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粤04民申64号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星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广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胜公司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星胜公司原地址于2017年8月7日迁入新地址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4927(集中办公区),民事判决书的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按理不应该再送至原地址,星胜公司不明白为何明知地址已变更,而与被申请人联系电话186××××7869一直在使用未变过,却未接到任何关于法院及被申请人的来电信息,根本未联系星胜公司。地址变动电话没变按常理应优先使用可联系上的方式来正面解决事情,达到调解或出庭等相关星胜公司出面对证的机会,并非星胜公司逃避,星胜公司与被申请人一直联系使用的qq及邮箱也一直使用中,但都没得到任何消息,被申请人利用法律空子致使星胜公司无从得知,直到2018年7月16日星胜公司才接到邮政速递送件电话,7月17日取件后才知晓是执行通知书,也是收到的第一份文书。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时被申请人应当留下星胜公司的电话以方便法院联系星胜公司,方便审理、尽快审结,有利于被申请人尽快获得利益。而被申请人故意不留下星胜公司的联系方式的行为说明了其不想和星胜公司当面解决,存心欺瞒,使得星胜公司未参加庭审和相关法律程序,无法提供对星胜公司有力的证据。如星胜公司2016年8月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单,合同金额58520元,此合同上的结算方式:货到付款(买卖双方货款抵扣);2016年8月9日被申请人签收了星胜公司的货物,见送货单凭证,确认了已抵扣的事实,并且星胜公司的货款金额58520元高于被申请人抵扣的58000元,不存在欠款的事实。2018年7月26日被申请人致电星胜公司也提及了前述合同,并说明了事实的存在真实性,以及与(2017)粤0402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的重要关联性。2016年8月4日至今未收到58520元的货款,既然签订为抵扣,星胜公司也未要求支付,既然已抵扣被申请人在知情的情况下还想要重复收取不属于己方的财物,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与其起诉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对已经发生、存在的事实做出否定的陈述,对事实进行掩盖。影响公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的行为致使法院作出了包含星胜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58000元货款的判决,导致星胜公司遭受需要重复支付的损失。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2017)粤0402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追诉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法院行为,导致申请人紧急停止手头业务的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星胜公司以《材料采购单》及送货单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主张本案争议货款已被抵扣,其与广达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星胜公司的再审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星胜公司已依据上述两份证据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请求广达公司支付货款58520元及利息,案号为(2018)粤0402民初9542号,而广达公司依据《机电产品销售合同》和《珠海经济特区广达电器公司账务明细确认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星胜公司支付货币58000元及利息,从双方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来看,两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星胜公司未否认本案争议的58000元货款的真实性,仅是认为本案货款已与其提交的新证据记载的货款相抵扣,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对于星胜公司的该说法,广达公司不予认可,且从《材料采购单》记载的“结算方式:货到付款(买卖双方货款抵扣)”来看,即便双方有抵扣的意向,也不能证明该笔货款是与本案争议货款相抵扣。再次,星胜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星胜公司因未参加一审诉讼而未提交,且星胜公司已依据该证据另行提起诉讼。由上可知,星胜公司提出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主张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星胜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期间,星胜公司明确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新证据为2016年8月4日其与广达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单》及送货单。
驳回星胜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管文超
审判员刘秋萍
审判员陈海凤
书记员徐宇