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终3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香叶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周家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北侧、淮安人家1号楼商业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建工公司)、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合利公司)、淮安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67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在(2016)苏0803民初41号案件中未提出主张。在该案件中,因屋面瓦、烟道、排气风帽、地砖、外墙涂料、吊顶、门窗、信报箱在合同中约定甲供,上诉人在报送结算时,未报送该部分结算,鉴定机构也未将该部分纳入工程造价,故该部分工程造价***并未主张过。2.(2016)苏0803民初41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发生了上述甲供材费用由上诉人实际承担的新事实,上诉人因此取得了主张甲供材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依据。3.(2016)苏0803民初41号案件扣除的仅是甲供材材料款,而上诉人本案主张的是甲供材部分的工程款,两者性质不同。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江阴建工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提甲供材的问题,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申217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淮检民(行)监(2019)3208O00012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均予以了处理,且明确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前诉一、二审的审理,本次诉讼的主体以及诉讼标的均与前诉相同,该次起诉是为了推翻前诉的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2.上诉人的诉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只与江阴建工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且**公司已实际付清工程款,不应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3.上诉人与江阴建工公司以及京合利公司之间的约定和价款的支付结果,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京合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江阴建工公司、京合利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公司在工程款欠付江阴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阴建工公司原名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一建公司)。2011年9月19日,京合利公司与江阴建工签订《建设工程联合承包协议》,约定江阴建工公司将自己将总承包的锦绣山阳小区工程中的8#、11#、17#(含11#、17#之间的商铺)及D-2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京合利公司,结算以江阴建工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 2011年10月19日,江阴一建公司中标承建**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锦绣山阳3-1—3-5商铺、8#、11#、17#楼(含11#、17#之间的商铺)及D-2#车库工程,并在之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按照《建设工程联合承包协议》的约定以京合利公司的名义对11#、17#(含11#、17#之间的商铺)及D-2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实际组织施工,施工中又将D-2地下车库工程再分包给***。 ***实际施工后,因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遂于2016年1月4日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0803民初41号。该案中,***主张自己系淮安市**锦绣山阳住宅小区项目11#、17#(含11#、17#之间的商铺)、D-2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已完成了11#、17#(含11#、17#之间的商铺)、D-2地下室工程项目且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要求江阴建工公司、京合利公司、**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00万元……等。该案诉讼中,法院对11#、17#(含11#、17#之间的商铺)、D-2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1月7日,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淮财鉴[2016]第3号《关于锦绣山阳小区11#楼、17#楼、11#楼与17#楼之间商铺、D-2#地下车库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的造价为36444674.21元。该鉴定的第五项说明中的第(一)基本情况:1.……;11.施工合同中明确的分包项目,鉴定时未作计算;施工合同中可能分包的工程如外墙保温工程、防水工程因原告方、被告方均未提供分包的资料,鉴定结果中暂未扣除。鉴定中说明的和原告方提出施工合同中可能分包的工程如外墙涂料、帖墙砖、吊顶、门窗、栏杆、消防等实际为分包工程,鉴定时未作计算。12.施工合同和签证中明确的甲供材料,如屋面瓦、烟道、排气风帽和地砖为甲供材料,鉴定时已按计价表含量和价格扣除,如实际领用数量和价格不同,按实结算。13.……。 鉴定报告作出后,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苏08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对***应得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甲供料价款的扣除、转包工程款的扣除、税费的扣除等一系列费用进行全面的审查和认定,最终确认了***应得工程款。 上述(2016)苏08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及江阴建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并均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苏08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该二审判决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申2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认为前案的判决存在漏算工程价款的情形并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诉讼当事人与前案相同,诉讼标的也相同。同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应得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甲供料价款的扣除、转包工程款的扣除、税费的扣除等一系列费用进行全面的审查和认定,最终确认了其应得工程款数额。其中,***在本案中诉称的屋面瓦、烟道、排气风帽、地砖、外墙涂料、吊顶、门窗、信报箱等项目,在前案中均已经涉及,且已经为前案所综合认定。***以同样的工程项目价款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即使前案中确实遗漏了***诉称的工程项目款,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此情形下,***重新提起的诉讼请求,亦属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行为。故对其所提本案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预交),退回***。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诉讼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与已生效的(2016)苏0803民初41号案件相同,上诉人本案诉讼所涉及到的屋面瓦、烟道、排气风帽、地砖、门窗、信报箱、***等甲供材问题,前述案件中也已进行了审理,并最终做出了认定。 上诉人认为上述甲供材所涉工程内容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其在前案鉴定过程中未作为自身施工范围送审,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亦未作计算,而前案将本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甲供材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后,则可视为上述甲供材部分涉及到的工程实际由上诉人分包并施工,上诉人由此可取得甲供材对应部分的工程款,故上诉人起诉主张工程款属于依据新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前诉生效判决对上诉人所提部分甲供材费用扣除正确与否,均不发生将原本不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的工程通过判决结果转化认定为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上诉人因此可对不属于其施工范围的工程主张相应价款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仍涉及到对其所提部分甲供材费用应否扣除问题的审查与认定,而对于部分甲供材费用应否扣除,前诉生效案件已经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若上诉人认为前诉对于甲供材费用扣除不当,则应依法定程序申请再审,而非再次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所提本案诉讼实质上是以本次诉讼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的诉讼实质上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