后于2015年清明节前后与宋尚等人一起到浙江找陈晔催要借款。
华诚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澎湃公司和宋尚的主张;另外,对借条形成时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东南鉴定中心)对借条上“陈晔”的签名及舜沂公司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移送授权委托书(澎湃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和《证明》〔(2020)苏0381民初2637号一案中华诚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作为比对样本。
2018年12月12日,东南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字迹和印文在纸张上形成之后,在逐渐干涸的过程中,其中的物质会与纸张纤维结合,时间越长结合得越紧密、稳固;另一方面,字迹和印文物质中挥发性的有机成分也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减少;字迹和印文物质与纸张纤维结合力及挥发性有机成分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规律,可以通过实验检测到。经比对,借条上舜沂公司的印文在《证明》上舜沂公司的印文之后一段较长时间形成;借条和授权委托书上的“陈晔”签名及舜沂公司的印文系同一时期形成。
华诚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澎湃公司、舜沂公司、宋尚对以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鉴定意见经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依据是字迹和印文中物质与纸张纤维的结合紧密程度及挥发性物质的变化规律,且检材与样本具有可比对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借条与《证明》中的落款时间为同一时期,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明显晚于借条中的落款时间。因此,借条中印文的形成时间与《证明》中印文的形成时间应当为同一时期,但经鉴定,借条中印文形成时间晚于《证明》中印文形成时间;借条中印文及签名形成时间应当晚于授权委托书中印文及签名形成时间,但经鉴定,借条中印文及签名形成时间与授权委托书中印文及签名形成时间却为同一时期。以上矛盾之处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其次,胡敏年提供其本人2014年10月30日向舜沂公司转账190万元凭证并主张系以宋尚名义向舜沂公司出借款项,在上述借条经鉴定系2016年左右形成的前提下,结合胡敏年与舜沂公司之间的关系,胡敏年以宋尚名义向舜沂公司出借大额借款而不要求该公司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
再者,关于收取涉案800万元后的款项支配问题,胡敏年先称“宋尚原本欠我公司钱,(400万元)全部扣下了”,又称“政府研究决定让我们先用这部分钱用于盛唐家园一期正式用电工程,余额才还我们”,两次陈述明显不一。故对舜沂公司及第三人主张的舜沂公司欠宋尚借款400万元并以涉案800万元清偿不予认可。
(二)为证明舜沂公司欠宋万军借款本息90万元,澎湃公司和宋万军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内容为:今借到宋万军人民币80万元,借款人:陈晔(签字)并加盖舜沂公司公章。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该清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宋万军于2014年8月18日向陈晔转账支付47.5万元。
关于借款债务,宋万军陈述,2014年舜沂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一到两个月,月头扣息;当时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2016年6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始借条被陈晔收回;借款后,舜沂公司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后出具借条中的80万元是经双方确认后借款本息总额(减让利息后);之前之所以说是2013年提供借款,是因为借款时间太长,记忆模糊,后经查询银行交易明细才确定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
舜沂公司对宋万军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胡敏年称其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该借条上并未胡敏年作为担保人签字;华诚公司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和宋万军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宋万军于2014年8月18日向陈晔转账支付47.5万元,但宋万军此前亦系澎湃公司员工,仅凭该支付凭证并无法证明该款系给付舜沂公司借款。宋万军及舜沂公司主张双方于2016年6月3日换据而形成80万元借条,胡敏年、澎湃公司、舜沂公司主张澎湃公司系基于舜沂公司授权,由胡敏年于2016年12月21日转账给付宋万军9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80万元借款,但该转账记录并未注明系代为还款,且上述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的情况下,胡敏年转账给付宋万军款项数与借条所载金额不一致,无法证明系代为偿还该笔借款。另,胡敏年转账给付宋万军90万元时尚未收到涉案800万元,在此情况下,舜沂公司授权澎湃公司给付宋万军90万元借款亦与常理不符。胡敏年称系基于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该借条上并无其签字担保的体现。综上分析,对澎湃公司及第三人所述舜沂公司欠宋万军90万元借款且以涉案800万元清偿不予采信。
(三)为证明舜沂公司欠胡敏年因投资款而转化的借款债务77万元,澎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汇兑汇出凭证一张。该凭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胡敏年于2014年9月29日向舜沂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
