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3民初7880号之二
原告:***,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周家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阳明,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男,195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男,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合利公司)、李阳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21)苏0803民初160号之二民事裁定,原告***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0月14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8民终377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160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2022年1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2022年7月6日,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2022年7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京合利公司、李阳明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利息(按基数50万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阳明在被告京合利公司欠付工程款235576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京合利公司、李阳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阳明、***、**对被告京合利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35576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24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35576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天恒锦绣山阳住宅小区项目11#、17#、D-2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在统计已付款时,因被告京合利公司账户中曾支付给原告50万元,原告按照指示向被告李阳明出具了借条,故在统计已付款时,被告京合利公司主张该笔50万元在未付工程款中抵销,被告李阳明确认抵销,原告予以同意,将该笔50万元列为已付款,法院也同意抵扣。后,被告李阳明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该笔5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予以支持。故该笔50万元抵销不成立,应计算至被告京合利公司未付工程款当中。被告李阳明系被告京合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借的50万元款项也是从被告京合利公司账户上支付的,且被告京合利公司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予以抵扣,足以证明被告李阳明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京合利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阳明、***、**对被告京合利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35576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被告京合利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已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根据原告主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依法调整案由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被告京合利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李阳明、***、**、***、***住所地均为常州市武进区,本案应当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许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