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6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陆耀明,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斌,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仙鹤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义,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本林,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栖霞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斌、被上诉人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陆斌、被告鼎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向乐采商贸公司送达了(2013)栖龙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停止向鼎恒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同年3月4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栖龙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9.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了***对陆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的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但判决生效后,鼎恒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向乐采商贸公司送达了(2014)栖执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被执行人鼎恒公司在乐采商贸公司的货款136万元。
(二)交建公司与鼎恒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交建公司采购可发性聚苯乙烯,并以约定的价格出售给鼎恒公司。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给付方式、违约金及利息,陆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27日,交建公司与鼎恒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约定鼎恒公司对乐采商贸公司等六家公司已出售产品的应收款和未来销售产品的应收账款5000万元作为对质权人交建公司的质押担保,交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于同年4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同年12月6日,鼎恒公司向交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有“目前尚欠交建集团约600万元,承诺在账款期限内归还,以后到账款由交建自行划账归还……”等内容,该承诺书落款处盖有鼎恒公司公章并由陆斌签名。其后,因鼎恒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交建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以鼎恒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秦红商初字第17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该案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鼎恒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返还交建公司2013年12月25日前的本息及违约金共计5861401.07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47838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和利息;二、鼎恒公司清偿的顺序依次为违约金、利息、本金;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1455元由鼎恒公司承担。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秦红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鼎恒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建公司遂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应收账款时,因乐采商贸公司的136万元应收款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的***与鼎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并执行,为此,交建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公司自2013年4月3日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即对乐采商贸公司欠鼎恒公司的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先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依法应当优先受偿,请求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执行或直接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行使优先受偿权。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交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鼎恒公司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冻结之前,故交建公司对乐采商贸公司欠鼎恒公司的应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遂作出(2014)栖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向乐采商贸公司提取被执行人鼎恒公司在该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36万元的执行措施。***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栖执异字第44号民事执行裁定;2、恢复对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栖龙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一审中,***坚持认为交建公司办理应收款质押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系造假,并申请原审法院至南京中电熊猫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及乐采商贸公司调查核实“汇款账号变更确认书”中两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调查时,两公司均陈述该确认书中的公章与公司的公章不符,非两公司所盖。***还申请原审法院至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靖安派出所调取了一份宁公物鉴(文)字(2013)121号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11(分别为2013年9月5日鼎恒公司致乐采商贸公司的确认函中的乐采商贸公司的印文及2013年3月27日鼎恒公司发出的确认函中乐采商贸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等)中的需检印文分别与提供的相应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由此可见鼎恒公司伪造了相关材料交由交建公司进行质押登记,故交建公司的质押登记应为无效登记,不能对抗***的保全、执行。鼎恒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交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交建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时主要依据的质押合同与质押协议,该合同与协议均由鼎恒公司盖章及陆斌签名确认,是真实有效的,至于鼎恒公司伪造部分材料也不影响交建公司质押登记的合法性。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交建公司是否对鼎恒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问题,有交建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鼎恒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交建公司的发货单,鼎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鼎恒公司当庭认可尚欠交建公司部分债务以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能够互相印证,法院予以确认。鼎恒公司否认调解书的效力,但未否认存在债务,亦未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该调解书无效,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认为该调解书系鼎恒公司与交建公司恶意串通,且秦淮法院调解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该案再审,证据不充分,且该案是否再审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建公司就鼎恒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的质押登记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1.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2.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本案中,鼎恒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符合上述办法中规定的办理登记的质押权利,鼎恒公司与交建公司亦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约定了由交建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其后交建公司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了质押登记,该登记行为符合规范,并对外公示,可供查询,故合法有效。
综上,交建公司享有对鼎恒公司的合法债权,双方于2013年4月3日即就鼎恒公司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交建公司对鼎恒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栖龙民初字第552号案件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于2014年1月6日对鼎恒公司已经质押的应收账款中的乐采商贸公司的部分货款进行了保全,该保全在交建公司办理质押登记之后,故交建公司就该笔款项的质押权优先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应当优先受偿,故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向乐采商贸公司提取被执行人鼎恒公司在该公司的货款136万元的执行措施应予解除,***要求继续执行该货款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执行(2013)栖龙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上诉人最迟应在2014年10月17日领到执行款,但一审法院未将执行期限内已经执行到的款项交与上诉人,以致因交建公司于2014年11月提出的执行异议,上诉人就执行标的申请采取的执行措施被一审法院解除,一审执行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在(2014)秦红商初字第17号案件中,有关人员提交的鼎恒公司授权委托书为虚假,鼎恒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该案的委托代理人资格亦予以否认,故该案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鼎恒公司自愿,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违反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交建公司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交建公司办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提交的“汇款账号变更确认书”公章系假冒,应认定该登记行为无效,而不应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认定为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继续执行一审法院保全的鼎恒公司在乐采商贸公司的货款。
被上诉人鼎恒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参加交建公司向秦淮法院提起的诉讼,我公司对该案诉讼及作出的调解均不知情。该案中,马连生既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在2013年11月23日与庞红杨等人用暴力手段强行霸占了我公司印章,致我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才重新刻制了公章,所以从马连生霸占我公司印章至交建公司与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期间的事情我公司均不知情,我公司对该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秦淮法院作出的该案民事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二审法院应当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交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因对鼎恒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而对乐采商贸公司欠付鼎恒公司的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的设定早于一审法院对乐采商贸公司应收货款的保全,因此***对案涉应收账款提出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提交的“汇款账号变更确认书”,系由鼎恒公司提供的,该确认书中有关公司的印章经鉴定虽然系伪造,但并非我公司所为,且汇款账号变更确认书并非办理质押登记的法定要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征询有关事宜的复函》一份,拟证明个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能对与已相关的质押登记进行异议登记,登记行为的撤销权在人民法院。交建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交建公司办理的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鼎恒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并认可其欠交建公司债务,但具体金额还没有进行对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资采购合作协议书》、《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原审法院(2013)栖龙民初字第552号案卷材料、(2014)栖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汇款账号变更确认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红商初字第17号案卷材料、(2014)秦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物证鉴定书、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交建公司是否对鼎恒公司享有合法债权;2、交建公司就鼎恒公司应收账款进行的质押登记是否有效,交建公司对该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交建公司是否对鼎恒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问题。2014年1月13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红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鼎恒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返还交建公司2013年12月25日前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5861401.07元。此后,因鼎恒公司未按期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交建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所涉鼎恒公司对乐采商贸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该调解书证实交建公司申请执行鼎恒公司的应收账款时,其对鼎恒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上诉认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调解书违反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交建公司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虽然鼎恒公司对于该案中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该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交建公司有权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作出该调解书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建公司就鼎恒公司应收账款进行的质押登记是否有效,交建公司对该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根据上述规定,“汇款账号变更确认书”并非登记生效的构成要件,***认为案涉“汇款账号变更确认书”公章系假冒,据此主张交建公司申请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行为无效缺乏依据。由于交建公司于2013年4月已对鼎恒公司的案涉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权的设立早于原审法院依***的申请对鼎恒公司在乐采商贸公司的应收账款采取的保全措施,故交建公司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对该应收账款继续执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执行期限的问题,因该问题不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对此问题,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英
审 判 员  钱发洪
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