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927号
原告: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66810L,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27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海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宏,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涵,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52076556Y,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乌夏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久,男,1954年6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与被告南京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建设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孔涵、被告麦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永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麦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在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办理条件后,将上述房屋交付,并过户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将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乌夏路88号藏珑谷7幢104室房屋、11幢104室房屋销售款人民币416.9838万元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受让江苏四方文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集团)的方式成为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小贷公司)的股东。2016年5月18日,四方小贷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减资事宜作出决议,该决议载明按溧水藏珑谷项目现行销售价格,以房屋作为交通建设股东减持2500万元资本金,减持资产直接过户至减持股东指定的业主名下,完成全部销售手续后即标志着股东资本金减持完毕。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四方小贷公司、江苏通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共同签订了《四方小贷公司资本金减持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被告同意以原告的减持资本金2500万元出售位于南京市溧水藏珑谷山庄的7套房产,并将该7套房产转至原告名下。7套房产分别为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乌夏路88号藏珑谷3幢102室、11幢107室、11幢102室、11幢104室、10幢108室、11幢105室、7幢104室。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7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及相应的附件,案涉合同均载明被告应予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7套商品房,且应予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仍未交付涉案房屋,且未将涉案7套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补充新的事实,上述案涉7套房屋中7幢104室、11幢104室房屋已经由被告销售给案外人。
被告麦源房公司辩称,对原告交通建设公司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的7套房屋,其中2套(即7幢104室,面积276.86㎡和11幢104室,面积384㎡)房屋已经与案外人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并且经房管部门备案出售。原告对该事实也知晓。另外5套房产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因故目前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其同意于2019年10月底将已售两套房屋销售款416.9838万元支付给原告,并希望本案的诉讼费用与原告各自承担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方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四方小贷公司资本金减持协议书、9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承诺书、质证意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5月18日,四方小贷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减资事宜作出决议,该决议载明由原告交通建设公司减资所持的2500万元资本金,且该2500万元资本金折抵为购房款用以购买四方集团下属公司麦源公司的7套房产。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与四方小贷公司、江苏通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四方小贷公司资本金减持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被告麦源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溧水藏珑谷山庄的7套房产(3幢102室、11幢107室、11幢102室、11幢104室、10幢108室、11幢105室、7幢104室)合计人民币25210590元,网签至原告名下,用作为偿付原告减持股本金及固定红利的专项资产,不得挪作他用。四方小贷公司、江苏通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麦源公司应继续负责上述房屋的销售,销售款必须最终回到交通建设公司的账户,用以归还交通建设公司的股本金。协议书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此后,原告交通建设公司与被告麦源公司签订了7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及相应附件,每份合同均载明被告应予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7套商品房,且应予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现被告将上述7套案涉房屋中的7幢104室、11幢104室房屋销售给案外人,合计出售价款5669838元,并分别于2017年6月1日、2019年1月2对该两套房屋预售合同备案。被告将出售的两套房屋销售款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剩余4169838元未支付,且未交付位于南京市溧水区产,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审理中被告承诺上述未售房屋不再出售,待符合条件时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建设公司与被告麦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四方小贷公司资本金减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将向原告出售的7套房屋中的7幢104室、11幢104室两套房屋另行销售后,未按照约定将售房款足额支付给原告,违反了协议书约定,构成违约,其应当将未支付的4169838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169838元房屋销售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屋交付给原告,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上述五套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条件后,将上述房屋交付并过户至原告名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交通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麦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在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办理条件后,将上述房屋交付,并过户原告名下;将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乌夏路88号藏珑谷7幢104室房屋、11幢104室房屋销售款人民币416.9838万元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在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办理条件后,将上述房屋交付,并过户原告名下;
二、被告南京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16.983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53元,被告南京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郑兴进
人民陪审员  焦美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甘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