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永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1民初4941号 原告:广东永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路南东方名成A区1座32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舜德路152号金田花园4座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永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永沁公司”)与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永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到庭参加诉讼,君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永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君华公司向广东永沁公司支付“专项措施费”51722.32元,并支付以“专项措施费”5172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的标准自2021年8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专项措施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君华公司与台山市永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永沁公司”)于2021年1月6日签订《台山君***台花园项目二期10-12号楼二三层砌筑及10-19号楼底商门槛石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君华公司将位于台山市××路××路××期××段工程10-12号楼二三层砌筑及10-19号楼底商门槛石安装分包工程分包给台山永沁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1128872.74元(含增值税金额93209.68元),工期为30个日历天,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台山永沁公司于2021年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永沁公司。《台山君***台花园项目二期10-12号楼二三层砌筑及10-19号楼底商门槛石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履行期间,双方签订《合同收付款方式变更协议》,约定君华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以广东永沁公司采用保理等融资方式收款,融资成本及其产生的税金由君华公司以“专项措施费”的形式承担,“专项措施费”按原合同融资成本签订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一起结算。双方并签订《<台山君***台花园项目二期10-12号楼二三层砌筑及10-19号楼底商门槛石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因双方在原合同约定范围之外采取的专项措施,君华公司应向广东永沁公司支付专项措施费51722.32元(含增值税金额4270.65元)。台山永沁公司与深圳市前海融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保理公司”)签订《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前海保理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广东永沁公司支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552548.33元。君华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广东永沁公司支付108654.28元、于2021年5月25日向广东永沁公司支付81556.63元、于2021年10月25日向广东永沁公司支付169330.91元,共支付359541.82元。君华公司与广东永沁公司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959541.82元,减除前海保理公司支付的552548.33元、君华公司支付的359541.82元,君华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7451.67元,加上增值税额4270.65元构成“专项措施费”的金额51722.32元。 君华公司辩称,《<台山君***台花园项目二期10-12号楼二三层砌筑及10-19号楼底商门槛石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广东永沁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要求向君华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君华公司于收到广东永沁公司提供的发票后的下季度首月支付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专项措施费金额。广东永沁公司未采取专项措施,未向君华公司提供专项措施费相关的发票,双方未共同确认实际产生的专项措施费,广东永沁公司请求君华公司支付专项措施费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广东永沁公司提供的《台山君***台花园项目二期10-12号楼二三层砌筑及10-19号楼底商门槛石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收付款方式变更协议》《<台山君***台花园项目二期10-12号楼二三层砌筑及10-19号楼底商门槛石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君华公司与台山市永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永沁公司”)于2021年1月6日签订《台山君***台花园项目二期10-12号楼二三层砌筑及10-19号楼底商门槛石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君华公司将位于台山市××路××路××期××段工程10-12号楼二三层砌筑及10-19号楼底商门槛石安装分包工程分包给台山永沁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1128872.74元(含增值税金额93209.68元),工期为30个日历天,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台山永沁公司于2021年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永沁公司。《台山君***台花园项目二期10-12号楼二三层砌筑及10-19号楼底商门槛石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履行期间,双方签订《合同收付款方式变更协议》,约定君华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以广东永沁公司采用保理等融资方式收款,融资成本及其产生的税金由君华公司以“专项措施费”的形式承担,“专项措施费”按原合同融资成本签订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一起结算。双方并签订《<台山君***台花园项目二期10-12号楼二三层砌筑及10-19号楼底商门槛石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因双方在原合同约定范围之外采取的专项措施,君华公司应向广东永沁公司支付专项措施费51722.32元(含增值税金额4270.65元);广东永沁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要求向君华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君华公司于收到广东永沁公司提供的发票后的下季度首月支付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专项措施费金额。 另查明:台山永沁公司与深圳市前海融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保理公司”)签订《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前海保理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广东永沁公司支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552548.33元。君华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广东永沁公司支付108654.28元、于2021年5月25日向广东永沁公司支付81556.63元、于2021年10月25日向广东永沁公司支付169330.91元,共支付359541.8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君华公司与广东永沁公司之间以《台山君***台花园项目二期10-12号楼二三层砌筑及10-19号楼底商门槛石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收付款方式变更协议》《<台山君***台花园项目二期10-12号楼二三层砌筑及10-19号楼底商门槛石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等为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广东永沁公司请求君华公司支付专项措施费51722.32元,有《合同收付款方式变更协议》关于君华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以广东永沁公司采用保理等融资方式收款,融资成本及其产生的税金由君华公司以“专项措施费”的形式承担,“专项措施费”按原合同融资成本签订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一起结算的约定,和《<台山君***台花园项目二期10-12号楼二三层砌筑及10-19号楼底商门槛石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双方一致同意,因双方在原合同约定范围之外采取的专项措施,君华公司应向广东永沁公司支付专项措施费51722.32元(含增值税金额4270.65元)的约定为根据,广东永沁公司并提供《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就双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合理说明,且君华公司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应于支持。《<台山君***台花园项目二期10-12号楼二三层砌筑及10-19号楼底商门槛石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虽约定广东永沁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要求向君华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君华公司于收到广东永沁公司提供的发票后的下季度首月支付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专项措施费金额,但君华公司应向永沁公司支付基于工程价款而转化的“专项措施费”属于合同主义务,广东永沁公司向君华公司提供发票不属于合同主义务,君华公司不得以广东永沁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专项措施费”。关于广东永沁公司请求君华公司支付以“专项措施费”5172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的标准自2021年8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专项措施费”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根据《<台山君***台花园项目二期10-12号楼二三层砌筑及10-19号楼底商门槛石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广东永沁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要求向君华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君华公司于收到广东永沁公司提供的发票后的下季度首月支付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专项措施费金额的约定,广东永沁公司并能举证证明于提起诉讼前向君华公司提供相关发票,广东永沁公司请求君华公司支付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广东永沁公司提起诉讼后,君华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专项措施费”,其拒不支付该费用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可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专项措施费”51722.32元,并支付以未支付“专项措施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广东永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永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88元,减半收取计574.44元,由原告广东永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元,由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66.28元。申请保全费559.55元,由原告广东永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元,由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1.62元。原告广东永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4.44元,予以退还566.28元;原告广东永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申请保全费559.55元,予以退还551.62元。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566.28元、申请保全费551.62元,拒不交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炯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