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23执1417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云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新村二期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束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北路铁路生活小区5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方慧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北路瑞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
负责人:惠姝,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云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债权、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轲
审 判 员 宋万军
代理审判员 王金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