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洁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24民初665号 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滨江南路8号江山花园F1幢首层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若诗,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洁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建设路234号装饰材料城综合楼3号楼三层1-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诉被告广东洁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若诗、王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0日起以15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9日为10110.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了《广东洁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配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配电工程,双方就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款、结算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5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却遭到被告推拖。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配电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证据3发票,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申请工程款155000元;证据4竣工验收资料,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微信聊天双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认可工程款并承诺支付,但一直推脱至今。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洁邦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鸿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配电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施工内容(范围)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进行施工,20天内完成转接电源前的全部工作,并协助甲方办理送电手续;工程竣工是指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已经完工,竣工资料全部移交,已处理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并通过甲方及供电部门的竣工验收;工程必须达到合格等级;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为***,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为***;甲方义务为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协助乙方办理进场施工的有关手续等;乙方义务为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标准、规范、甲方或其派驻工地项目经理指令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确保如期竣工等;合同价款155000元,本工程承包为一次性包干,一般不作调整,除非是以合同外增加项目等情况;合同生效后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即77500元,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成功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77500元,乙方每次付款申请均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申请结算款时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中,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甲方或监理工程师一经发现,可要求乙方拆除并重新施工,直至符合约定标准;本工程一次性验收,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组织供电部门及相关人员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验收中发现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或工程内容尚未完成的,则由乙方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翻修、改建或补建后,再进行验收,直至工程达标,如甲方收到乙方上述验收报告后十个工作日未对本工程组织验收的,本工程视为交验;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书,并将工程移交给甲方管理,如甲方拖延接收,其保管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乙方负责保管,甲方不得动用,若甲方已经使用,即视为交验;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乙方负责修复、重建;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等等。合同落款处,洁邦公司加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鸿杰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洁邦公司***公司发出了《工程施工委托书》《设备试验委托书》,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共同**化供电局市场营销部提出《中间检查申请书》及相关《中间检验资料》,后该工程于2021年7月左右竣工。洁邦公司**确认的《工程项目分部验收报告》中显示验收分部为安装工程,验收项目分部均为合格。2021年7月12日,鸿杰公司开具155000元的发票。2021年10月9日,鸿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洁邦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说“我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变压器安装项目由我司与贵司签定的施工合同,于7月底组织仁化供电局验收,并顺利通过”,***回复“好的,我这个月20号让财务安排过去”,***说“按照合同约定,签定合同5天内应支付50%的工程款作为预付款,验收通过后支付剩余尾款。现已经过了2个多月了,没收到任何工程款”,***回复“**,**跟我说了,我们全款一起付过去”。2021年10月20日,***问“有无安排财务今天转账”,无相关回复信息。2022年5月27日,***再次在微信中向其催款。庭审中,原告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明确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及合同第16条第5项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愿调整按当时的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即是违约金,根据被告的前法人***在聊天中承诺支付工程款,可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确认,利息开始计算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粤0224民初66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洁邦公司所有的价值165110.09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1345.55元。 另查明,韶****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被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配电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在《工程项目分部验收报告》中**确认,并开具155000元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息”的规定及《配电施工合同》中“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自愿调整按当时的LPR(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起付时间,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被告承诺付款期限之后即2021年10月21日起计付为宜。 被告洁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洁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洁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1.1元,本院予以退回。保全费1345.55元,由被告广东洁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 蕾 书 记 员 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