2.收据一张。该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舜沂公司收到胡敏年的二期投资款50万元。
胡敏年主张其原与舜沂公司合作开发盛唐家园二期房地产项目,并投资50万元;后不再合作,该款作借款处理,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
舜沂公司对胡敏年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华诚公司对胡敏年的陈述及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舜沂公司出具给胡敏年的收据写明系二期投资款,并非借款,舜沂公司及胡敏年主张该投资款已转化为借款并约定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澎湃公司、胡敏年主张的舜沂公司欠胡敏年77万元借款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
(四)澎湃公司另主张舜沂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借胡敏年100万元(50万元承兑汇票各一张)未还。澎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陈晔在该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下侧写明“以上两张承兑汇票原件本人陈晔领走,去换现金,钱打入胡敏年6224522211003668888账上陈晔2017.2.11”。
2.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正(承兑各…共2张)借款人:陈晔(加盖舜沂公司公章)2017.2.15”
经核对胡敏年上述尾号为“8888”银行账户交易流水,2017年2月11日左右并无陈晔转账记录。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交易发生在2017年2月份,系澎湃公司收取涉案800万元之后,不应认定为涉案800万元的转让对价。
关于争议焦点三。澎湃公司为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正在处理盛唐家园一期临时供电问题,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费发票、收据,户名均为舜沂公司;新沂市供电公司唐店供电所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舜沂公司自2017年4月至今电费一直由政府协调,由澎湃公司支付。2017年9月30日,澎湃公司给付陈益峰8月份电费55845元;2018年10月15日缴费214744元(29808元+37189元+71437元+76310元)。
2.①澎湃公司与江苏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6日,合同约定澎湃公司将盛唐家园一期小区项目配电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承包给智源公司,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总包干价为438万元,2018年4月31日前完成施工调试合格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
②澎湃公司与智源公司之间的银行电子回单、智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智源公司出具入账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票号为8142347),金额为5万元收据,注明系一期电箱爆炸及单元楼电缆更换等,澎湃公司主张该款系现金给付;2017年10月17日,澎湃公司转账给付宋尚80万元,注明系盛唐一期临时供应电改造工程预付款,智源公司出具入账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票号8142345),金额为80万元收据;2017年12月20日,澎湃公司转账给付智源公司5万元,注明系电力设计费。智源公司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票号为8142346)收据;2018年7月13日,澎湃公司向智源公司转账支付90万元,注明系工程预付款。智源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票号2452042),金额为90万元收据,注明盛唐家园一期正式用电工程款。
3.①澎湃公司与新沂市恒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盛唐家园一期配电室及供电管网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包括室外管网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交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金额暂定96万元。
②恒大公司出具的收据、恒大公司与澎湃公司之间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2018年7月23日,澎湃公司转账给付恒大公司32万元,注明工程款。恒大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金额为32万元收据,注明盛唐家园一期配电室及供电管网施工预付款;2018年10月12日,澎湃公司转账给付恒大公司40万元,注明系工程款。恒大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金额为40万元收据,注明系一期供电工程款。
4.国网江苏电力有限公司新沂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沂供电公司)出具的业务缴费通知单、澎湃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显示2018年7月24日,澎湃公司转账给付新沂供电公司70万元,注明系盛唐家园红线外正式供电接入工程预付款。新沂供电公司次日出具收款存根,注明业扩接入工程;2018年11月28日,澎湃公司转账给付新沂供电公司930165元。次日,供电公司出具收款存根,注明业扩接入工程。胡敏年称上述费用用于一期占比47%,另需20万元其他费用。
5.徐州华电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18.6.27预算书、2018年11月14日,徐州华电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澎湃公司出具10万元发票,载明系接入工程设计费。
