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8674号
原告:济南金菜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6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山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道滨河花苑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飞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道滨河花苑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济南沪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奥体北路8号1-3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金菜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菜篮公司)与被告山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山东飞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飞扬农业公司)、济南沪鲁经贸有限公司(沪鲁经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1日、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菜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飞扬农业公司、沪鲁经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菜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8649.30元,并赔偿损失255084元(该数额截至2021年4月30日;自2021年5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78649.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公司将其27万盆优质盆栽蔬菜种植基地新建项目和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分包给金菜篮公司施工,并分别签署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款分别为281万元和1465346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主体钢筋结构安装完成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额的25%,温室大棚按照图纸全部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额的25%,验收后付合同额的20%,审计完成付合同额的13%,留合同额的7%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1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金菜篮公司于2018年10月份竣工,2018年11月份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款共计4415346元,***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尚有工程款2478649.30元未支付。飞扬农业公司系***公司现任股东,沪鲁经贸公司系***公司的原股东,沪鲁经贸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将股权转让给飞扬农业公司,飞扬农业公司、沪鲁经贸公司对***公司的出资均是认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提起如上所诉。
金菜篮农业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7万盆优质盆栽蔬菜种植基地新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实金菜篮公司承包***公司园区内27万盆优质盆栽蔬菜种植基地新建项目的温室大棚工程,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281万元,承包方式总价包干,以及付款时间等。
2.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结算书一份,证实27万盆优质盆栽蔬菜种植基地新建项目工程于2018年7月9日之前竣工,并于2018年7月9日进行审计,审计工程造价为2812696.70元。
3.***公司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实金菜篮公司承包***公司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工程,约定工程承包面积为3628.8㎡,工程单价为403.81元/㎡,总承包价为1465346元,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以及付款时间等。
4.竣工资料、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书各一份,证实涉案温室大棚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2日竣工完毕,工程量为4233.6㎡。
5.***农业公司企业信息、工商底档各一份,证实飞扬农业公司、沪鲁经贸公司系***公司股东,且未出资完毕,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保函、保单、保费发票各一份,证实金菜篮公司为本次诉讼保全支付保函费3640元。
7.温室大棚施工合同一份,证实金菜篮公司实际承包的三个棚,总造价427万元,该三个棚包括***公司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为了套取扶贫资金,改成了两份合同。
8.转账记录四份、第三方公司的转账记录一份,证实金菜篮公司收到***公司付款后,应***公司要求返还给***107.6万元、转给第三方公司50万元。
***公司、飞扬农业公司、沪鲁经贸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018年4、5月份,原告承接***公司27万盆优质盆栽蔬菜种植基地新建项目和温室大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分十一次向原告打款共计3512696.7元,原告诉状称仅付款200万左右与事实不符。2.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中,飞扬农业公司与沪鲁经贸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发生业务往来。***公司出资额未到认缴期限(认缴期限至2035年12月31日),且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已经实际出资完毕。***公司自2013年11月6日注册成立后,山东信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对公司股东出资进行验资、于2017年6月5日对股东出资及其它情况进行审计,2021年山东京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进行审计,均可看出***公司的股东均在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的责任期内认缴出资额且已经实际出资完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飞扬农业公司与沪鲁经贸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且不应承担支付义务。3.经查询,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造成各种质量问题的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严重过错。4.原告施工的大棚存在大量未完工项目,比如屋顶玻璃未安装或未固定或未打胶密封、监控系统未安装等,导致大棚无法使用。