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终3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良,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玉,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周家巷村。
法定代表人:王华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明,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合利公司)、李阳明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16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在此前从未起诉过李阳明要求其对京合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从起诉的事实依据、请求权基础、起诉目的来说,本案均不构成重复起诉;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李阳明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担任股东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原审法院未按照举证责任规定进行裁判,直接驳回起诉,损害了***利益。
京合利公司、李阳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京合利公司、李阳明共同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利息(按基数50万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李阳明对京合利公司欠付工程款235576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京合利公司、李阳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因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一建公司)、京合利公司、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苏08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阴一建公司返还京合利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二、京合利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2月27日,该案第四次庭审笔录(P12)中有内容:“被告2(京合利公司)代:1、提供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京合利公司法人李阳明借款50万元;…。原告(***)代:…,但50万元出借人是李阳明,只要借款人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我方无异议,…。”***不服(2016)苏08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37927208.36元,江阴一建公司尚欠***工程款(含案外人涂永亮分包工程)1317670.34元(37927208.36元-32437545.10元-4171992.92元)。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5%即1896360.42元(37927208.36元×5%),因涉案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故剩余工程款项不应支付。…。2017年11月17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民终113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但***不服(2017)苏08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7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民申2175号驳回***的再审申请民事裁定。
还查明,李阳明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0日作为原告将李阳明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挂靠在京合利公司名下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6月1日向京合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阳明借款并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杨明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具借人:***,借款日期:2012.6.1.”…。2019年9月4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12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李阳明借款50万元及利息。***不服(2018)苏0412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4月20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苏04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部分;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阳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10曰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2019年8月20曰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终审判决。
再查明,***又因与江阴建工公司、京合利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阴建工公司、京合利公司共同返还***质量保修金1317670.34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起,以1317670.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京合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以24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江阴建工公司、京合利公司承担。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19)苏0803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质量保修金1317670.34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17670.3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京合利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京合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355766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4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35576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在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7日第一(P7)、三次(P10_11)庭审笔录中,原告代理人均陈述:“判令被告2(京合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0000元及利息。之前在1133号判决***与被告1(江阴一建公司)有一张对账确认收到18305991元,其中有343万元是被告1(江阴一建公司)转给被告2(京合利公司)的。但是被告2(京合利公司)仅于2012.1.16支付了一笔15万元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2(京合利公司)借款35万元现金,以及有一笔50万元款项是被告2(京合利公司)账户打给原告,但是出具给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阳明欠条50万元,扣除和抵消上述三笔款项后,被告2(京合利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243万元给原告。…。”的内容。
***、江阴建工公司均不服(2019)苏0803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9月24日提起上诉。经审理,2020年12月15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作出(2020)苏08民终281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多次形成诉讼,在(2016)苏0803民初41号、(2017)苏08民终1133号和(2018)苏民申2175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927208.36元,江阴一建公司尚欠***工程款(含案外人涂永亮分包工程)1317670.34元(37927208.36元-32437545.10元-4171992.92元)。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5%即1896360.42元(37927208.36元×5%),因涉案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故剩余工程款项不应支付,驳回***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其他的诉讼请求。且经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另(2019)苏0803民初6118号、(2020)苏08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一、江阴公司给付***质量保修金1317670.34元和利息…;…;四、京合利公司在给付***工程款2355766元和利息…;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且经过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该案的庭审中,***陈述,京合利公司在扣除和抵销三笔款项(15万元、35万元、出具给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阳明欠条50万元)后,尚欠工程款243万元。现***再次以京合利公司、李阳明为,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而***与京合利的工程款、利息等诉讼请求以及李阳明与***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已经在之前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被判决过。虽然此次***的诉讼请求增加了李阳明在京合公司欠付工程款235576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其诉讼请求的目的是要从根本上推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449元免收,退回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京合利公司、李阳明共同支付50万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涉及的50万元款项在本院(2020)苏08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并予以扣减,故该项诉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李阳明承担连带责任,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同一性,前诉的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后诉的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至于前诉的裁判结果,因前诉裁判文书并未涉及本案讼争的李阳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建立在前诉判决京合利公司给付工程款2355766元基础上要求李阳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基于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故后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构成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诉讼请求均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160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弘
审 判 员 于晓萍
审 判 员 陶 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强
书 记 员 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