6.2018年10月16日、12月19日、12月25日,徐州三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分别出具交款单位亦为三和公司的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70万元、50万元、30万元,事宜为盛唐一期配电。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三方协议未被采信,上述证据虽能证明澎湃公司为解决盛唐家园一期临时供电问题产生相应支出,但上述支出均发生在澎湃公司收取涉案800万元之后,舜沂公司及澎湃公司无法证明此前三方约定以涉案800万元用于上述支出,也无法证明澎湃公司、舜沂公司及唐店街道办事处之间就盛唐家园一期临时供电问题具体约定。加之2017年2月8日、3月16日,唐店街道办经舜沂公司同意向澎湃公司支付300万元、500万元两笔款项所形成的书面手续中载明支付款项的性质分别为退还盛唐家园保证金与出让金、借款(作为盛唐家园南地块土地款,即二期工程),舜沂公司表示该款系政府退款,并未体现出系用于一期临时供电,且在一期临时供电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唐店街道办将应付舜沂公司的款项转付澎湃公司作此使用亦与常理不符,故上述支出无法作为涉案债权转让的对价。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一审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31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舜沂公司欠华诚公司金钱债务3278344元,经执行,华诚公司仅已实现债权1088393.65元(卖房款882367元+中院剩余执行款206026.65元)。经核算尚欠款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舜沂公司尚欠舜华公司债务已逾350万元。
如上所述,在舜沂公司拖欠舜华公司欠款未付,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舜沂公司授意唐店街道办事处将应退还与其的800万元转入澎湃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年账户,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此前双方除50万元投资款外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及澎湃公司接收该800万元系支付合理的对价,该行为对华诚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华诚公司作为舜沂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
由于舜华公司因经执行未实现全部债权亦申请撤销涉案800万元债权中的一部分〔案号为(2020)苏0381民初2644号〕,因此,就被撤销的同一笔转让债权的分配问题,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统筹解决。
综上,遂判决撤销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澎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350万元金钱债权转让行为。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500元,由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澎湃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华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舜沂公司期间,一审法院执行法官于2017年9月25日向唐店街道办财政所时任所长周敬军调查时,周敬军陈述:经舜沂公司和唐店街道办于2016年对账,唐店街道办欠舜沂公司800万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经舜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晔授权,唐店街道办将800万元支付给澎湃公司,打入胡敏年的个人账户。陈晔向唐店街道办出具两份借条,其中2017年2月8日的300万元借条上,陈晔注明“钱转入澎湃房地产开发公司”。2017年3月16日的借条上,陈晔和胡敏年签名并注明“作为交付盛唐家苑南地块土地款”。唐店街道办的记账存根和胡敏年的账户明细上记载:300万元用途是“退保证金、土地出让金”、500万元用途是“借款”。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800万元债权是否真实存在。2、案涉三方转让协议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3、800万元债权转让是否属于有偿转让,是否具备撤销条件。
本院认为:
1、关于800万元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执行法官于2017年9月25日向唐店街道办财政所时任所长周敬军的调查笔录内容,可以认定经舜沂公司和唐店街道办于2016年进行对账,唐店街道办欠舜沂公司800万元,舜沂公司对唐店街道办享有800万元的债权。
2、关于案涉三方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案涉三方转让协议载明的签订主体分别是舜沂公司、澎湃公司和唐店街道办。三方当事人虽均认可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但向法庭提交的均为协议复印件,均明确表示其持有的原件已灭失,不能提供协议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本案中,协议三方主体不能按照法律规定提交证据原件,也不能举证出示协议原件确有困难的正当理由,导致其举证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致使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案涉三方转让协议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关于800万元债权转让是否属于有偿转让的问题。