且,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屋顶玻璃未按照图纸要求使用夹角玻璃;主体钢构未按施工图纸要求使用相应材质施工;遮阳、内保温系统控制电机不运转;排水系统、湿帘系统未按图纸使用相应材质,现已损坏;电气元件质量太差,无法使用。同时,原告施工的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过错在原告。因此,***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对于原告一直未完工及因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公司保留诉权,对于未完工及质量问题减少的工程款、超过***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公司也保留追回的权利。
***公司、飞扬农业公司、沪鲁经贸公司针对其反驳提供如下证据:
1.审计报告三份、股东会决议及其修改章程各一份、***公司制作的资本明细4份、齐鲁银行明细表15份、记账凭证21份,证实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实缴,飞扬农业公司、沪鲁经贸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2.转账记录、收据、记账凭证11份,证实金菜篮公司已收到相应的工程款3512696.7元。
3.施工图纸三份(包括北棚两份、南棚一份),证实金菜篮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申请对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
4.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实北侧的4233平米温室大棚是**政府通过招投标让天齐置业公司施工的,与金菜篮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主体基本情况
1.金菜篮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农业大棚建设、园林绿化工程、节水灌溉工程、太阳能发电工程(以上凭资质证经营);农业大棚用钢材、构件、保温材料的批发、零售;农业物联网技术推广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和不需经营许可的项目。
2.***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6日,现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1401.4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飞扬农业公司认缴出资额1394.39万元,股东***缴出资额7.0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技术开发、转让及信息咨询;瓜果蔬菜、农产品、花卉种植及初级加工、销售;树木的种植、销售;土地租赁;园林技术服务;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农业生态观光旅游;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物流信息咨询;食品、农产品、日用品、小电器、化妆品、针纺织品、五金、工艺品(不含象牙及制品)、计算机耗材、鲜花、玩具的批发、零售;卷烟、雪茄烟的零售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和不需经营许可的项目等。
***公司原注册资金1001万元,股东发起人为***(认缴出资额400.4万元)、山东成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3万元)、***(认缴出资300.3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9日。2017年3月16日,股东发起人之一***变更为***。
其后,***公司经过多次变更。2018年12月7日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401.4万元,股东由***、***变更为沪鲁经贸公司(认缴出资1331.33万元,认缴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山东宇照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照公司,认缴出资70.07万元,认缴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20年8月28日,公司股东由沪鲁经贸公司、宇照公司变更为飞扬农业公司(认缴出资1394.39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公司监事,认缴出资7.01万元,认缴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公司监事变更为***。
2021年4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公司监事仍为***。
3.沪鲁经贸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3日,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
4.飞扬农业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2日,现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信息咨询;瓜果蔬菜、农产品、花卉的种植及初级加工、销售;土地租赁;园林技术服务;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等。
二、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8年***公司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农办联合申请开发27万盆优质盆栽蔬菜种植基地扶贫项目,同时*****政府扶贫办申请了温室大棚建设项目。上述两个项目的种植基地均在***公司园区内。
1.2018年5月20日,***公司(甲方)与金菜篮公司签订27万盆优质盆栽蔬菜种植基地新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7万盆栽项目合同),甲方将其27万盆优质盆栽蔬菜种植基地新建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建设,合同总工期70天,从2018年5月1日到2018年7月15日。
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27万盆优质盆栽蔬菜种植基地新建项目,工程地点在山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园区内。工程内容为设计建设***能薄膜温室大棚1座,总面积4147平方米,通风设备8台,内保温齿条拉幕系统4920平方米、水帘供水潜水泵6台、智能控制系统4147平方米、动力及照明系统4147平方米、监控系统1套及生产用鲁12**平方米。
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包干);新建智能玻璃温室一栋,南北长度64.8米,东西长64米,**跨度10.8米,建筑面积为4147平方米,工程总承包价为2810000元。
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预付约合同总额的10%即281000元,作为备料预付定金;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成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额的25%作为进度款即702500元;全部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额的25%即702500元;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额的40%即1124000元。
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质量必须符合设计方案验收要求,其中主体钢骨架质保20年、PO膜质保期1年、遮阳网质保期5年、电机质保期1年、电器及控制部分质保期1年。质量保证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为甲方免费维修或直接更换部件(易损件除外,如标准件)。保质期外乙方有义务按工本价供应甲方相关配件。温室整体保修为壹年,在保修期内,由于本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人为损坏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
