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航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中航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23民初3810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1,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中航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812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某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5541616821。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8年6月7日出生,系该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清馨苑5-4-402室。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某2。住所地:宁夏**市盐池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MA76EX271X。 负责人:**,系该公司矿长。 被告:**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航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航科建公司)、中某2[以下简称中石化(宁夏)***煤矿)]、中某1[以下简称中石化(宁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深圳中航科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3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深圳中航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化(宁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石化(宁夏)***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647379.16,其中工程款2061937.76元、利息暂计算为585441.40元(以2061937.76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利息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中石化(宁夏)公司、被告中石化(宁夏)***煤矿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深圳中航科建公司中标国电宁***特积家井煤业有限公司位于***煤矿灯房、浴室及任务交待联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文体活动中心玻璃幕墙工程。被告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并向原告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2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全部装饰装修及安装内容,并于2016年10月10日,由相关单位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经论证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7日,建设单位、审计中介机构、原告和被告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四家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559813.76元(其中***煤矿灯房、浴室及任务交待联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5863763.56元,文体活动中心玻璃幕墙工程结算金额为696050.2元,两项共计6559813.76元)。截止目前,被告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共计4522876元,下欠2061937.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催要上述款项均无果。2015年1月14日,国电宁***特积家井煤业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煤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22日,根据被告中石化(宁夏)公司与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煤业有限公司达成合并协议,两公司合并,中石化(宁夏)公司吸收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煤业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煤业有限公司解散注销,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煤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归中石化(宁夏)公司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中石化(宁夏)公司**。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煤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公司注销。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煤业有限公司解散注销后,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中石化(宁夏)公司**,据此,被告中石化(宁夏)公司承担相应支付义务。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原告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被告中石化(宁夏)公司、被告中石化(宁夏)***煤矿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深圳中航科建公司辩称,一、深圳中航科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向深圳中航科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深圳中航科建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从来没有直接与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建立任何联系。然而,涉案的工程项目系**3挂靠深圳中航科建公司承接的,相关施工合同及结算文件系**3拿回中航科建公司**的。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将收取的工程款按照与**3签署的《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营责任书》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了**3,亦不欠付**3任何工程款项。其次,根据**3**,**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项系**3支付的,**3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本案应当追加***为当事人查明各方的法律关系。该等合作关系是转包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合同关系,深圳中航科建公司至今不清楚。此外,根据深圳中航科建公司与**3签署的《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营责任书》,双方仅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代理或代表权限。二、退一步讲,即使**3与**或者***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向深圳中航科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和**3各自提供的收付款明细均充分证明,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将已收取的工程款项,根据双方签署的《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营责任书》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了**3,不欠付**3任何工程款项。其次,基于**3与深圳中航科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与发包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视为挂靠人与发包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如前所述,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在没有截留工程款的情况下,即使发包方欠付工程款项,亦不应当由深圳中航科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三、如果**或者***与**3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向深圳中航科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果**或者***与**3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依据其与**3之间的合同,向**3主张工程款项。其次,从深圳中航科建公司角度看,自始至终认为涉案工程系**3挂靠深圳中航科建公司承接的,**在工程承接与施工过程中从未与深圳中航科建公司之间发生直接业务往来。但是,根据**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书上签字,以及发包方为**出具了书面材料的内容,**在工程承接过程中系主动积极参与,相反,在承接案涉工程的过程中,深圳中航科建公司从未直接与发包方接触过。如果**与**3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应视**与发包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亦仅能根据实际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项。综上所述,**向深圳中航科建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石化(宁夏)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分别签订了《***煤矿灯房、浴室及任务交代室联合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和《***煤矿文体活动中心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结算总价6559803.76元,被告公司累计向深圳中航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378560.78元,下剩1181242.98元未支付,因被告深圳中航科建公司未向被告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该公司出具发票后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被告中国石化***煤矿系被告公司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被告公司予以认同,但前提是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开具相应的发票。 **3辩称,被告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在宁夏设立了宁夏分公司,由被告来负责承揽工程,宁夏分公司承揽的工程,被告是宁夏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是***承揽的,***与宁夏分公司对接,***与**3协商合作。对于***与原告是什么关系、原告与***是如何合作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是谁实际施工的及案涉工程款实际由谁享有,**3均不清楚。***每次派其公司(公司名称不清楚)员工与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业务对接,工程款是由中航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给***派来的员工,宁夏分公司有相应的财务手续。案涉的工程款没有一笔是支付到**3个人手上。对于案涉工程,**3与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原告、***均没有合同,案涉工程与**3无关,工程款也与被告无关。 被告中石化(宁夏)***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被告深圳中航科建公司、被告中石化(宁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3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国家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五份、企业信息查询单、宁夏日报合并公告一份,被告深圳中航科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据三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煤矿灯房、浴室及任务交待联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煤矿文体活动中心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二《***煤矿灯房、浴室及任务交待联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验收专题会议纪要及工程验收报告》原件一份、《***煤矿文体活动中心玻璃幕墙工程验收专题会议纪要及工程验收报告》原件一份,证据三《***煤矿灯房、浴室及任务交待联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煤矿文体活动中心玻璃幕墙工程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本院对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其持有相应原件,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两个工程已经进行审计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煤矿实际施工人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明中加盖中石化(宁夏)***煤矿印章,能够证明案涉两个工程由**负责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收据原件两份,该证据能够证实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收到原告招待费10000元、手续费15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实该费用为履约保证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深圳中航科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营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系原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中航科建公司)与**3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四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员工***与**3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原件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五***煤矿灯房、浴室及任务交待室收付款明细表(**3)打印件一份,来源于中航公司自制(自制来源于证据四),证据六2014年度***煤矿文体活动中心玻璃幕墙工程收付款明细表(**3)打印件一份。