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3民初6710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香叶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周家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北侧、淮安人家1号楼商业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建工公司)、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合利公司)、被告淮安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阴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合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阴建工公司、被告京合利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公司在工程款欠付江阴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9日,原告***挂靠京合利公司,由京合利公司代替原告***与被告江阴建工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联合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江阴建工公司将其有可能总承包的锦绣山阳小区工程中的11#、17#、D-2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京合利公司施工。后被告江阴建工公司实际总承包了**公司开发建设的锦绣山阳小区工程。原告***按照《建设工程联合承包协议》的约定实际组织施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遂向淮安市淮安区法院提起了(2016)苏0803民初41号民事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是,鉴定机构将工程中屋面瓦、烟道、排气风帽、地砖、外墙涂料、吊顶、门窗、信报箱等项目在鉴定时作为甲供材和原告***送审报告中未计算,而没有计算在鉴定的价款中,属于遗漏的工程价款,数额为200万元。法院在审理中也没有将该遗漏的部分予以处理。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该遗漏部分的工程款。
被告江阴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且对原告诉称的费用做出了判决。同时,原告***又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该申请亦未能获得准许。故,原告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原告***再次起诉实际上是推翻前面的所有判决,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申请的诉请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我公司只与总承包人江阴建工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双方也有专门的价款确定机制,且我公司已实际付清工程款,不应当对再向原告承担责任。另,原告***与江阴建工公司、京合利公司之间的约定和价款的支付结果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京合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阴建工公司原名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一建公司)。2011年9月19日,被告京合利公司与被告江阴建工签订《建设工程联合承包协议》,约定江阴建工公司将自己将总承包的锦绣山阳小区工程中的8#、11#、17#(含11#、17#之间的商铺)及D-2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京合利公司,结算以被告江阴建工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
2011年10月19日,被告江阴一建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锦绣山阳3-1—3-5商铺、8#、11#、17#楼(含11#、17#之间的商铺)及D-2#车库工程,并在之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按照《建设工程联合承包协议》的约定以被告京合利公司的名义对11#、17#(含11#、17#之间的商铺)及D-2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实际组织施工,施工中又将D-2地下车库工程再分包给***。
原告***实际施工后,因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遂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0803民初41号。该案中,***主张自己系淮安市**锦绣山阳住宅小区项目11#、17#(含11#、17#之间的商铺)、D-2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已完成了11#、17#(含11#、17#之间的商铺)、D-2地下室工程项目且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要求江阴建工公司、京合利公司、**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00万元……等。该案诉讼中,本院对11#、17#(含11#、17#之间的商铺)、D-2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1月7日,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淮财鉴[2016]第3号《关于锦绣山阳小区11#楼、17#楼、11#楼与17#楼之间商铺、D-2#地下车库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的造价为36444674.21元。该鉴定的第五项说明中的第(一)基本情况:1.……;11.施工合同中明确的分包项目,鉴定时未作计算;施工合同中可能分包的工程如外墙保温工程、防水工程因原告方、被告方均未提供分包的资料,鉴定结果中暂未扣除。鉴定中说明的和原告方提出施工合同中可能分包的工程如外墙涂料、帖墙砖、吊顶、门窗、栏杆、消防等实际为分包工程,鉴定时未作计算。12.施工合同和签证中明确的甲供材料,如屋面瓦、烟道、排气风帽和地砖为甲供材料,鉴定时已按计价表含量和价格扣除,如实际领用数量和价格不同,按实结算。13.……。
鉴定报告作出后,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苏08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对原告应得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甲供料价款的扣除、转包工程款的扣除、税费的扣除等一系列费用进行全面的审查和认定,最终确认了原告应得工程款。
上述(2016)苏08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及江阴建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并均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苏08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该二审判决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申2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原告***认为前案的判决存在漏算工程价款的情形并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诉讼当事人与前案相同,诉讼标的也相同。同时,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原告***应得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甲供料价款的扣除、转包工程款的扣除、税费的扣除等一系列费用进行全面的审查和认定,最终确认了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其中,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屋面瓦、烟道、排气风帽、地砖、外墙涂料、吊顶、门窗、信报箱等项目,在前案中均已经涉及,且已经为前案所综合认定。原告以同样的工程项目价款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即使前案中确实遗漏了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款,原告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原告重新提起的诉讼请求,亦属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行为。故,对原告的本案诉讼,本院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锦 武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见习***
书 记 员 李 炎
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