2.2018年5月20日(与上述合同签订同日),***公司(甲方)与金菜篮公司(乙方)签订山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温室大棚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园区内3栋温室玻璃大棚建设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建设,总工期为2018年7月30日前完成。
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公司园区内。工程内容及范围:共一栋大棚,北棚1联动温室,**高6.8米的温室,东西48米,南北75.6米,建筑面积为3628.8㎡;大棚跨度10.8米,开间8.0米,北屋面为4.5+4.5mm钢化夹胶玻璃,南屋面为8mm厚pc板,立面5+9+5中空钢化玻璃覆盖,并配有内遮阳系统,内保温系统,顶开窗系统,电动铝合金推拉湿帘侧开窗系统,风机湿帘降温系统,照明系统(含插座和卷帘门等配电)。设计图纸及设计方案为本合同的附件。温室承包范围分为三部分:主体骨架部分、外部覆盖、智能配套设施。
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包干);新建智能玻璃温室大棚一栋,联动温室工程总承包面积为3628.8㎡,经双方协议该温室工程单价为403.81元/㎡,工程总承包价为1465346元,不含税票;开票价格为开票金额加3.3%的税费。
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预付约合同总额的10%即146534.6元,作为备料预付定金;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成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额的25%即366336.5元;温室大棚按照图纸全部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额的25%进度款即366336.5元;验收后付合同额的20%即293069.2元;审计完成后,付合同额的13%即190494.98元;留合同额7%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1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
合同第六条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约定:施工质量必须符合设计方案验收要求。其中主体钢骨架质保20年、阳光板质保期10年、遮阳网质保期5年、电机质保期1年、电器及控制部分质保期1年;质量保质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为甲方免费维修或直接更换部件(易损件除外,如:标准件)。保质期外乙方有义务按工本价供应甲方相关配件。温室整体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由于本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人为损坏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保修期满,***保金。
合同第七条第7.2项约定:大棚建设结构尺寸应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内容施工,变更调整内容按已施工的南棚1进行并满足甲方要求;天沟改为304不锈钢2.75mm厚,每条(4米长)造价587.8元/条(含加工、安装费用),原天沟造价180元(4米长)/条,每条增加造价407.8元。结算时按安装条数计算增加造价金额。预埋件北棚由甲方提供,按35元/个从总价中扣除。
***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金菜篮公司在乙方处加***并由合同代理人***签字。
三、合同的履行
1.27万盆栽项目合同竣工后,2018年7月9日***公司委托第三方山东立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济南市***27万盆优质盆栽蔬菜种植基地新建项目结算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制作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报审工程送审工程结算造价为2815956.77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812696.7元,审减额为3260.07元,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审核报告后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建设单位***公司与施工单位金菜篮公司分别加***)、结算书、27万盆栽项目合同等。
2.针对济南市***水寨镇人民政府***现代农业快繁育苗及热带果蔬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出具工程竣工资料,包括开工报告、施工组织方案、施工技术资料及分项工程验收记录、施工照片、竣工报验单、产品合格证、竣工报告。***(现任***公司监事)作为施工单位天齐公司项目经理在上述资料上签字。
2018年11月14日,天齐公司向济南市*****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济南市***水寨镇人民政府***现代农业快繁育苗及热带果蔬温室大棚建设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天齐公司在报验单上加***,***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山东邦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出具审查意见,项目负责人时连麦签字。2018年11月22日,建设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施工单位天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邦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地址*****园区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单位为天齐公司、工程造价计2536406.64元;山东邦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意见为合格。竣工报告同时载明:2018年11月22日全部竣工,现在工程已调试后交付使用。
3.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通过电汇、银行承兑汇票等形式向金菜篮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3512696.7元。其中,2018年5月18日支付42万元、6月28日支付50万元、7月3日支付12万元、7月12日支付20万元、8月6日支付50万元、8月10日支付23296.7元、8月10日194000元、8月13日支付15万元、9月10日支付50万元、9月12日支付20万元。
其后,金菜篮公司应***公司的要求返还给***公司107.6万元(实际收款人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金菜篮公司向第三方济南优诺箱包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
另查,金菜篮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保函费3640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涉案项目的合同主体问题。
