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采商贸(南京)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5908号
原告: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66810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仙鹤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陈本林,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采商贸(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7857351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与被告乐采商贸(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采公司)、第三人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鼎恒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林、被告乐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向原告支付296386.68元,并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鼎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起诉后申请了财产保全,秦淮法院向乐采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停止支付鼎恒公司名下的货款620万元。2014年1月13日,秦淮法院作出(2014)秦红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7号调解书),确认鼎恒公司欠原告货款本息合计5861401.07元。17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建公司向秦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秦淮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乐采公司送达了(2014)秦执字第6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乐采公司在鼎恒公司对其享有的1387089.64元应收账款到期(2014年8月初)后将货款支付至秦淮法院账户。2016年5月17日,乐采公司向秦淮法院出具《关于协助执行鼎恒货款的情况说明》,确认乐采公司欠鼎恒公司货款1514303.98元,但需以扣除增值税税款、企业所得税税款合计497929.62元为由,仅向秦淮法院支付了1016374.36元。原告认为,原告对鼎恒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已经17号调解书确认,鼎恒公司对乐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货款1514303.98元,因鼎恒公司怠于向乐采公司主张债权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乐采公司以扣除25%企业所得税税款为由未足额协助执行,并无法律依据,应当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向原告交付货款296386.68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乐采公司辩称,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对鼎恒公司的应付账款为1514303.98元,因协助秦淮法院执行,于2016年5月31日将应付账款1016374.36元汇入秦淮法院账户,剩余497929.62元未予支付。原因如下: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经开国税局)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4年4月认证的由鼎恒公司开具的12张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33140、发票号码159××××3042-15993053,合计含税1387089.64元、税金201542.94元)因鼎恒公司未申报缴纳税款,导致该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列为认证后失控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能申报抵扣。同时,因为该12张发票失控导致被告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税金是296386.68元,所以鼎恒公司的货款合计497929.62元被告未能支付。此事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秦淮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得到该院认可。被告多次与经开国税局沟通确认,得到的答复是被告需要缴纳该笔税金,故被告不能支付该款。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企业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发票失控导致交易的有效凭证缺失根本原因在于鼎恒公司,25%的企业所得税应当汇算缴纳。综上,被告不予支付鼎恒公司发票失控导致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金296386.68元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就鼎恒公司欠款一案向秦淮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1月6日秦淮法院向乐采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冻结鼎恒公司对其的货款620万元。2014年1月13日,秦淮法院作出17号调解书,就原告向鼎恒公司出售可发性聚苯乙烯确认鼎恒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前返还原告本金4783855.4元、利息518791.79元和违约金558753.88元,合计5861401.07元。17号调解书生效后鼎恒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向秦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中被告作为协助方履行义务。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对鼎恒公司的应付账款为1514303.98元,因协助秦淮法院执行于2016年5月31日将应付账款1016374.36元汇入秦淮法院账户,剩余497929.62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在鼎恒公司与乐采公司涉及塑料泡沫包装产品的买卖合同履行中,鼎恒公司于2014年初向乐采公司开具了发票号码为159××××3042-15993053、合计含税金额为1387089.64元、税金为201542.94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乐采公司对该12张发票进行了认证,但鼎恒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缴纳增值税税款201542.94元。2016年1月15日,经开国税局向被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4年4月认证的由鼎恒公司开具的12张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33140、发票号码159××××3042-15993053,合计含税1387089.64元、税金201542.94元)因鼎恒公司未申报缴纳税款,导致该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列为认证后失控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能申报抵扣。被告因该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认证后失控发票,主张其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税金是296386.68元,故扣除增值税税款201542.94元和企业所得税税款296386.68元计497929.62元未向秦淮法院支付。2016年5月17日,被告就此情况向秦淮法院提交《关于协助执行鼎恒货款的情况说明》,说明对于余款497929.62元未能支付的原因;秦淮法院鉴于案外人乐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再执行该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鼎恒公司和被告乐采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由鼎恒公司向乐采公司供应塑料泡沫包装等产品,乐采公司向鼎恒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在合同履行中,鼎恒公司在向乐采公司开具金额为1387089.64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乐采公司对该发票进行了认证,但鼎恒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导致乐采公司对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鼎恒公司违反税法的规定和对乐采公司存在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乐采公司对于所得应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地面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根据上述规定,鼎恒公司向乐采公司出售塑料泡沫包装等产品,乐采公司再转售他人,所获取的净利润是作为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基数,再乘以税率是其应缴纳的所得税额;鼎恒公司向乐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没有申报缴纳税款,违反税法规定,应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理,但该发票反映了买卖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和总价款,依法乐采公司可以作为成本申报税前扣除,故乐采公司辩称其扣除鼎恒公司的货款296386.68元拟用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296386.6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乐采公司支付代位款29638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乐采公司自2016年5月17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基于乐采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将协助执行款交付秦淮法院,本院确定被告乐采公司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基础法律关系债务人为鼎恒公司,故诉讼费用应由鼎恒公司负担,但鼎恒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负担后可以要求鼎恒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采商贸(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款296386.68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后收取2873元,由原告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秀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