(1)关于舜沂公司与宋尚之间的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问题。舜华公司对澎湃公司和宋尚提供的舜沂公司向宋尚出具的2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东南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的形成时间晚于借条上载明的出具时间。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另,澎湃公司提供的胡敏年于2014年10月30日向舜沂公司转账190万元的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舜沂公司与宋尚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及事实。故,舜沂公司与宋尚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舜沂公司与宋万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宋万军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载明:宋万军于2014年8月18日向陈晔转账支付47.5万元。舜沂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宋万军人民币8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对于以上银行交易清单与借条所载明的时间及金额不一致的原因,宋万军解释为该借条是2016年6月3日重新结算换据时出具,舜沂公司予以认可,且舜沂公司已授权胡敏年于2016年12月21日转账给付宋万军90万元偿还上述借款。根据借条和转账手续,可以认定舜沂公司和宋万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舜沂公司授权胡敏年代为偿还90万元的时间在案涉800万元债权转让之前,应认定为800万元债权转让的部分对价。
(3)关于舜沂公司与胡敏年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澎湃公司主张舜沂公司欠胡敏年因投资款而转化的借款债务77万元,并提供了银行汇兑汇出凭证及收据各一张。经查,舜沂公司出具给胡敏年的收据写明系案涉小区二期投资款并非借款,舜沂公司及胡敏年主张该投资款已转化为借款并约定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借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澎湃公司另主张舜沂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借胡敏年100万元(50万元承兑汇票各一张)未还,并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2张、借条一张进行佐证。经查,澎湃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且注明是“借到现金壹佰万元”,并无转账行为佐证。即便借条真实,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舜沂公司授权唐店街道办2017年2月8日向澎湃公司的胡敏年转款300万元之后,存在逃避执行的嫌疑,不应认定为案涉800万元债权的转让对价。
(4)关于澎湃公司施工案涉小区一期供电工程应否认定为800万元债权转让的对价的问题。首先,澎湃公司主张其施工案涉小区一期供电工程是依据“三方转让协议”的约定,现当事人提交的三方转让协议复印件因缺乏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澎湃公司的主张缺乏有效的书面证据佐证。其次,无论是唐店街道办的记账存根、陈晔和胡敏年签字的借条以及唐店街道办财政所时任所长的证言,均没有关于该800万元用于一期供电工程的内容。再次,澎湃公司提供的相关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均是澎湃公司,舜沂公司不是一期供电工程的发包方,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主体。结合二审庭审中胡敏年陈述一期供电工程“最终需要审计,最终由政府兜底”,相应工程款其应向安排其施工的部门主张。综上,澎湃公司施工案涉小区一期供电工程的支出亦不能作为涉案800万元债权转让的对价。
综上,除了舜沂公司授权胡敏年于2016年12月21日转账偿还宋万军90万元借款之外,舜沂公司、澎湃公司、唐店街道办、宋尚关于案涉800万元债权转让对价的主张,均不应予以支持。
4、关于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具备撤销条件的问题。
舜沂公司拖欠华诚公司工程款未付,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舜沂公司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向华诚公司支付工程款。舜沂公司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授权唐店街道办将其800万元债权转让给澎湃公司,该行为对华诚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根据查明的事实,舜沂公司授权胡敏年于2016年12月21日转账偿还宋万军9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800万元债权转让中90万元的对价,该90万元债权转让不予撤销。对于下余的710万元的债权转让,舜沂公司、澎湃公司、唐店街道办、宋尚的相应对价主张均不能成立,应认定为无偿转让。华诚公司基于舜沂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主张撤销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中的350万元债权,该350万元金额在710万元无偿转让债权的金额范围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澎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市唐店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宋万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徐州市澎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徐州市澎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宋万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沂市唐店街道办事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新沂市唐店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琳
审 判 员  王素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新西
书 记 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