金菜篮公司主张27万盆栽项目是政府农办的扶贫项目,由***直接发包给金菜篮公司施工,农办验收完毕后***公司直接向金菜篮公司支付工程款;温室大棚项目是政府扶贫办的项目,***公司向政府扶贫办申请了扶贫资金,扶贫办通过招标的方式选定承包人是天齐公司,后天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金菜篮公司,由金菜篮公司直接进行施工,实际上是***公司借用天齐公司的资质中标,竣工结算资料中的原资料均是来源于金菜篮公司。金菜篮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温室大棚施工合同一份,证实金菜篮公司实际承包施工的三个棚,总造价427万元,该三个棚包括***公司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后来为了套取扶贫资金,改成了两份合同。***公司反驳主张***公司园区北侧4233平米的温室大棚是**政府通过招投标由天齐公司施工的,与金菜篮公司无关。***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济南市*****人民政府和天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一份予以证实。
经审查,(1)***公司(甲方)与金菜篮公司(乙方)另行签订山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三栋温室大棚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园区内3栋温室玻璃大棚建设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建设,总工期为2018年7月30日前完成(其中南棚2018年6月30前完成,北棚1和北棚2于2018年7月30日前完成)。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共三栋大棚,北棚(1)联动温室,**高6.8米的温室,东西48米,南北75.6米,建筑面积为3628.8㎡(内容与上述2018年5月20日的温室大棚项目合同一致);北棚(2)联动温室,**高6.8米的温室,东西56米,南北75.6米,建筑面积为4233.6㎡;南棚(2)联动温室,**高6.8米的温室,东西64米,南北64.8米,建筑面积为4147㎡等(建筑面积及设计标准、相应尺寸等与上述27万盆栽项目合同约定的一致)。合同第二条、第四条工程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新建智能玻璃温室大棚三栋,联动温室工程总承包面积为12009.4㎡,经双方协议该温室工程单价为356元/㎡,工程总承包价为4275346元(总价包干,不含税票)。开票价格为开票金额加3.3%的税费。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进度款的付款比例,第六条约定了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等内容,与上述查明的两份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第七条关于天沟的变更,与上述温室大棚项目合同的约定一致。该三栋温室大棚项目合同未明确的落款时间。(2)***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不全,仅体现合同金额为2536406.6元,无法确认具体施工内容,亦无具体落款时间。
通过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审查,可以看出三栋温室大棚项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275346元系27万盆栽项目合同(合同价281万元)以及温室大棚项目合同(合同价1465346元)的相加值,且该合同施工内容中的北棚1即为温室大棚项目合同的施工内容、南棚2即为27万盆栽项目合同的施工内容。***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不全,仅证实温室大棚项目由天齐公司中标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2018年5月20日的温室大棚项目合同中虽约定工程内容“共一栋大棚,北棚1联动温室”,但该合同的首部明确约定“甲方将***公司园区内3栋温室玻璃大棚建设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建设”,以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12696.7元的事实,本院采信金菜篮公司之主张成立,并确认涉案两个项目的三栋大棚建设均由金菜篮公司实际施工,其中27万盆栽项目系***公司直接承包给金菜篮公司施工,温室大棚项目由天齐公司中标后,***公司转包给金菜篮公司实际施工。***公司主张园区北侧的4233平米温室大棚与金菜篮公司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与天齐公司、**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2.关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问题。金菜篮公司主张根据温室大棚项目合同第7.2款约定,天沟的不锈钢进行了变更,每条增加407.8元,共计240条计款97872元;另外应甲方要求,内保温系统、内遮阳系统改为分区控制,增加工程造价42128元。***公司反驳主张天沟没变更,内保温系统和内遮阳系统的变更需要双方签字认可。
经审查,涉案温室大棚项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天沟变更的事项,并载明“结算时按安装条数计算增加造价金额”。故,天沟的变更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变更项,应属于合同固定价基础之外的变更。***公司对金菜篮公司主张的“240条”未提质疑,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采信金菜篮公司之主张成立,并确认因天沟施工的变更导致工程款增加97872元。基于涉案合同为固定价合同,金菜篮公司主张应甲方要求内保温系统、内遮阳系统改为分区控制,增加工程款42128元,因***公司不予认可,金菜篮公司对此变更并无相应签证单或工作联系单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公司付款数额问题。金菜篮农业公司认可其收到***公司工程款3512696.7元,并主张其又退回157.6万元,其中包括退给***公司法定代表人***107.6万元,根据***公司要求转给第三方济南优诺箱包有限公司50万元,实际收到1936696.7元。经***公司落实认可收到金菜篮公司退回的107.6万元,作为工程质量包证金;并主张第三方收到的50万元与***公司无关,应该是第三方的借款。
经审查,***公司认可收到金菜篮公司退回的107.6万元,该款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金菜篮公司转给第三方公司的50万元,因仅有其向第三方公司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基于***公司的要求支付,故该50万元不应作为金菜篮公司退回***公司的款项予以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公司实际支付给金菜篮公司工程款为2436696.7元。
4.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问题。金菜篮公司主张飞扬农业公司系***公司现任股东,沪鲁经贸公司系***公司原股东,沪鲁经贸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将股权转让给飞扬农业公司,两公司对***公司的出资均是认缴,未出资到位。***公司反驳称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均已实缴到位。
经审查***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验资报告等相应证据。2013年10月30日山东信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山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显示:***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1万元,由全体股东分两期于2014年4月17日之前缴足;截至2013年10月29日,股东***首次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50.3万元,股东***首次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200.45万元,股东山东成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首次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50.3万元。2017年6月5日,山东信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山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公司实收资本期末余额为1001万元,其中山东成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缴金额300.3万元,***实缴金额为400.4万元,***实缴金额为300.3万元。2021年10月19日,山东京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山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9月30日,**实缴资本70100元,飞扬农业公司实缴资本13003639.67元。2021年10月13日,飞扬农业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公司账户网上转账940260.33元,并载明代飞扬农业公司缴纳投资款。
