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民特256号 申请人:中山市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欧阳顺学,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申请人中山市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欧阳顺学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立公司称,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仲裁委)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20〕337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本案仲裁阶段程序违法。(1)***已认定欧阳顺学为第三人,但在仲裁开始前却由欧阳顺学收取了应诉材料。(2)***追加欧阳顺学为第三人后,未对原来的证据重新进行质证。(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本案有决定性影响,应等重新鉴定后再行审理。东立公司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违法为由要求***中止审理但***未予准许。2.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案件范围。东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欧阳顺学雇佣的临时帮工,本案不能适用工伤法律进行审理及申请劳动仲裁。3.本案工伤待遇不应支持。(1)本案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2)***是自己发生第二次受伤,该事实其在***审中也认可。(3)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计算两次。(4)东立公司对***的工伤认定等级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有误,不符合事实,东立公司请求重新鉴定。(5)东立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不认同。 被申请人***称,1.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东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对东立公司的撤销请求应予驳回。2.***发生工伤后,欧阳顺学要求***提供病历资料协助东立公司办理医疗费的保险理赔,***才知道东立公司为***购买了医疗保险。因购买保险和办理理赔的经办人均为欧阳顺学,欧阳顺学应被认定为东立公司的代理人或者表见代理人。即便东立公司主张应诉材料为欧阳顺学收取,欧阳顺学作为东立公司的代理人,该代理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欧阳顺学称,其要求撤销本案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中山仲裁委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3373号终局裁决:东立公司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9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4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99.2元,合计118964.7元。 中山仲裁委查明,东立公司承接了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厂房工地工程,但未为该工地工程办理按项目参加的建筑工伤保险,东立公司将该工地工程分包给欧阳顺学,***由欧阳顺学安排进入该工地工作,欧阳顺学未领取营业执照。2019年4月26日,***在该工地受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此次受伤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后该委员会复查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仍为拾级。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1月6日。***受伤后未再回上述工地工作。中山仲裁委经审查作出上述裁决。 本院另查明,仲裁期间,***及其委托代理人***,东立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欧阳顺学到庭参加***审。本案审理过程中,东立公司称向有关部门申请对***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复查,已被有关部门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拒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关于程序方面。首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东立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欧阳顺学均到庭参加***审,可见庭审通知已送达至各方当事人。其次,东立公司主张中山仲裁委追加第三人后需对原来的证据重新质证,并无法律依据。再次,东立公司主张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违法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但其确认有关部门已拒绝其关于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申请,故中山仲裁委未中止审理,并不足以影响裁决结果。二、关于本案是否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本案系东立公司违法分包导致***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东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三、关于工伤待遇数额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东立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山市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瑄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