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益民初字第0738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现住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系原告***的弟弟),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马伟,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杨坝居委会杨东路2号(E)。
负责人蒋守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庆路22号(新城花园2-1-501室)。
法定代表人周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路729号。
负责人孙国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19楼A座)。
法定代表人马美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国,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308号。
负责人周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良志、王红霞,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马伟、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王志军,被告***、被告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立、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国,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与被告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盐城驻地网工程(含光缆成端)交予被告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9月1日,被告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被告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将该工程中的盐都、阜宁区域转包给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系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2015年3月7日,被告马伟与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将阜宁区域驻地网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2015年5月1日,被告***指挥原告和郑如兵、张大庆、梁德仁、陶正亮等人一起在阜宁县××古颜村进行放电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安排工程车将原告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椎后体爆裂骨折继发椎管狭窄伴截瘫;胸18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月2日进行胸椎后路减压植骨手术后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出院,回家休养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60000余元。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赔偿,只有被告***支付了53000元,其他被告均未予理睬。现原告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且无其他经济收入,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1416429.34元(医疗费3245.34元、伤残赔偿金37173元/年*18年=66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元/天=530元、营养费20元*30天*8个月=4800元、护理费53天*80元/天*2=8480元,终生护理20年*12个月*30天*80元=576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500元*11.5个月=40250元、轮椅费530元、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430元/天*20年*12个月+6000=109200元。合计1416429.34元),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从2015年3月份开始跟我一起做工,到5月1日上午受伤了。我是跟着被告马伟做的,马伟是跟着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的负责人蒋守峰做的。关于工作人员,本来说好是五个人,但因为进度太慢,被告马伟找我们开会说要把进度提上去,二十天之内把七个村的工程做掉,让我先找人,后报备。听说原告在街上买房子,但是没去过。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马伟辩称,我与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是合作施工关系。2015年3月7日,我与该分公司负责人蒋守峰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协议书的第七条约定,***组织的施工队五至六人,已经报备,但是没有原告,***也没有申请替换;且***在其他工地也有施工队伍,原告可能是在其他工地受伤的,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代表自己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安全防范措施,安全事故所引发的事故后果承担。
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建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工程,主要是把驻地网通线线路架接起来,承建后将人员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合同是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合作框架合同。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没有独立资质,被告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独立资质。该工程系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承建,马伟与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是没有书面合同,被告马伟并非公司工作人员。按照约定,被告马伟的工人应到公司备案,并交纳意外商业险;但是本案原告不在报备名单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不是我们公司指派或者同意签订的,被告***是被告马伟雇佣的。即使原告受伤属实,也应当由雇主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我方补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我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被告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具有施工和用工资质,其应独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但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以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承包的阜宁区域驻地网工程中施工。5月1日上午,被告***指挥原告和其他工人一起在阜宁县××古颜村进行放电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坐在滑板上作业,离地面4.5米至5米左右,在操作过程中,因被树枝阻碍,原告想越过障碍,便采用一手拉绳,双脚夹绳,另一只手拿滑板的方式越过障碍;越过障碍后,原告误以为滑板上面的挂钩已经挂好,准备继续施工作业,导致从空中掉落坠地受伤。事发后,被告***安排车辆将原告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椎后体爆裂骨折继发椎管狭窄伴截瘫;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月2日进行胸椎后路减压植骨或加内固定(骨折)手术后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4日出院,合计花费医疗费59245.34元,其中被告***垫付56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涟水县常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辆、气垫一个,花费530元。经阜宁县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4月16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罹遭意外损伤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截瘫,肌力0级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截止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8个月,终生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3、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需择期行胸椎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需六千元;膀胱造瘘导尿管需定期更换,气囊导尿管每支15元,15天更换一次。为防止感染,需服用抗生素,每月需药费400元左右。
另查明,涉案的宽带接入工程系被告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工程名称为2015年小区宽带接入工程,工程地点在盐都、阜宁;被告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后,被告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又与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工程合作框架合同,约定将盐都、阜宁驻地网工程的施工(含光缆成端)交予后者实施,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提出与被告马伟系分包关系,被告马伟提出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后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及马伟将涉案部分工程交予被告***负责施工,被告***无相应资质。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实际居住在涟水县军民花园××组团92号楼301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受被告***雇佣进行劳务期间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雇佣无资质的原告进行操作,且未有尽到工作现场的安全监管与防护义务,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仍从事该劳务,且在劳务过程中,作为具备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跨越障碍时未能采用安全、审慎的方式,将自身置于危险的境地之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且被告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具有相关资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系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应付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责任主体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无论被告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分公司与被告马伟之间系分包亦或合作关系,双方对于被告***对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涟水县城购买房屋并实际居住,且其亦随被告***从事非农业生产,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认相关赔偿标准。被告***提出垫付医疗费用56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垫付费用56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垫付医疗费5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综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因素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以实际需要支付为宜,并计算至出院后五年。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调整为每月3097.75元。被告马伟辩称原告在其他工地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证人证言、被告***陈述及原告具体治疗材料记载,依法认定原告系在涉案工地受伤。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245.34元、后续治疗费318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出院后酌定计算五年费用258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护理费114360元(住院期间6360元,出院后酌定计算五年费用108000元)、误工费35624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轮椅费530元,合计91560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640922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6000元,还须赔偿58492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伟、徐州市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赛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2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9392元,由原告***负担2818元,被告***负担6574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2元。
审 判 长 滕海军
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顾海洋
书 记 员 陈炫铭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