本院对证实***煤矿灯房、浴室及任务交待室联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5863753.56元、***煤矿文体活动中心玻璃幕墙工程结算金额为696050.2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因被告深圳中航科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实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据,且故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中石化(宁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原件两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该证据能够证实案涉两项工程结算款分别为:联合建筑工程5863753.56元,玻璃幕墙工程696050.2元,合计6559803.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付款明细表一份,原告及被告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中石化(宁夏)公司已累计向深圳中航科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378560.78元,下剩1181242.98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发包人国电宁***特积家井煤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深圳中航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煤矿灯房、浴室及任务交待联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煤矿灯房、浴室及任务交待联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个部分和十个附件组成,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价款(4822000元,固定总价,含税金)、双方的义务、违约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深圳中航设计装饰工程在限公司在合同中加***,**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 2014年7月,发包人国电宁***特积家井煤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深圳中航设计装饰工程在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煤矿文体活动中心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煤矿文体活动中心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组成部分还有九个附件,合同对工程范围、内容、价款(900000元)、工期(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18日)、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深圳中航设计装饰工程在限公司在合同中加***,**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两项工程内容由**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于2016年10月10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形成两份工程验收报告,报告中载明施工单位为深圳中航设计装饰工程在限公司。2019年4月24日,建设单位、审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案涉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形成结算审定表,深圳中航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两份审定表中施工单位处加***,**作为经办人签名。后于2019年7月16日形成两份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煤矿灯房、浴室及任务交待联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5863753.56元,文体活动中心玻璃幕墙工程审定金额为696050.2元,两项工程审定金额共计6559803.76元,深圳中航设计装饰工程在限公司在两份定案表中承包商处加***,**作为经办人签名。 2014年9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国电宁***特积家井煤业有限公司累计支付深圳中航设计装饰工程在限公司工程款3449298.44元,代扣电费1507.26元,中石化(宁夏)公司累计支付深圳中航设计装饰工程在限公司工程款1927755.08元,共计5378560.78元,尚有工程款1181242.98元(6559803.76元-5378560.78元)未付。 **认可共收到工程款4522876元,大部分由深圳中航科建公司支付,一小部分由**3个人支付。 同时查明,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中航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为***)由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成立,2019年1月14日注销。**3时任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项目经理。 国电宁***特积家井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煤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22日,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煤业有限公司、中石化(宁夏)公司共同在宁夏日报刊登合并公告,根据两公司的合并协议,两公司合并,合并方式为:中石化(宁夏)公司吸收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煤业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煤业有限公司解散注销,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煤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归中石化(宁夏)公司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中石化化工公司**。2019年2月22日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煤业有限公司注销。中石化(宁夏)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成立中石化(宁夏)***煤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煤矿灯房、浴室及任务交待联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煤矿文体活动中心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充分证实其全程参与了两份合同签订、履行,并以深圳中航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对案涉工程结算,应为案涉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对于其提出案涉工程系**3挂靠深圳中航科建公司承接,相关施工合同及结算文件系**3拿回其公司**的答辩事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与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双方就案涉两项工程系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口头达成的案涉工程施工协议,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已经验收且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案涉两份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及支付责任人。案涉***煤矿灯房、浴室及任务交待联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5863753.56元、文体活动中心玻璃幕墙工程审定金额为696050.2元,共计6559803.76元,中石化(宁夏)公司与深圳中航科建公司系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中石化(宁夏)公司已累计向深圳中航科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378560.78元,下剩1181242.98元未予支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相对方主体名称的变更或合并,应由变更或合并后的主体依法**两份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深圳中航科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系**3挂靠深圳中航科建公司承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中石化(宁夏)公司支付的5378560.78元工程款支付给其认可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即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3否认其与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存在案涉施工合同关系,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认已收到工程款共计4522876元,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2036927.79元(6559803.76元-4522876元)。中石化(宁夏)公司同意在1181242.98元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主张工程款中的25000**约保证金,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石化(宁夏)***煤矿系中石化(宁夏)公司成立的非法人企业,亦不是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诉请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以案涉工程验收之日主张从2016年10月10日起算,但无证据证实其为交付之日,也未向本院说明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据案涉两项工程于2019年7月16日形成两份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依法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9年7月16日结算之日起算,利息以2036927.7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涉两项施工的合同价款均含税金,对于中石化(宁夏)公司提出深圳中航科建公司未向其出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待深圳中航科建公司出具发票后再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的意见,因案涉两份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中石化(宁夏)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给深圳中航科建该公司出具过530余万元增值税发票,故**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有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未予履行,应对造成抵扣税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石化(宁夏)***煤矿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航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036927.79元及利息(利息以2036927.7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某1对被告深圳市中航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在1181242.98元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7元,由原告**负担5646元,由被告深圳市中航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另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例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奖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 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