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3民初958号
原告:安徽云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束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莉,男,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9。
法定代表人:方慧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Y。
负责人:惠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云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艺园林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消防公司)、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勤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艺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莉以及被告安源消防公司、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艺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承担利息91.45万元(截止2019年元月25日即起诉之日),并自2019年元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清;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系被告安源消防公司在舒城设立的分公司。自2014年开始,原告云艺园林公司与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合作经营消防工程项目施工。2015年6月26日,原告云艺园林公司与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就合作经营消防工程项目施工达成书面协议。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以公司员工彭文莉名义于2015年7月1日和9月25日两次共计向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账户汇入投资款80万元。此外,原告还通过舒城县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瞿世普名义五次向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账户汇入投资款75万元。由于两被告在合作期间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2018年10月10日,原告云艺园林公司与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再次达成协议,解除原协议,约定原告云艺园林公司的原先投资款转作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偿本付息。协议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云艺园林公司与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就合作经营消防工程项目施工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对投入的资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支付投资人;双方解除投资协议,原告云艺园林公司的原先投资款转作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偿本付息的事实。3.收据7份、转账凭证7份,银行转账记录11份,证明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收到原告投资款155万元的事实。
被告安源消防公司和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辩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云艺园林公司与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签订合作联营协议。原告诉请的155万元是双方合作联营期间,原告的投资款,不是借款,故双方构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联营合同关系,而不是借贷法律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联营关系并签订协议,约定对原告的投资款转作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应该自该日起计算借贷利息。
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两被告企业登记信息。2.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诉请的155万元系联营合作投资款,不是借款;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签订协议解除联营关系,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作借款,借贷利息应该自该日起计算。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8)皖1523民初46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联营合作的工程为舒城县花溪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且由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发包方拖欠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工程款,经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即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2018年10月10日之前,155万元属于原告的投资款,而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2018年10月10日,借贷利息应该自该日起计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55万元属于原告的原始投资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签订的合作联营协议中就明确约定,对双方投入的资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支付投资人,而且在201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联营关系协议中再次明确投资款转作借款,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偿本付息。
本院认证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的证据特征,均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系被告安源消防公司在舒城设立的分公司。自2014年开始,原告云艺园林公司与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就合作经营消防工程项目施工达成共识。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汇入投资款10万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云艺园林公司与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消防工程项目施工书面“协议书”。其中,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项目资金统一管理,对所投入的资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支付投资人,并计入工程成本。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7月1日、9月25日、10月27日和2016年2月5日、7月21日先后六次分别向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账户汇入投资款为1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万元、15万元、30万元,计145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执行,2018年10月10日,原告云艺园林公司与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解除原合作协议,约定云艺园林公司的投资款转作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向云艺园林公司的借款,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按照月利率1.5℅向云艺园林公司偿本付息。协议后,因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云艺园林公司分7次投资转借贷款共计155万元,从每次投资转借贷之日起至2019年元月25日(即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息,利息为91.45万元。
2019年1月18日,原告云艺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作出(2019)皖1523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55万元。原告云艺园林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云艺园林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立案受理,并作出(2019)皖1523民初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在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1万元。为此,原告云艺园林公司支付保全费用20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艺园林公司与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解除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对所投入的资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支付投资人。解除合作“协议书”中也约定:原告的投资款转作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云艺园林公司偿本付息。因而,两被告理应从原告实际支付投资款之日起偿本付息,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源消防公司依法应对其设立的分公司即被告安源消防舒城分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申请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其所支付的保全费用,要求两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安徽云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及利息91.45万元,并自2019年元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清。
二、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支付原告保全费用7070元。
三、上述两项,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勤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宣世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