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执354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与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0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损失425203.17元。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因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和履行还款义务。
二、2022年11月11日、11月14日、2023年1月2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支付账户、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执行情况如下:
**被执行人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和车辆,已划拨其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9165.24元,扣缴执行费6278.05元后余2887.19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工商银行江苏省常州湖塘支行尾号6262账户、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湖塘支行尾号5867账户、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武进营业部尾号0329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1月14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2023年1月9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1月31日,因被执行人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25203.17元,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案款2887.19元,收取执行费6278.0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0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颜士和
审 判 员 于 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 星
书 记 员 李 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