上述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均由第三方权威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具备证据的三性效力,金菜篮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截至2021年9月30日,***公司实收资本130783739.67元。同时,***公司提交的资本明细、银行明细表、记账凭证虽系单方制作,上述证据能够与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相互印证,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截止2021年10月13日,***公司现任股东***缴出资的7.01万元、飞扬农业公司认缴出资的1394.39万元已全部实际出资到位。
本院认为,***公司将涉案两个项目的三栋温室大棚建设工程以总价包干、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金菜篮公司实际施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合同的效力及施工质量问题;二是欠款数额的确认问题;三是,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合同的效力及施工质量问题。
首先,***公司虽与金菜篮公司先后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实际上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造价、承包方式等主要内容并未改变,只是由两个项目一份合同调整为分别签署施工合同。同时,涉案两个项目分别是政府农办、扶贫办申请的扶贫项目,案外人天齐公司中标后,虽与当地政府部门签订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投资方***公司将该两个项目承包给金菜篮公司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进行。”故,***公司与金菜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其次,通过金菜篮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足以证实27万盆栽项目合同已于2018年7月9日前施工完毕,并由***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温室大棚项目也于2018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金菜篮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自竣工交付至金菜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长达仅三年之久,在此期间***公司并未针对金菜篮公司的施工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金菜篮公司的施工质量合格。故,***公司主张金菜篮公司施工的温室大棚部分工程未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对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属于保修期内合同义务的范畴,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焦点二、欠款数额的确认。
首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涉案合同虽无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仍应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款。涉案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共计工程造价4275346元(2810000元+1465346元)。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双方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变更事项及结算方式,因天沟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97872元应作为合同固定价之外增加的工程造价合并计算。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共计4373218元。如上所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436696.7元。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超过一年,***公司依约应全额支付金菜篮公司剩余工程款计1936521.3元。
金菜篮公司主张内保温系统、内遮阳系统改为分区控制,增加工程造价4212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菜篮公司转给给第三方公司的50万元,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金菜篮公司要求***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保全保函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交付使用,因此金菜篮公司请求的利息应自2018年11月23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责任的承担。***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应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飞扬农业公司作为***公司的现任股东认缴资本已实缴到位,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故,金菜篮公司要求飞扬农业公司、沪鲁经贸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金菜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936521.3元。
二、被告山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23日始,以193652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济南金菜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金菜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函费364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济南金菜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山东飞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沪鲁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济南金菜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山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京
书 记 员 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